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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許薏芃
視同抗告人 王明卿
許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詠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補字第5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進行分割,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抗告人乙○○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甲○○、丙○,爰併列甲○○、丙○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總額並非為新臺幣(下同)4,119,197元,應僅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股票,及台灣銀行存款180,639元、彰化銀行存款27,253元及19,336元、華南銀行存款1,130元。
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現金800,000元,均已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事宜。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進行分割,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於起訴時總價額為4,119,197元(見原審卷第39頁)。
又被繼承人許榮華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共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即應為1,029,799元(4,119,197元×1/4=1,029,799,元以下四捨五入)。
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總額並非4,119,197元云云。
然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相對人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綜上,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799元,以之計徵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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