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277,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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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上訴人 洪慈源
陳進藝
潘新陽
黃貴男
謝明樟
陳家賢
王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為金錢發給,並與誤餐費同時、同幅度調整,其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與員工薪給調整無涉,與工資性質迥異,僅屬上訴人為改善勞工生活,體恤性、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非勞動契約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經常性給與。

又國營事業員工係按級職作為薪資差異給付原則,而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勞心度、技能或職位等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對價。

再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意旨及勞委會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應依實質個案認定夜點費之性質,本件夜點費為特定目的所為額外之給與,其性質並非勞務對價,故非工資。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嚴重侵害契約自由,違反私法自治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本院關於本件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

惟查: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本件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是本件夜點費縱由食物供給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⑵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級職均屬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再者,上訴人縱係參考物價指數而調整發放夜點費之金額,此僅屬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時,如何設計之考量,本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被上訴人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

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⑷本件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準,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行政機關之解釋與他院判決據為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

且就夜點費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肯認此判斷並無不當可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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