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278,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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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上訴人 溫吉樂
林水潭
張文仁
蘇茂全
黃信雄
洪英峻
柯國榮
卓鴻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辦理舊制員工結清轉換新制,按舊制年資結算並發給舊制退休金。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皆有參與上訴人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或兩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並經上訴人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每月發給大夜班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夜點費250元,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惟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所領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領取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係源於上訴人之臺灣油礦探勘處於38年1月24日簽請核准夜間膳食津助,嗣後於41年11月4日函示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給與,非工作對價,且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並非兩造議定之工資,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列舉為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關係。

又上訴人採晝夜輪班制乃法定工作型態,且日、夜班比例相同,未較辛勞、安危之區別,亦無需於例、休假加倍發給夜點費。

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意旨。

況員工受僱之際即知悉需夜間工作,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勞基法亦肯定雇主無須就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夜點費縱為經常性給與,亦無勞務對價性。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應依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而上訴人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且未巧立名目侵害勞工權益,足見本件夜點費非屬工資。

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變更夜點費為恩給性之本質。

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受經濟部監督,依經濟部函示均未認定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無再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縱認應適用勞基法,惟夜點費不具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受僱多年,就此知之甚詳,不得於退休後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欄所示之日結算舊制年資,被上訴人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㈢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本件爭點: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查,被上訴人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或兩班輪流作業,上訴人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或兩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夜點費。

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有兩造不爭執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雖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上訴人雖辯稱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與同法第24條雇主因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其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並採三班制,其輪值夜班之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足認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

惟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且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限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勞基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且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可知係由點心演變而來,為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云云。

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上訴人亦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雙方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

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

是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上訴人此一抗辯,自難憑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受經濟部監督,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函釋夜點費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

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基法規定為優。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即經濟部有關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仍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

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

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

⒍上訴人復辯以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可推論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上訴人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

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

自不因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推論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⒎綜上,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一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又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編號 姓 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溫○○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16667 退休前3個月 4,350.6667元 157,78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3 退休前6個月 4,250.3333元 2 林○○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4,216.6667元 152,0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退休前6個月 4,000元 3 張○○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16667 退休前3個月 4,500元 196,20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83333 退休前6個月 4,308.3333元 4 蘇○○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3 退休前3個月 4,316.6667元 183,74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67 退休前6個月 4,000元 5 黃○○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 退休前3個月 4,450元 180,63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退休前6個月 4,275.8333元 6 洪○○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4,409.6667元 150,43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退休前6個月 4,121.5元 7 柯○○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67 退休前3個月 4,350元 191,6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3 退休前6個月 4,233.3333元 8 卓○○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退休前3個月 4,466.6667元 190,76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退休前6個月 4,433.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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