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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政璜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0 00號信箱
再審被告 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即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一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44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3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53號判決),暨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改判106年8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6萬元,其餘薪資暫保留,並略謂:44號判決漏未審酌兩造舉證相同,及該事件中提出兩件契約互不相關,且漏未審酌契約自由、平等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顯僅就前訴訟程序之44號判決與53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兩件契約證據不同及未審酌契約自由、平等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為違法,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系爭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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