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家上,79,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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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78號
111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75、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原審110年度婚字第175號事件,二審為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8號事件,下稱本院78號事件);

上訴人乙○○則於原審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甲○○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即原審110年度婚字第218號事件,二審為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9號事件,下稱本院79號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之離婚事件(第2款)以及第3項丙類之因離婚損害賠償事件(第2款)。

依上開說明,應合併審理家事訴訟事件,並應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78號事件部分:㈠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處所(下稱A處),伊除努力工作以提升收入外,並於108年3月間安排兩造之加拿大旅遊,然乙○○未體諒伊早出晚歸之工作辛勞,終日不煮三餐、不做家務,且對伊母即訴外人黃邱鳳美出言不遜,伊與黃邱鳳美為免乙○○受鄰居指點及維護家庭和諧,屢經溝通,卻遭回應「無力做家事」。

其次,乙○○未上班,但常趁伊工作而藉故外出,伊與黃邱鳳美規勸時,反受其怒責,及對黃邱鳳美精神虐待。

嗣乙○○變本加厲,誣指伊對其毆打、家暴及黃邱鳳美將髒襪子與其貼身衣物混合洗滌,致罹患陰道炎等疾病,亦對伊聲請通常保護令,更於109年10月27日起無故搬離A處,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乙○○則以:伊於105年9月間基於結婚意願,搬入A處與甲○○及其父母同住。

然甲○○於婚姻期間,經常無故以言語或行為對伊施以家庭暴力或精神虐待;

甲○○前於某日兩造同坐沙發時,伊僅依偎在其身上,竟遭揮拳毆打鼻樑;

甲○○於109年9月25日趁伊睡覺之際,突然毆打伊大腿,且故意以持續踢打床墊方式干擾就寢,使伊身心疲倦(下稱A事件),無法忍受而決意離家,除報案外並依法聲請通常保護令。

詎甲○○於接獲開庭通知後,竟以Line之貼文串辱罵三字經,並以「沒關係要玩08跟你玩到底(下稱B貼文)」等語恐嚇伊。

此外,黃邱鳳美常於伊清洗貼身衣物時,故意併將髒襪子丟入洗衣機共洗,造成伊陰道發炎等症狀,且甲○○於伊勞累不堪時,仍要求伊將A處1樓至4樓拖掃乾淨,及為家人烹煮兩餐,稍有不從,即遭甲○○及黃邱鳳美斥責、數落,使伊長期飽受精神壓力及折磨,致失眠、憂鬱等精神病症,故伊未履行同居義務,實具正當理由,且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應可歸責於甲○○等語置辯。

二、本院79號事件部分: ㈠乙○○主張:伊以本院78號事件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甲○○賠償因離婚或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另伊因甲○○於婚姻期間之侵權行為致病,就醫計195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請求賠償醫藥費5萬7,900元。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為反請求。

聲明:㈠准兩造離婚。

㈡甲○○應給付乙○○55萬7,9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甲○○則以:伊婚後始知乙○○婚前信用破產,婚後未工作,且不做家務,伊不定時提供其每月零用錢、合會金或出資供其經營市場肉攤,但乙○○營業不久即結束。

其次,伊遭人拖欠工程款、又接獲派出所通知遭提告,心情不佳,始於109年11月26日以Line貼文串發表B貼文,內容未針對乙○○,無恐嚇之意。

再者,乙○○婚前在高雄市○○○路凱地養生館工作,兩造在該處相識,可見乙○○婚前之工作、交友圈及性關係非單純,其所稱罹患子宮頸陰道炎,非兩造婚後生活所致,且乙○○於婚前告知已停經,婚後不足1個月,又告知因巧克力囊腫需到四季台安醫院開刀治療,足徵伊對乙○○無精神折磨、暴力虐待,黃邱鳳美亦無將髒襪子與乙○○之內衣褲共洗,乙○○所稱失眠、憂鬱症及陰道發炎等病症,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㈠78號判決為乙○○敗訴之判決,乙○○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7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駁回乙○○其餘之訴。

乙○○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甲○○應給付乙○○55萬7,900元,及其利息。

甲○○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1月6日結婚,乙○○自婚前至婚後,與甲○○共同居住在A處。

㈡黃邱鳳美為甲○○之母,亦住A處。

㈢兩造於108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29日至加拿大旅遊。

㈣乙○○自109 年10月27日搬離A處,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

㈤乙○○就甲○○所涉109 年9 月25日之傷害事件(即A事件),於109 年11月19日至苓雅分局派出所報案。

㈥乙○○就甲○○於109 年9 月25、26日之行為(即A事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1號裁定核發。

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花蓮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

㈦乙○○就A事件,對甲○○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7號偵案(下稱第1427號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下稱第1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㈧B貼文係甲○○之發言。

㈨兩造均有離婚意願。

㈩乙○○未提出醫藥費之單據。

乙○○於108 年5 月至109 年2、3 月間,曾在武廟市場賣牛肉,其餘婚後期間無工作。

五、本件爭點:㈠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㈡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㈢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因離婚或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醫藥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2.甲○○主張乙○○於兩造婚後,誣指伊有毆打或家暴行為、黃邱鳳美將髒襪子與其貼身衣物混合洗滌,致其生病、伊以B貼文恐嚇等行為,且兩造自109年10月27日分居迄今,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等語。

乙○○雖執前詞置辯。

然查:⑴兩造於106年11月6日結婚,乙○○自婚前至婚後,與甲○○共同居住在A處;

黃邱鳳美為甲○○之母,亦住A處;

兩造於108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29日至加拿大旅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至加拿大旅遊之機票訂位資料、照片可憑(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一第315至347頁);

而依兩造上開出遊加拿大之照片所示,出現兩造親密環抱、比心、微笑合照畫面,是甲○○主張兩造婚後初無異狀、生活尚屬融洽,更相偕出國旅遊,可以採信。

⑵乙○○雖辯稱甲○○於婚姻期間,無故施以家暴、精神虐待,且發生A事件,無非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C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三聯單(下稱D報案單)、花蓮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1號裁定(下稱341號裁定)、證人即乙○○之母陳虹宇之證述為據。

查:①稽之C診斷書(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一第157頁),事件發生時間記載109年9月25日,乙○○雖主訴被先生…打,然驗傷時間係109年9月30日,且傷勢除左大腿瘀青外,身體其他各處均無明顯外傷,是乙○○係於所主張受暴後5日之109年9月30日始到醫院驗傷,而其身體於驗傷時縱有局部瘀傷,然範圍不大,傷勢亦屬輕微,倘甲○○確有於109年9月25日對乙○○施暴致傷,乙○○衡情應就傷勢最重之狀態採取馬上驗傷之保全措施,以助於甲○○對其施暴之舉證,則乙○○拖延5日始就醫驗傷之舉,顯違常情。

何況,乙○○自陳:當晚服用安眠藥、憂鬱症藥物睡著,甲○○徒手打伊左大腿,伊驚醒問為何打,甲○○回答說沒打(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二第294頁之花蓮地院第7號裁定),可見乙○○當時係服用安眠藥入睡,因大腿受撞擊而驚醒,自己並無見聞大腿受撞擊或毆打過程,自不能認定其大腿傷勢係甲○○故意所致,則本院不能以C診斷書遽為不利甲○○之認定。

②又乙○○就甲○○所涉109年9月25日之A事件,於109年11月19日至苓雅分局派出所報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D報案單可憑(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一第157頁),可見乙○○就A事件至警局報案時點,是距離109年9月25日受暴日後約2個月,此與家暴受害人往往及時報案之常情相悖,本院亦難以D報案單遽為有利乙○○之認定。

③乙○○主張甲○○於109年9月25、26日對其毆打施暴、踢床墊騷擾致無法睡眠之行為,經花蓮地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乙節,固有341號裁定可參(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一第149至153頁)。

然乙○○就甲○○於109 年9 月25、26日之A事件行為,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1號裁定核發。

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花蓮地院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

乙○○就A事件,對甲○○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1427號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乙○○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第1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地院第7號裁定、高雄地檢署第142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第1076號處分書可佐(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二第291至297、319至325頁),顯見乙○○所指甲○○於109 年9 月25、26日之A事件,經偵、審機關依法調查後,均認定乙○○上開指述不可採,故花蓮地院第341號裁定亦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

④至陳虹宇雖證述:109年8、9月,乙○○來電告知,半夜醒來時,甲○○打伊,因兩造之前就發生不愉快,有請乙○○快報警等語(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96頁)。

陳虹宇僅片面聽聞乙○○轉述兩造相處過程,並未親自目睹乙○○遭甲○○毆打過程,則其所述自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

此外,乙○○就甲○○於109 年9 月25、26日對其毆打、施暴,甲○○於其餘婚姻期間亦有家暴、精神虐待等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⑶乙○○又辯稱甲○○以B貼文恐嚇伊云云。

查,B貼文係甲○○之發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B貼文可證(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一第159頁),可認屬實。

然觀之B貼文,內容僅記載「甘0兩雷。

這陣子已經很雜了。

…剛剛又接到派出所電話。

說叫我過去做筆錄…說有人告我…08是在倒霉什麼的…沒關係要玩…08跟你玩到底」等語,隻字未提具體事件或敘明與乙○○有關之言詞,本院不能以B貼文遽為不利甲○○之認定,故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⑷乙○○再辯稱黃邱鳳美常將髒襪子與其貼身衣物混合清洗,致伊罹患陰道疾病、甲○○於伊勞累不堪之際,仍迫使伊作家務,如不從,即遭甲○○、黃邱鳳美斥責,致伊出現失眠、憂鬱症云云,無非以吳玉珍婦產科診所病歷內容摘要(下稱E摘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虹宇證述等為憑。

查:①陳虹宇雖證述:乙○○告知去婦產科檢查陰道感染問題,醫生說係衛生問題所致,…乙○○又說洗衣服時,她婆婆(即黃邱鳳美)都把家人的髒襪子丟進洗衣機一起洗,乙○○請甲○○提醒家人,但講也沒用,導致乙○○病症沒改善,…甲○○有告知黃邱鳳美不要再把襪子放進洗衣機,後來乙○○就治好了。

…伊不瞭解乙○○平時衣物如何洗等語(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97、198頁)。

然黃邱鳳美則證述:乙○○於兩造婚前半年就住A處,…兩造衣服係他們自己洗…不知道乙○○之內衣褲怎麼洗等語(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二第200頁)。

陳虹宇未與兩造共同居住,僅單方聽從乙○○轉述兩造或乙○○與黃邱鳳美相處情形,且未實際參與乙○○清洗衣物之環節,陳虹宇所述自不能逕為有利乙○○之認定。

另黃邱鳳美固與甲○○具親密母子關係,所述內容縱有偏頗甲○○之虞,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黃邱鳳美曾將髒襪子與乙○○之衣物混和清洗,則乙○○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②觀之E摘要(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一第161頁),記載乙○○於105年12月19日以前,因子宮頸陰道炎、生殖器官搔癢症,多次至吳玉珍婦產科診所就醫,足見乙○○陰道發炎之病症於兩造106年11月6日結婚之前已出現,本院自難以E摘要推認係甲○○或黃邱鳳美於兩造婚後之行為所致。

又稽之四季台安醫院之病歷(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二第9至143頁),乙○○於104年8月20日即診斷有「卵巢之子宮內膜異位症(同上卷第15頁」;

於「過去病史」欄自行載明「巧克力囊腫(同上卷第9頁)」;

於婦科病歷紀錄之「自身疾病史」欄,勾選及記載100年患有子宮肌瘤於聖功醫院手術及曾患有卵巢水瘤(同上卷第11至13頁);

對照陳虹宇亦證述:伊知悉乙○○於婚前、婚後因巧克力囊腫等其他子宮等疾病,各開刀1次(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96頁),足徵乙○○之子宮婦科等疾病,於兩造婚前業已發生,亦不能推認此與甲○○或黃邱鳳美於兩造婚後之行為有關。

③另蘇素環神經科診所於110年9月24日雖函覆稱:乙○○主訴為焦慮、頭痛、頭暈、失眠症狀,…原因可能與婚姻生活環境密切相關等語(見本院78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65頁),然乙○○於該診所107年1月3日之初診病歷自行填載:從第一次頭痛到現在已有20年,睡眠狀況偶失眠、不易入睡、半夜易被吵、醒來就睡不著、多夢等情(見同上卷二第169至170頁);

再比對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於110年9月28日函覆稱:乙○○於106年11月24日至106年12月15日間,因長期慢性頭痛逾10年至本院門診就診,並安排相關頭部X-ray及電腦斷層掃描」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77頁);

另參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3日函所附病歷,乙○○於本人自載之「現在史」欄,敘明「…之前已失眠超過10年,近日因工作場所與隔壁攤位衝突,故感到…無法入眠」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31頁)」、「個人史」欄則填載:「職業:市場擺攤、跟鄰攤衝突」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31至232頁),可見乙○○至遲自96年起已有頭痛、失眠等精神方面病史,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且失眠原因亦有「與市場之鄰攤衝突」所致,則依乙○○上開就醫記錄,縱其長期出現頭痛、失眠困擾,不能遽認屬婚姻期間受甲○○施暴或與黃邱鳳美相處所致。

④至乙○○所稱甲○○、黃邱鳳美迫使伊做家務,如不從,則遭斥責,造成伊失眠、憂鬱等情,既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⑸本院綜觀卷內資料,固無具體事證足供認定甲○○於婚姻期間對乙○○施暴或精神虐待,然兩造於婚後對家庭生活及家務分工之期待不同,又未建立良好之溝通管道,造成雙方心理不平衡、漸次產生歧見,長此以往兩造婚姻關係逐生破綻,隨著A事件、B貼文之誤解,乙○○對甲○○聲請保護令、提出刑事告訴,兩造於訴訟攻防中相互指謫,無異使兩造關係更加惡化,且兩造自109年10月27日分居迄今,長達2年餘,已形同陌路,佐以兩造均有離婚意願(見不爭執事項㈨),顯見兩造維持婚姻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幾無回復之望,足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可歸責程度相當,依上開說明,均得請求離婚,則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3.至甲○○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屬依數項訴訟標的,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依上所述,既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可歸責程度相當,均得請求離婚,則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有據。

㈢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因離婚或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醫藥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乙○○主張甲○○於婚姻期間施以家暴、精神虐待,甲○○應賠償離婚或侵權行為所致非財產損害云云。

然承前述,既認乙○○並未舉證證明甲○○於婚姻期間曾施以家暴或精神虐待,且兩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可歸責程度相當,是乙○○就婚姻破綻之出現,亦有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無據。

3.乙○○又主張甲○○於婚姻期間之施暴行為,致伊罹患婦科疾病、失眠、憂鬱等,請求甲○○賠償醫藥費云云。

惟承前述,既認乙○○未證明其所患婦科疾病、失眠、憂鬱等病症,係基於甲○○於婚姻期間所致,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醫藥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

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應准許;

另依民法105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甲○○給付55萬7,900元本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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