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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權益
卓昭文
黃文義
楊勝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抗辯稱:本件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且相關行政法規及函釋均排除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況被上訴人等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加給均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得嗣後再為相反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1、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健康狀態,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不願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勤。
況就雇主而言,如廠場作業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從而,雇主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又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足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2、又卓昭文、黃文義、楊勝全兼有司機職務,每月皆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黃權益擔任領班,每月皆領有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上開加給係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既同時兼領班或司機職務所獨有,並且按月核發而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均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亦屬屬工資之一部,自得將系爭加給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3、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式契約,其不將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
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
4、再者,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乃個案見解,均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79年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亦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從而上訴人執上開判決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廢止前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編號 姓名 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黃權益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0.3333 退休前3個月 6,831.6667元 313,63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4.6667 退休前6個月 7,010.8333元 2 卓昭文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0.5 退休前3個月 6,670.3333元 302,71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4.5 退休前6個月 6,744.3333元 3 黃文義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0.5 退休前3個月 6,974元 319,14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4.5 退休前6個月 7,128.1667元 4 楊勝全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9.3333 退休前3個月 6,890.6667元 309,04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6667 退休前6個月 6,8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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