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27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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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新立
蕭文和
蔡陸裕
羅春文
黃光華
周明敏
林明煌

黃琨耀
羅平錠
陳正富
洪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複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退撫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鳳山區營業處,被上訴人黃新立、蕭文和、羅春文、黃光華、周明敏、林明煌、黃琨耀、羅平錠、陳正富為線路裝修員,蔡陸裕為電機裝修員,洪順發為電訊裝修員,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並已各自附表「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

林明煌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其餘被上訴人即黃新立等10人(下稱黃新立等10人)均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上開擔任領班及兼任司機所領取之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皆與各該勞務之提供有對價關係,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

又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

然上訴人於結算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羅平錠、陳正富、洪順發(下稱羅平錠等3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台電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第14屆常務理事會,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7日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已說明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不予採計。

羅平錠等3人分別於108年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19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108年12月25、12月27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後段即約定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範疇,行政院函釋亦認經濟部所屬事業平均工資應依項目表給與,不包含司機加給,羅平錠等3人自行選擇、簽署並同意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已事先明確告知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列計項目等結清條件,其等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且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提前取得退休金之利息利益,如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後可支領新制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個人投資獲得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再支領退休金之人待遇不同,享有結清年資之利益。

㈡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明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非系爭項目表所列平均工資項目,依行政院及經濟部函釋可知上訴人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系爭加給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而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

上訴人發放司機加給自78年施行歷時已久,自始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恩惠性給與,不論開車次數多寡,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不因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分類八等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加給,全月未開車者,司機加給減半發給,上訴人發給司機加給係鼓勵同仁擔任兼任司機,司機加給並非勞務對價,非屬工資。

況92年以後之新進人員已停發司機加給,顯見司機加給非勞基法所定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係由上訴人視經營狀況給與之鼓勵性、恩惠性給與,且須報核經濟部決定發放或停發,非經常性發放。

又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任職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退撫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鳳山區營業處,上訴人黃新立、蕭文和、羅春文、黃光華、周明敏、林明煌、黃琨耀、羅平錠、陳正富等9人為線路裝修員,蔡陸裕為電機裝修員,洪順發為電訊裝修員;

林明煌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其餘10人因兼任司機工作,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

被上訴人均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

㈡上訴人與羅平錠、陳正富、洪順發分別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其餘被上訴人於「退休日期」攔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舊制結清前、退休前3個月、6個月受領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台電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第14屆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記載:「平均工資内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



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於舊制年資結清宣導重點摘述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之規定辦理」,同日簡報資料亦載明「平均工資項目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被上訴人羅平錠、陳正富、洪順發均有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㈣如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並應加計自「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發給黃新立等10人司機加給,係因其等擔任線路裝修員、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員等職務,於工作時需自行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外出從事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工程車輛保養維護,而另發給司機加給,可知擔任司機並非黃新立等10人本職,係因上訴人未另行僱用司機,而需由其等兼職自行駕駛工程車,並負責車輛保養維護方得領取;

林明煌則因擔任領班,額外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因而發給領班加給。

依此可知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來職務任務外,另於兼任工程車司機或擔任領班負責管理任務之特定條件下,而給予之加給,並按月發放,與其等本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之關連性,且非偶而為之,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⒊上訴人固以:司機加給不論開車次數多寡,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不因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分類八等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加給,全月未開車者,司機加給減半發給,此非提供勞務之對價。

92年以後新進人員已停發司機加給,且須報核經濟部決定發放或停發,顯見司機加給非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等語。

惟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逕以新進人員是否發給、是否須報核主管機關核准而定,且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調整金額及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司機加給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明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訴人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系爭加給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而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等語。

惟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尚難以上訴人內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系爭加給性質,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況系爭加給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上訴人所提行政機關函釋、其他個案裁判書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加給等語抗辯,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同條第2款第1目規定:「二、僱用人員:㈠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自陳於勞基法施行即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而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之內容,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之工資內涵相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系爭加給既經本院認定屬工資範疇,勞工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仍應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⒍至上訴人另辯稱:羅平錠等3人知情且接受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其等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且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提前取得退休金之利息利益,可因個人投資獲得相應報酬,如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未來退休可支領新制退休金外,並有保證收益,超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並無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等語。

惟查,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顯見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

再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7至177頁),系爭項目表固未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業如前述,且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已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則於計算羅平錠等3人之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本院既認定司機加給屬工資性質,上訴人於結算羅平錠等3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且上訴人未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其既定政策,不具有商議性質,羅平錠等3人本無從反對上訴人之政策,協議書第1條又已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自難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又上訴人另稱羅平錠等3人結清舊制退休金可獲得利息利益或投資報酬、轉入勞退新制專戶可獲得保證收益等語,係勞工取得舊制退休金後個人投資,或因國家勞工保險制度設計運作所生利益,並非上訴人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基本保障,亦難以此認定並無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⒎依上開說明,系爭加給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所明定。

又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上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二、僱用人員:㈠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第1款、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其等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且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對於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短少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1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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