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3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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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 張錦松
鍾宇善
彭維博
邵順慶
謝聯正
吳家鴻
黃清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上訴人另辯稱: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40年間為撙節開支而停發誤餐費,42年間函令公告「查超時工作既發給超時工作報酬未便再由該機關酌備茶點或節約便餐」而取消茶點便餐,可見上訴人倘預算不足,亦可決定不發給輪值大、小夜班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自非工資之一部。

再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將夜點費從「非屬經常性給予」之款次刪除,惟依法院實務見解,仍不得僅以刪除夜點費,逕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㈡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就其雇員退休時之權利義務則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撫卹辦法)及撫卹辦法作業手冊(系爭手冊)辦理,系爭手冊已明確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不含系爭夜點費,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當屬無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兩造於109年6月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效力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㈠系爭夜點費經原審判決認定為勞工夜間工作此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予,依其性質與誤餐費、因超時工作發給之茶點便餐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以其於40年間停發誤餐費,42年間取消超時工作發給之茶點便餐,進而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要不足採。

其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於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要旨略以:「…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等語以觀,足徵修法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款「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而本院既認定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自得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上訴人辯稱:法院不得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款刪除夜點費,逕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故各國營事業單位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

參以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即撫卹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1-47頁),足見系爭協議亦約明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兩造並依此內容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即負有至少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與被上訴人結清退休金之義務。

而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認有據。

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在撫卹辦法及系爭手冊規定得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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