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家再,1,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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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代 理 人 蘇昌明
再審相對人 林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 月22日本院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必所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

是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不合法,法院即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提出,可見聲請人前所提再審之訴為合法,惟本院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顯違背最高法院移送裁定意旨。

此外,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亦為枉法誤判等語,並聲明:(一)廢棄系爭確定裁定。

(二)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再審。

三、經查,綜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應屬本院認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系爭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系爭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系爭確定裁定前之確定裁判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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