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28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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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清河
洪文祥
巫詠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上訴人另抗辯稱:㈠本件夜點費、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且相關行政法規及函釋均排除夜點費、領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㈡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被上訴人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未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屬適法有據。

㈢又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記已說明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第104號、96年勞上易字第3號、104年勞上易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

㈣況被上訴人等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夜點費、領班加給均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無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情事,不得嗣後再為相反主張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尚難以上訴人內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系爭加給性質,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況系爭加給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仍應本於勞基法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難以上訴人所提行政機關函釋、其他個案裁判書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另領班加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來職務任務外,另擔任領班負責管理任務之特定條件下,而給予之加給,並按月發放,與其等本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之關連性,且非偶而為之,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領班加給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領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㈣又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式契約,其不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

故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

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內部辦法,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又上訴人所提他院民事判決乃個案見解,本院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見解拘束,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廢止前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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