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秋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麗雯即護祐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