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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彥良
相 對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不法解僱後,至今已長達數月無穩定收入,現今領勞工局生活輔助費勉為餬口,處境窘困,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110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251元。
聲請人固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生活補助費收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㈠聲請人雖受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係以勞動部委託之勞動專案准予扶助,該專案扶助種類僅包括訴訟代理及辯護,並無上述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等節,有法扶高雄分會111年7月14日函暨檢附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又本件經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新竹市政府,聲請人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新竹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並為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故聲請人自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㈡又聲請人雖領有勞工局生活輔助,惟依上述審查決定通知書記載,聲請人斯時每月仍有收入35,000元,且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繳費單據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無資力。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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