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樓嘉君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併
- 二、上訴人甲○○、乙○○、丁○○、庚○○及追加被告戊○○均經合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即訴外人○○○於民國70年間,與伊生父
- 二、上訴人丙○○則以:伊未聽聞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順良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女。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拒絕接受醫學上之檢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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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 訴 人 吳秀華
吳玫穎
吳信慧
陳信次
追加被告 吳原豪
被上訴人 林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親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甲○○、丁○○、丙○○、庚○○、乙○○及追加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吳順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於民國一○○年五月八日死亡)應認領原告己○○(原名○○○)為其女。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樓嘉君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併受視同上訴人甲○○、乙○○及追加被告戊○○之委任,並提出111年8月16日民事委任書、乙○○、○○○及丙○○轉傳之LINE訊息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107至109、153至1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委任書及LINE訊息擷圖之真正。
查,上開委任書關於甲○○、乙○○及戊○○並未經委任人本人簽名,僅蓋有印文,而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乙○○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及戊○○於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入境一節,有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上開印文顯非甲○○、乙○○及戊○○親自蓋用;
又○○○律師並無法證明上開LINE訊息擷圖之真正,並自承無法取得甲○○、乙○○及戊○○經我國駐外代表處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請求本院將上開三人列為「視同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則依卷證資料並不足認○○○律師有受甲○○、乙○○及戊○○之委任,○○○律師所為訴訟行為效力自不及於甲○○、乙○○及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乙○○、丁○○、庚○○及追加被告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即訴外人○○○於民國70年間,與伊生父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前審追加)之被繼承人吳順良(嗣於100年5月8日死亡)交往而懷孕,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嗣○○○告知伊,訴外人○○○非伊生父,由○○○起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裁定,確認○○○與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順良應認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丙○○則以:伊未聽聞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受○○○撫育照顧,亦未證明係自○○○受胎所生,且於吳順良死亡後始請求,顯與常情有違,不能僅依○○○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未顯示日期之照片,即要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接受DNA鑑定,及推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存在等語置辯;
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戊○○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順良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女。丙○○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繼承人即甲○○、丁○○、庚○○、乙○○;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吳順良之另一繼承人戊○○為被告,嗣經本院前審(110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丙○○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丙○○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㈠被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其原法律上生父即訴外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裁定確認其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
㈡吳順良業於起訴前之100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戊○○係吳順良之繼承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吳順良應認領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參考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而修正排除舊法關於認領事由、並刪除認領期間之限制。
又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問題,原法未有規定,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該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爰增訂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
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另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於民法第1067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並未併為修正,而仍應依該規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藉以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
㈡吳順良已於100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係吳順良之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79至102頁、第125頁、前審卷第147至178頁)。
又被上訴人出生在上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惟依上開說明意旨,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仍得適用民法第1067條第2項,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提起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之訴,丙○○抗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乃不溯及既往,被上訴人不得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忽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係屬該法第1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得溯及適用。
是丙○○所辯此節,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生母○○○與吳順良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於69年初在嘉義順良婦產科工作時認識院長吳順良,任職後2人開始交往,因遭甲○○懷疑兩人有交往關係,伊遂於70年初自順良婦產科離職,並在嘉義市中山路租屋(下稱系爭租屋處),租金是吳順良支付,當時伊並無其他交往對象,懷孕後第二個月即告知吳順良,伊本來想把小孩拿掉,但吳順良堅持不要,要求伊生下來,表示拿掉他會心痛,及如伊真去拿掉就跟伊沒完沒了,伊最後一次看到吳順良是72年7、8月間在嘉義市購屋時,因為伊生下子女後要吳順良去辦認領,但吳順良一直拒絕,當時吳順良是名醫,擔心毀掉名譽,伊買房子的資金是吳順良陸續拿現金資助,要求伊不要為領養孩子之事再去鬧,還說如果伊一直堅持要求他認領子女,老婆甲○○會服大量安眠藥跳樓自殺。
伊買完房子之後曾與甲○○談過,甲○○曾支付一筆40萬元,後來伊在75年間與○○○辦結婚是因被上訴人快要上學,怕被上訴人父不詳。
被上訴人持有之照片係伊提供,照片中伊與吳順良合照是在系爭租屋處,當時伊已懷孕,還用手遮在肚子前面,穿護士服之照片是在婦產科頂樓拍的;
團體照中所抱小孩為乙○○、著藍色衣服者為甲○○,另外相片是診所護士○○○拍攝,她是受吳順良委託來協助照顧其生活的,伊與吳順良的合照也是○○○拍攝;
當時因吳順良都是清晨6、7點左右有來探望,小孩都還在睡覺,所以沒想過拍全家福,才沒有被上訴人與吳順良的合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9頁)。
經核證人○○○上開證述,就其與吳順良間之相識時點、交往過程、生活互動等情節,俱為清晰描述,而上開內容涉及證人自身名譽之重大隱私事項,應無故為編造虛構之虞;
又其證述亦核與被上訴人另提出之○○○護理學校畢業證書影本、○○○身著診所護士服裝於建物頂樓拍攝之照片、○○○與吳順良之合照及團體照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互核相符,堪認○○○確曾於吳順良所開立之順良婦產科診所任職。
又佐以上開照片中,○○○之身型確可看出懷孕體態,而其與吳順良拍照時相互依靠勾手,肢體接觸親暱,及背景中之房間壁紙式樣、牆上張貼嬰兒海報及屋內物品擺設狀態等情,足見該合照地點確為○○○懷孕過程之居所(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32至33頁),且與○○○所證吳順良於其孕期中數度探視,並與其在系爭租屋處共處、合照等情相符,應可採信,堪認兩人間所存深厚情誼,顯非一般雇主、員工或同事間之關係。
故被上訴人主張○○○與吳順良間屬男女交往,其係○○○自吳順良處受胎所生,吳順良並於○○○懷孕及生產後親自前往探視、為○○○照養身體、安胎等節,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固否認吳順良曾為○○○負擔房屋租金,並陸續提供生活及照護費用云云,然○○○確於72年7月18日購置系爭嘉義市房屋產移轉併登記為自己所有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房屋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2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48頁)。
審酌○○○證述其於68年間甫自學校畢業(見原審卷一第21頁),以其初任護士之薪資,確無於短時間內即憑己力購置不動產之可能,則其證述吳順良於其懷孕後持續提供經濟上資助,迨被上訴人出生後,復經吳順良之配偶即甲○○給付一筆40萬元之款項等節,應可採信,益徵○○○應確有與吳順良交往並生下被上訴人,否則甲○○豈有無端給付鉅款之理。
至丙○○雖於原審提出甲○○所出具否認曾聽聞吳順良與○○○交往之108年9月20日、同年12月10日證明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頁、第343頁),然甲○○自104年10月14日即已出境,並於106年11月15日應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現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有甲○○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上開證明書究係何人所書、丙○○係如何取得,均屬可疑,自無從遽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以○○○未於被上訴人成長期間即為本件請求,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原戶籍資料上所登載之父○○○迨至108年間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予以審理後,依親子鑑定報告書及相關事證,於108年4月29日裁定: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節,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5頁)。
被上訴人既於108年間始查知其與○○○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則其為確認己身之血統真實及生父而於嗣後提起本件訴訟,與常情尚屬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又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
而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經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其母○○○與吳順良間有男女交往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出生後,吳順良亦有資助○○○金錢購屋以安頓母女2人,堪認被上訴人與吳順良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高度可能性,而因被上訴人與吳順良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應否判命認領之要件,然丙○○始終否認,其他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請求由兩造進行半血緣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丙○○、丁○○、庚○○、乙○○及戊○○間具半手足血緣親子關係之立證方法,即屬有據。
經原審先後於109年3月23日、109年10月7日裁定,定期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安排半手足關係血緣DNA檢驗鑑定(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5頁),僅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指定處所採集口腔黏膜細胞,上訴人則均未依排定日期到驗,丙○○並於原審到庭表示拒絕接受檢驗鑑定等情,有鑑定繳費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5日及110年1月19日函及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57至59、63、73、79至85頁)。
又被上訴人於前審追加戊○○為被告後,本院復先後於111年9月29日及112年4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限期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安排半手足關係血緣DNA檢驗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411至414頁),惟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仍未於本院裁定之期限到驗,致無法進行鑑定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112年1月7日及112年10月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487頁)。
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為醫學上檢驗而可得確證,並經原審2次裁定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之,再經本院2次裁定命兩造為之,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一再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此血緣鑑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順良之間具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為可採。
丙○○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摸索證明之方式代替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拒絕接受醫學上之檢驗,然本院經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確為吳順良所生,而與吳順良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訴請由吳順良認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漏列追加被告戊○○為吳順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已於前審追加戊○○為被告,該項主文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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