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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明在
訴訟代理人 林祺璋
王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用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用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民國78年6月10日受僱於加耀企業社,於83年12月13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即自同年月16日至85年12月15日入伍服役2年,復於85年12月18日受僱於加耀企業社,迄至110年6月15日退休。
㈡加耀企業社原為李明和獨資經營,99年10月31日李明和轉讓予林明在經營(登記負責人為李瑩雅,104年2月1日李瑩雅再登記轉讓與林明在經營),後林明在於109年9月22日將其出資額20%轉讓與訴外人王永清,而與王永清合夥經營加耀企業社。
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取得李明和給付之327,300元(99年10月、99年11月各以現金給付54,550元,99年12月1日、100年1月3日、100年2月1日、100年3月1日各匯款54,550元至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合計327,30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㈣如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且工作年資應自78年6月10日計算至94年6月30日,扣除服役2年期間,舊制工作年資為14年20日,退休金基數為28.5個;
如認被上訴人抗辯應自85年12月18日計算至94年6月30日為有理由,舊制工作年資為8年6月12日,退休金基數為18個。
㈤如認上訴人主張應以其110年6月15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為有理由,則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給付為原審卷第19頁薪資名目「底薪」、「油資」、「全勤」、「工作津貼」、「職務津貼」;
如認被上訴人抗辯應以99年10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為有理由,則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給付為原審卷第25頁薪資名目「日薪」、「油資」、「全勤」、「績效職務加給」、「績效工作獎金」、「績效特職加給」。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0條規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上訴人請求應將99年10月31日前之年資併入計算退休年資,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退休金1,469,57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係留任獎勵金,其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所規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云云,惟證人陳金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從85年間起即在被上訴人上班,99年至100年間亦有領到31或32萬元,被上訴人轉讓之後新老闆有說年資從零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李明和於原審證述:當時我要將加耀企業社轉讓給李瑩雅時,我有與全部員工說加耀企業社要轉讓給別人,並與員工商談給付資遣費與付款方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1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其所稱之留任獎勵金,堪認系爭款項係屬資遣費,上訴人自非勞基法第20條所規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承認上訴人於99年間前之工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自無所據。
至上訴人勞保投保有無中斷,與上訴人是否係屬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判斷無涉,自無從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9,57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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