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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靖伶
相 對 人 李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後,雖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下稱A處)。
然相對人自110年3月13日起行蹤不明,伊被迫於109年7月18日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OO年OO月生)回高雄市○○區娘家居住迄今。
伊於本件除請求離婚外,並請求酌定李○○親權人及相對人應給付伊關於李○○扶養費(下稱系爭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李○○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詎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顯有違誤。
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
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1條規定甚明。
再按所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婚後,屢在外過夜,不曾給付房租、生活費,伊被迫於109年7月18日攜李○○搬回高雄市○○區,且相對人自110年3月13日起失聯迄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李○○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以及相對人應給付李○○扶養費等語,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足見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係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合併請求。
又兩造自105年11月13日至109年7月18日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之A處,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3頁、原審卷第15、53頁),堪認兩造自108年1月4日結婚起之「共同」住所地係新北市,依上開說明,新北地院始為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何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應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應以本件非訟事件中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合上開規定,自無可採。
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將系爭訴訟移送於新北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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