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國貿上,1,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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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黃沛頌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上訴人 APPLIED MATERIALS ITALIA SRL.(應用材料義大 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VATORE CULTRERA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謝礎安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簽署「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 00-000000」(下稱Agreement,即原判決所稱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交付「Arcadia Shingling Module Tool」(下稱系爭設備 ),供上訴人評估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Agreement第1.2條第(a)款約定,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決定採用,上訴人應依報價單所示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

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下稱Certificate)予被上訴人,可知系爭設備已符合Agreement約定之規格。

兩造嗣於同年4月14日協商簽訂「Amendment to 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 00-000000 」(下稱Amendment,即原判決所稱之「系爭修改合約」 ),雙方同意修正Agreement第1.2條第(a)款約定採購價格為885,000歐元,且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0日前匯款給付款項1/3;

應於同年7月15日前以信用狀給付款項1/3;

及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以信用狀給付款項1/3。

上訴人簽署Amendment同意上開付款條件,足徵上訴人同意購買系爭設備。

上訴人迄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依Agreement約定之準據法即美國加州法律之加州民法第3289節規定,債務人違約未履行給付,除債權額,債務人應一併給付自違約時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爰依Agreement及Amendment第1條約定及美國加州民法第3289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5,000歐元,及其中295,000歐元自108年5月10日起,並其中295,000歐元自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295,000歐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Certificate內容空泛,顯係例稿套用,雖記載「107年5月23日安裝及最終驗收測試完成」,但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運作系爭設備所需晶圓片、導電膠等必要原料,無從驗收測試;

且格式及內容不符一般機器採購實務慣例應具備之規格測試數據。

被上訴人僅交給非負責系爭設備專案之謝政益簽署,要求謝政益填載與其實際職務不符之總經理職稱,不足以作為系爭設備符合規格之證據。

實則系爭設備之運作有諸多問題,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仍未改善,並未驗收通過。

Amendment僅變更Agreement第1.2條約定,未變更Agreement第1.1條約定及其他條款,Agreement屬評估性質,如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設備,應出具符合 Agreement第1.1條約定purchase order,上訴人從未出具,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購買系爭設備。

上訴人簽署 Amendment,係為延長評估期間繼續測試系爭設備,應被上訴人要求配合簽署。

被上訴人業務王晋名(Jim)於108年5月7日與上訴人代表人郭睿諺碰面簽署Amendment時,王晋名向郭睿諺承諾會找其他廠商將系爭設備買走,要求郭睿諺配合簽署Amendment,上訴人絕無同意購買系爭設備云云,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我國法院就兩造間關於本件Agreement及Amendment履行之法律關係涉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審法院有內國土地管轄權。

㈡Agreement及Amendment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

依美國加州民法規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

㈢被上訴人銷售代表蔡震諒(Raymond Tsai)與上訴人代表人郭睿諺(Vincent Kuo)及其助理陳宏丞(Eddie Chen),被系爭設備協商後,由被上訴人擬具並於106年11月20日以電郵提供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_____草稿予上訴人審閱(國貿卷一頁251至259)。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完成Agreement簽署,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完成簽署,約定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供上訴人進行評估,系爭設備應在107年6月1日前送交上訴人,評估期間至108年1月31日止。

㈣Agreement第1.2條約定:評估期結束,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即上訴人)有意購買,應依被上訴人之標準銷售條款以報價單所列價格即175萬歐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款項應在訂購單日期或評估期間到期後30日內(較早發生者為準 )全額完整給付(審國貿卷頁15)。

㈤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自義大利將系爭設備以臨時出口方式申報出口運至臺灣,由上訴人辦理進口事宜;

並於同年月12日抵達台糖物流園區,於同年5月15日移至上訴人在臨廣園區之廠房。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5至7月下旬間,派遣工程師協助上訴人進行系爭設備之裝機及測試,測試期間被上訴人員工歐琮琳( Lio Ou)及柯家祥(Sam Ke)提交數份「Arcadia Start-up updates」報告予上訴人經理謝政益、謝文鐘。

㈦蔡震諒於108年3月14日發電郵予郭睿諺及陳宏丞,請上訴人協助出具該電郵之附檔聲明,以延長臨時出口期限至108年9月30日。

蔡震諒於郵件中稱「因設備評估還沒驗收完成,要延長臨時出口的期限,我們需要威日的檔聲明將會持續設備評估來對義大利海關說明並延長臨時出口期限。

這檔只會對義大利海關有效,對臺灣海關與實際合同內的條款不具有任何改變」等語。

上訴人因此於翌日出具被證8(國貿卷一頁171)之聲明,內容記載將展延評估期至108年9月30日。

㈧上訴人由經理(職稱記載為GM:總經理)謝政益於108年3月21日,在Certificate上簽名。

㈨兩造就Agreement第1.2條有關價金及付款期程之約定,嗣由Amendment取代。

Amendment約定:評估期結束時,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有意購買,評估者應依被上訴人之標準銷售條款以885,000歐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價金分3期支付:108年5月10日前電匯支付1/3,同年7月15日前以信用狀支付1/3,同年10月15日前以信用狀支付1/3。

Amendment所載簽署日期為同年5月7日。

㈩系爭設備目前仍存放在上訴人廠房,但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5日發函(本院卷二頁233之上證15),同年月16日送達(本院卷二頁235之上證16),通知被上訴人取回,但為被上訴人拒絕(本院卷二頁229至232之上證14) 。

四、爭點:㈠系爭設備於108年1月31日評估期屆滿前,是否已符合兩造簽訂Agreement附錄A所載規格?㈡系爭設備之評估期,兩造是否曾合意展延?如是,展延評估期何時屆滿?展延評估期內是否已符合兩造簽訂Agreement附錄A所載規格?㈢上訴人是否曾依Agreement第1.1條約定簽署(signs)系爭設備「Customer Acceptance Report」(下稱CAR)?㈣兩造於108年5月7日簽訂Amendment,上訴人是否即有意願或義務購買系爭設備?㈤如上訴人有意願或義務購買系爭設備時,是否仍應依 Agreement第1.1條約定簽立(issues)依該協議買受( purchase)系爭設備之purchase order,並簽署(signs)系爭設備「CAR」?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設備於108年1月31日評估期屆滿前,是否已符合兩造簽訂Agreement附錄A所載規格?⒈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自義大利將系爭設備以臨時出口方式申報出口運至臺灣,由上訴人辦理進口事宜;

並於同年月12日抵達台糖物流園區,於同年5月15日移至上訴人在臨廣園區廠房;

被上訴人於同年5至7月下旬間,派遣工程師歐琮琳(Lio Ou)及柯家祥(Sam Ke)協助上訴人進行系爭設備之裝機及測試,測試期間歐琮琳及柯家祥提交數份「Arcadia Start-up updates」報告予上訴人經理謝政益(Calvin)與謝文鐘(Evin Hsieh)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已先後進行總產出/總輸出(Gross Output)、破片率/破損率( Breakage Rate)、正常運行時間/順時(Uptime)、重疊對位精準度/對中精度(Alignment Accuracy)等規格驗證測試。

被上訴人並依據規格驗證測試結果,製發Mega FAT Report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頁167至168之112年3月9日陳述意見狀第9至10頁)之原證18、19電郵暨附件等為證(國貿卷一頁195至212)。

細繹Mega FAT Report及 Arcadia Start-up updates等(國貿卷一頁206、195至201)相互以觀,前開規格驗證測試係於107年7月13至26日間陸續完成,復有歐琮琳證述綦詳(110年11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23至24、26、29、37、38至39頁,國貿卷二頁173至174、176、179、187、188至189;

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頁405至406),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已於107年7月26日完成規格驗證測試甚明。

至柯家祥於108年3月15日再以電郵(國貿卷一頁203 之原證19)將Mega FAT Report寄交林軒敬乙事,係應林軒敬詢問Overlap公差,並要求再提供歐琮琳先前所做測試報告,此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本院卷三頁36之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至5行)之林軒敬與柯家祥間108年3月15日對話紀錄即知(本院卷二頁461、467之林軒敬所提;

同卷頁585之上證20),尚難謂被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15日始提供Mega FAT Report予上訴人。

⒉參以,柯家祥上開電郵之主旨為「MegaSun FAT機台驗收報告&問題支援」,係發給謝政益、林軒敬(Hsuaching ),副知歐琮琳(Lio Ou)、陳建宏(Jose Chen)及其主管駱文欽(Ambrose Luo),除補發Mega FAT Report,尚提及「再麻煩你將目前的一些問題列出來下週Jose(即陳建宏)就會過去協助你們解決」等語,可徵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6日完成系爭設備規格驗證測試後,為依據 Agreement第1.1條約定而簽署CAR所發之電郵。

謝政益則於108年3月15日電郵回覆柯家祥,並致林軒敬,副知歐琮琳、陳建宏及駱文欽「請參閱附件」(惟卷附電郵並無該附件內容,國貿卷一頁216至217之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21,本院卷二頁169之112年3月9日陳述意見狀第11頁);

陳建宏於同年月19日電郵回覆謝政益並致林軒敬,「Please find attached file for today activities. And as discussing today, please prepare some wafers for testing on 3/20.」,請確認該日作為並準備晶片以利翌日測試,尚提及Module「Laser」、「SSA」之Issue與Action(國貿卷一頁216);

陳建宏再於同年月20日電郵發給謝政益、林軒敬,表示「Since there is no wafers for 6 shingles, we just can check by 5 shingles wafer but cut for 6 shingles and assembly w/o ECA. Checked the issue item 3&5 were not happened again, we will test more strings tomorrow. Today I also collect actual temperature of wafer by datapaq, please refer to attached files. I will review tool status with Hsuanching and then report to you tomorrow」,因晶片不足,只能進行部分測試,會在翌日辦理更多測試,並與林軒敬共同檢視系爭設備之狀態,除Module「SSA」Issue3、5註記Result「plan to test again on 3/21」,其餘Module「 SSA」Issue及Module 「Laser」Issue之Result均註記「 Done & closed.」(國貿卷一頁215)。

顯見被上訴人之柯家祥於再提供給上訴人Mega FAT Report之電郵,即已表明解決系爭設備目前問題後,即將簽署系爭設備之機台驗收報告。

⒊據陳建宏證稱:108年3月19、20、21日連續3日,我都在上訴人公司廠房協助處理確認謝政益電郵給柯家祥之機台服務問題,林軒敬帶我進廠,也是他跟我聯繫,騎車載我去找謝政益,我不太知道那是什麼地方。

依謝政益所提問題(即原證21之表格,國貿卷一頁215至216),其實是調整參數就可以解決,並不是機台不能跑或沒有跑進規格,與系爭設備規格沒有關係,都是機台操作面的問題,我有做一些驗證及調整,如原證21電郵下方所示項目調整參數處理(國貿卷一頁215),原本還要再做一些其他測試,需要大量的電池片、導電膠等材料,但上訴人沒有材料可以做,所以也沒辦法驗證是不是這個間題,但因為上訴人列出問題都是做調整而已,並沒有什麼很大的故障或不能動之類的問題,我跟林軒敬、謝政益解釋完後,就請謝政益簽署機台驗收單(即原證2之Certificate,審國貿卷頁33)1式2份,客戶與我們各留1份,這也是那次做服務的目的。

(表格第3有記載OVERLAP過大,預計在108年3月21日要去測試,後來沒有進行測試?)是,因為沒有材料可以做測試。

需要由經過訓練有經驗的操作員調整設備參數,生產時要一直觀察Overlap的情況,如有白邊,第一是調整參數,第二是電池片是否合乎規格,印刷出來的白線是否在電池片的正中間,電池片的設計就是圖形的設計,會影響Overlap的window,如設計太接近margin,非得要0.8疊0.8才不會有白線,其實這個設計是有問題的,系爭設備機台的Overlap會有正負150 micrometer的規格,如果設計在很margin的邊緣,就很容易出現白邊,當然這也可以靠參數調整解決,但就是需要一些經驗。

謝政益所提問題,並不是不符合規格,要需要調整,機台就可以正常運行。

機台並不是按1個鈕就自己全部跑,不是這麼AI,當然還是需要一些人為介入,人的操作是很重要的。

(如果不是僱用有訓練的人操作,機台是否不能做出規格的效果?)產出應該不會受影響,因為那是機台的速度,機台的基本能力。

受影響的是會有白邊,那種就需要人為調整,因為這會根據材料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等語(國貿卷二頁152至158、162至166、169至170;

本院卷二頁399)。

暨謝政益證稱:系爭設備專案是謝文鐘處理,謝文鐘離職,直接把人員轉給我,大部分工作都是由工程師林軒敬、吳欣哲(音)負責處理;

看完柯家祥上開電郵,我就直接找工程師整理問題給我,我再以電郵附件回覆被上訴人,如陳建宏於同年月19、20日電郵內容所示問題(即原證21,國貿卷一頁215、216),我沒有打開電郵附件( 即原證19之Mega FAT Report,國貿卷一頁205至212),就交代工程師處理,有問題會跟我講,如果工程師認為現場問題處理完了,沒有問題了,那就沒有問題,不會向我報告,也不會向再向誰回報。

遇到問題,我都跟歐琮琳講,問題就到我這邊而已,不會再向上訴人的何人反應,除非董事長自己詢問機台狀況,我會彙整做報告給他,但我不曾向董事長彙整報告問題等語(國貿卷二頁192至196 )。

可徵謝政益於上開電郵所提問題,並非系爭設備不符合Agreement附錄A所載規格,乃系爭設備操作機台,需要由有經驗的操作員調整參數,生產時須一直觀察Overlap的情況,檢視電池片是否符合規格。

經陳建宏現場調整參數與驗證後,除Module「SSA」Issue3、5,因上訴人沒有大量電池片、導電膠等材料,無法驗證外,且不是系爭設備機台不能跑,亦非系爭設備不合於Agreement附錄A所載規格之問題,其餘Module之Issue經調整參數及驗證後已解決排除,復以上訴人負責系爭設備之謝政益並未接獲現場工程師報告仍有問題,其亦未曾向上訴人董事長彙整報告系爭設備之問題,顯見陳建宏於108年3月21日結束調整驗證後,系爭設備應已無操作面之問題,至為明灼。

⒋又陳建宏證稱:Certificate就是Agreement第1.1條第6行約定之CAR,直屬長官駱文欽發電郵給我,Issue解決後簽CAR,要我準備2份紙本CAR。

Certificate是所有機台被上訴人最後都會要求廠商簽署之固定格式,我服務過的客戶都是簽署相同格式之Certificate 。

謝政益自己在 Certificate上簽署GM,我不會去猜測客戶職位是什麼,且我見他應該只有2或3次,就是108年3月19、20、21日那幾天有見面而已,之前沒有見過。

請謝政益簽署 Certificate時,他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只有說「喔,要簽這個」,我說「對,這是驗收單要簽署」,他簽一簽就給我,沒有reject或說不想要簽,我有特別提醒他指明 DATE格式必須是日月年。

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後,沒有上訴人公司的人來討論或質疑Certificate內容。

(沒測試Module「SSA」Issue3、5,但還是讓謝政益簽署 Certificate的理由為何?)因為這個東西不是一個問題,就我們的經驗來看,這些都只是參數調整後,就可以正常使用這個機器,因為這種機器的特性就是經驗比較豐富一點的人去做調整,需要有一些經驗,會操作機台,設定參數讓機台符合想要的數值等語(國貿卷二頁155、156、158至163、167),核與原證2所示Certificate所載內容(審國貿卷頁33)相符。

而觀諸Certificate之內容,標題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Customer Contact為CALVIN HSIEH即謝政益,Sales Contract Reference為00-000000即Agreement之編號(審國貿卷頁15),System or (Retrofit: NSO)為系爭設備,載明「The equipment is: 1) performing to the specification as defined under in the Sales Contract referenced as above」(即系爭設備符合Agreement所定之規格),上訴人負責系爭設備之工務部經理謝政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20名片,國貿卷一頁213;

本院卷二頁169之112年3月9日陳述意見狀第11頁)即在其上署名,並依陳建宏指明DATE格式填寫日期,及記載其PRINTED NAME與TILTE為GM。

是以,兩造既已簽署明確記載系爭設備已符合Agreement所定規格之Certificate,益徵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設備之裝機及最終測試驗收,系爭設備已符合兩造簽訂Agreement附錄A所載之規格,且兩造已依Agreement第1.1條約定簽署CAR。

⒌至於Certificate所載「The Installation and Final Acceptance Test of the above equipment was completed as of May 23, 2018」,據陳建宏證稱: Certificate記載之May 23, 2018是因被上訴人公司系統只能填1個日期,我們提供的是裝機完成的時間,裝機完成與做完合約要做的測試,不會在同一個時間。

系爭設備是由歐琮琳負責裝機,這個表格是歐琮琳提供,慣例是寫機台裝機完成的時間等語(國貿卷二頁155至156)。

而細繹前開所載內容,係說明已於2018年5月23日完成系爭設備之裝機與最終測試驗收,惟陳建宏已明確證述:裝機完成的時間,不會與做完合約測試在同一個時間,慣例是寫裝機完成的時間等語,故系爭設備於107年5月23日僅完成裝機,最終測試驗收完成則應為兩造簽署Certificate之日。

⒍證人林軒敬證稱:108年3月19至21日,被上訴人是派工程師陳建宏到廠等語(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本院卷二頁391)明確,核與柯家祥、謝政益、陳建宏上開先後所發電郵內容(即原證19、21)一致,而歐琮琳於同年2月11日至3月29日,已前往中國杭州、義烏出差,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頁173之112年3月9日陳述意見狀第15頁)之電子機票、飯店訂房狀態及帳單紀錄等為證(即國貿卷二頁251至255之原證31、32),並不在國內。

可見證人謝政益於原審當庭指認是歐琮琳拿Certificate給他簽署,不是陳建宏,並證稱:108年3月21日當天下午,林軒敬帶歐琮琳來找我,還有Sam,2個人拿Certificate給我簽,林軒敬沒有帶陳建宏來找我,我不認識陳建宏,從來沒有見過陳建宏;

歐琮琳問我名片上職稱,我說經理,他跟Sam討論,就說你就填GM,我就跟著填GM,左下角的JOSE CHEN、CE也是我填的,之前跟他確認過云云(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至47、49至54頁,國貿卷二頁196至197、199至204),JOSE CHEN顯非歐琮琳或柯家祥(Sam),此觀諸上開謝政益與柯家祥、陳建宏先後所發之電郵(即原證19、21)即可知悉,益證其證述內容,殊與事實不符。

是故證人謝政益所證述之情節,不可採信。

⒎證人林軒敬證稱:陳建宏於108年3月21日拿1張工作日報表簽核文件給我簽,我告訴他,我沒有簽核外部文件之權限,我就去忙我的事情,沒有載他去找謝政益,不知道陳建宏有沒有去找謝政益;

我沒有看過Certificate云云(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至14頁,本院卷二頁391至394),為證人陳建宏當場否認(本院卷二頁394),亦核與謝政益指稱:108年3月21日當天下午,林軒敬帶歐琮琳與Sam,拿Certificate來給我簽云云(國貿卷二頁196、199、201、202、203)迥異,且Certificate所載Customer Contact為CALVIN HSIEH即謝政益,已如前述,陳建宏明知林軒敬非謝政益,豈有拿Certificate給林軒敬簽署之理。

足認證人林軒敬所證述之情節,亦不可採信。

⒏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於000年00月間Panasonic參觀測試失敗,又於108年3月7日日本廠商Kaneka參觀測試失敗,可見系爭設備不符合Agreement附錄A所載規格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設備完成裝機及先後於107年7月13至26日為總產出/總輸出(Gross Output)、破片率/破損率(Breakage Rate)、正常運行時間/順時(Uptime)、重疊對位精準度/對中精度(Alignment Accuracy)等規格驗證測試;

而上訴人操作系爭設備仍有若干問題,尚由被上訴人派工程師到場調整、驗證以排除,迨至108年3月21日兩造簽署Certificate,始完成系爭設備之最終測試驗收等各情,已如前述,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認定系爭設備不符合Agreement附錄A所載規格。

⒐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設備囑託鑑定是否合於Agreement附錄A所載規格,為被上訴人反對。

惟系爭設備於108年3月21日兩造簽署Certificate時,已確認符合Agreement附錄A所載之規格,詳如前述,委無再囑託鑑定是否合於兩造間所簽訂Agreement附錄A所載規格之必要。

況系爭設備係被上訴人早於107年5月23日在上訴人廠房完成裝機,上訴人自承:系爭設備於108年5月22、23日日本廠商Kaneka及國內廠商聯合再生公司攜帶電池片來訪參觀測試失敗,迄今閒置在上訴人廠房,不再使用等情(110年4月8日答辯㈣狀第3頁第4至7行,國貿卷一頁325),其間,被上訴人多次派工程師前往進行Agreement所定規格驗證測試,嗣於操作面發生若干問題狀況,尚需上訴人提供大量材料,再由被上訴人派工程師前往調整參數、驗證,以解決排除操作面之問題狀況,悉如前述,而系爭設備既已閒置在上訴人廠房,不再使用近5年,應乏妥善維護、保養,其狀態與108年3月21日兩造簽署Certificate時顯有不同,益徵系爭設備已無從回復108年3月21日之狀態,現實上不具囑託鑑定彼時狀態之可能性。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洵難憑採。

㈡系爭設備之評估期,兩造是否曾合意展延?如是,展延評估期何時屆滿?展延評估期內是否已符合兩造簽訂Agreement附錄A所載規格?⒈兩造間簽訂之Agreement第1.1條約定,系爭設備之評估期至2019年1月31日(審國貿卷頁15)。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自義大利將系爭設備以臨時出口方式申報出口運至臺灣,由上訴人辦理進口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系爭設備係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向義大利海關申辦臨時出口至我國交予上訴人,再於000年0月間向義大利海關申辦核准出口展延至同年9月30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頁165至166之112年3月9日陳述意見狀第7至8頁)之原證13所示義大利海關核准臨時出口報單暨譯文、原證13-1所示義大利海關核准展延臨時出口戳章印文等為證(國貿卷一頁237至250)。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三頁20)被證7之被上訴人銷售代表蔡震諒於108年3月14日發給上訴人代表人助理陳宏丞,並副知上訴人代表人郭睿諺,標題為「展延疊瓦瓦設備臨時出口」電郵暨附加檔案內容(國貿卷一頁167至170-1),蔡震諒請上訴人協助出具該電郵之附檔聲明,以延長臨時出口期限至108年9月30日。

並稱「因設備評估還沒驗收完成,要延長臨時出口的期限,我們需要威日的檔聲明將會持續設備評估來對義大利海關說明並延長臨時出口期限。

這檔只會對義大利海關有效,對臺灣海關與實際合同內的條款不具有任何改變」等語;

上訴人因此於翌日出具被證8(國貿卷一頁171)之聲明,內容記載將展延評估期至108年9月30日等各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

可見兩造為利於被上訴人向義大利海關申辦核准系爭設備臨時出口展延,由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簽署被上訴人提供展延評估期至108年9月30日之聲明予被上訴人,再持向義大利海關申辦臨時出口展延至同年9月30日,足徵兩造於同年3月15日上訴人簽署該聲明時,已合意展延系爭設備之評估期至同年9月30日。

⒊然兩造嗣於108年3月21日簽署Certificate,完成系爭設備之最終測試驗收,系爭設備已符合兩造簽訂Agreement附錄A所載規格,兩造依Agreement第1.1條約定簽署CAR等各情,詳如前述,故兩造前已合意展延系爭設備之評估期至同年9月30日乙事,並不影響系爭設備已符合兩造簽訂 Agreement附錄A所載規格之認定。

㈢兩造於108年5月7日簽訂Amendment,上訴人是否即有意願或義務購買系爭設備?⒈兩造就Agreement第1.2條有關價金及付款期程之約定,嗣於108年5月7日簽署Amendment,由Amendment第1條約定取代之。

Amendment約定:評估期結束時,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有意購買,評估者應依被上訴人之標準銷售條款以885,000歐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價金分3期支付:108年5月10日前電匯支付1/3,同年7月15日前以信用狀支付1/3,同年10月15日前以信用狀支付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至Agreement所定之條款及條件,未經Amendment特別修訂者,應仍保有不變及完全之效力,為Amendment第3條有關「General」所明定(審國貿卷頁35)。

⒉兩造已於108年3月21日簽署Certificate,完成系爭設備之最終測試驗收,系爭設備符合兩造簽訂Agreement附錄A所載之規格,兩造已依Agreement第1.1條約定簽署CAR等各情,悉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即應依兩造嗣於同年5月7日簽訂Amendment第1條約定,按被上訴人標準銷售條款,支付被上訴人價金885,000歐元以購買系爭設備,先於同年月10日前電匯支付價金1/3,再分別於同年7月15日前及同年10月15日前,均以信用狀支付價金1/3。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始終知悉上訴人無購買系爭設備之意思,並不因簽訂Amendment而改變,兩造甚已討論系爭設備之移除及退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兩造於108年5月7日簽署Amendment後,被上訴人銷售代表蔡震諒即於同年月9日以電郵檢送發票予上訴人代表人郭睿諺及其助理陳宏丞,請求上訴人支付第1筆款項及交付第2、3筆款項之信用狀,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三頁20)之原證23電郵為證(國貿卷一頁223至229)。

因上訴人未依 Amendment所定價金及期程付款,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函催上訴人依Amendment所定價金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頁163之112年3月9日陳述意見狀第5頁)原證4所示函件可證(審國貿卷頁37)。

惟上訴人仍未依Amendment所定價及期程付款,蔡震諒續向上訴人催款,曾於同年11月15日到上訴人公司找代表人郭睿諺進行協商,為瞭解郭睿諺沒有付款原因,除以白板分析上訴人應依Amendment所定價金及付款期程支付購買系爭設備的方式外,上訴人可以選擇支付船運、安裝等相關費用退運系爭設備的方式,或選擇購買系爭設備外,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另外生產設備以擴充2條生產線的方式,了結本件爭議,但後面兩種選擇方式尚未獲被上訴人授權等情,業據提示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三頁21)之上證2所示白板照片(本院卷一頁109)詢問蔡震諒證述明確( 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至25頁,本院卷二頁28至31)。

顯徵蔡震諒上開所為僅係私人提議協商解決爭議方式,難謂兩造間尚未成立購買系爭設備之契約,上訴人仍應依Amendment所定價金及付款期程支付購買系爭設備,並非上訴人所辯兩造係討論系爭設備之移除及退運甚明。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所簽Agreement附錄A所載之規格,完成系爭設備之裝機,並先後進行總產出/總輸出( Gross Output)、破片率/破損率(Breakage Rate)、正常運行時間/順時(Uptime)、重疊對位精準度/對中精度(Alignment Accuracy)等規格驗證測試,完成最終測試驗收,兩造嗣於108年3月21日依Agreement第1.1條約定,簽署 Certificate之CAR;

復於108年5月7日簽署Amendment,上訴人應依Amendment第1條約定,支付被上訴人價金885,000歐元以購買系爭設備,先於同年月10日前電匯支付價金1/3,再分別於同年7月15日前及同年10月15日前,均以信用狀支付價金1/3。

從而,被上訴人依Agreement、Amendment第1條約定及美國加州民法第3289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85,000歐元,及其中295,000歐元自108年5月10日起,並其中295,000歐元自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295,000歐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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