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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文雄
被上訴人 賴民湘
訴訟代理人 賴鎮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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