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家上,10,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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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高春美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上訴人 馮蕙如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先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原審聲明由上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2,353,808元,嗣提起上訴,就上開部分擴張為2,354,349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馮瑞甫與上訴人於民國71年2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馮瑞甫於106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上訴人為馮瑞甫與前妻所生之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因馮瑞甫死亡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馮瑞甫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

另馮瑞甫原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3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係為減少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視為馮瑞甫之婚後財產,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2,354,349元 (即〈1,807,115+3,428,728-527,145〉÷2=2,354,349)。

又馮瑞甫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遺產,馮瑞甫之遺產應扣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2,354,349元及馮瑞甫之喪葬費用100,000元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馮瑞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先由上訴人取得2,354,349元,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馮瑞甫之女,系爭不動產皆係馮瑞甫生前即處分完成,馮瑞甫主觀上並無減損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惡意,上訴人主張馮瑞甫為惡意處分,洵屬無據,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建物,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岡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屬於上訴人及馮瑞甫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房地,為國家所配給之不動產,性質上亦屬於馮瑞甫無償取得,故系爭不動產均無庸列為婚後財產。

另被上訴人曾為馮瑞甫支付喪葬費用100,000元,應自馮瑞甫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馮瑞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馮瑞甫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先由上訴人取得2,354,349元,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馮瑞甫於71年2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2、馮瑞甫於106年9月10日死亡,兩造同意以106年9月10日作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基準時點,並就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

3、馮瑞甫之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4、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馮瑞甫之遺產及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合計為1,907,115元。

然被上訴人已自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中提領100,000元用以支付馮瑞甫之喪葬費用,扣除喪葬費用100,000元後,馮瑞甫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合計1,807,115元。

5、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6、馮瑞甫於死亡前曾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其價值均如附表三之價值欄所示。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馮瑞甫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得主張之數額為何? 2、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馮瑞甫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得主張之數額為何? 1、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另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

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為切合時宜,及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為銜接民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即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而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由生存之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

2、經查,上訴人與馮瑞甫於71年2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上訴人與馮瑞甫之夫妻財產制。

又馮瑞甫於106年9月1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則馮瑞甫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06年9月10日為基準日,計算上訴人與馮瑞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即有理由。

3、上訴人主張應追加系爭不動產為馮瑞甫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⑵上訴人主張:馮瑞甫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及103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同區段5275建號建物謄本暨該建物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謄本暨該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同區段316地號土地謄本暨該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以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惟觀諸前開證據,僅得證明馮瑞甫生前曾於101年12月27日及103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無從證明馮瑞甫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此外,上訴人就馮瑞甫主觀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無從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況且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逼迫馮瑞甫贈與系爭不動產等情節,衡情亦與馮瑞甫主觀上是否有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涉,是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馮瑞甫主觀上具有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為系爭財產之處分。

故此,上訴人稱馮瑞甫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馮瑞甫之剩餘財產計算,自無理由。

⑶又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馮瑞甫生前故意與被上訴人串通,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追加計算為馮瑞甫之婚後財產云云。

然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上訴人僅於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給付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馮瑞甫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法律行為,尚未經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況馮瑞甫係於101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始為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為撤銷。

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不動產追加計算為馮瑞甫之婚後財產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⑷承上,因上訴人未能證明馮瑞甫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亦未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其行為,則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非屬於馮瑞甫之婚後財產或係馮瑞甫無償取得等節,不論是否屬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論述之必要。

4、綜上所述,馮瑞甫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為1,807,115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為527,145元,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279,970(計算式:1,807,115-527,145 =1,279,970)元。

又兩造對於上訴人與馮瑞甫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均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639,985 元(計算式;

1,279,970÷2=639,985元)。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馮瑞甫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馮瑞甫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又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馮瑞甫之遺產,自屬有據。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48條、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合計共為1,907,115元,然被上訴人已自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中提領100,000元用以支付馮瑞甫之喪葬費用,並提出收據為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是附表一之存款應於扣除喪葬費用100,000元後,方由兩造就所餘金額1,807,115元為分配。

3、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兼以上訴人請求就所應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直接自遺產中扣除給付之,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亦未爭執,是為避免兩造分割遺產後,被上訴人仍須另行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部分,致衍生更多訴訟糾紛,本院認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自系爭遺產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39,985元,再以餘額計算應繼遺產。

故此,審酌附表ㄧ之遺產性質上非不可分,是認應由上訴人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639,985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計算分配取得。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意願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馮瑞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由上訴人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39,985元,以及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喪葬費用100,000元,剩餘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命為相同之分割方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擴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馮瑞甫之遺產、婚後財產
編號 標的 價值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局號OOOOOO、帳號OOOOO之帳戶存款及其利息 631,157元 由上訴人先取得639,985 元後,所餘數額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取得。
2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款及其利息 1,227,033元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款及其利息 48,925元 扣除被告自編號1帳戶中已領取之喪葬費用100,000元後,合計共:1,807,115元。

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標的 價值 1 股票 432,800元 2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94,345元 合計527,145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價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 236,86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巷0號) 182,2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3樓之1) 3,009,667元 合計3,428,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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