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㈡命乙○○給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壹佰玖拾陸
-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交往之
- 五、乙○○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 六、原判決第四項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乙○○以新臺幣
- 七、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八、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
- 壹、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 貳、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 一、乙○○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曾以出售繼承取得之坐落高雄市
- 二、甲○○於原審抗辯乙○○意圖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而於民國
- 壹、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 一、乙○○主張:
- 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
- ㈡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乙○○主張」欄所
- ㈢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乙○○主
- ㈣依上,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1,774萬3,399元,依民法第1
- 二、甲○○則以:
- ㈠乙○○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9「甲○○主
- ㈡伊之現存婚後積極(含附表二編號13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
- ㈢又乙○○於兩造婚後對甲○○之資產累積,並無任何實質幫
- 貳、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
- 一、甲○○主張: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均由伊任主要照顧者,且
- 二、乙○○則以:
- ㈠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裁定為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
- ㈡另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由伊將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
- 一、三、五週會面交往時若逢國定連續假期,得於假期前一
- 參、原審就㈠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判決甲○
- ㈠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 肆、本院判斷-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93、297頁):
- ㈠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結婚,乙○○於105年12月29日提出
- 二、乙○○之現存婚後財產若干?
- ⒈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屬乙○○之現存婚後財
- ⒉乙○○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地後得款197萬8,
- ⑴系爭○○○○房地,係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
- ⑵系爭○○○○○○14樓之2房地既為乙○○於婚後所購入,
- ⑴乙○○主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為婚前即投
- ⑵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
- ⑶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單為乙○○婚前所投保,惟婚後仍持
- ⑷而乙○○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0年9
- ⑴甲○○主張:乙○○依原審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
- ⑵查,乙○○於105年12月29日另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
- ⑶乙○○就其100萬元擔保金來源,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
- ⑷至甲○○雖否認乙○○有向○○○借款,惟該部分縱有借
- ⑴甲○○抗辯以乙○○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 ⒈乙○○104年8月10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之貸款
- ⒉乙○○有無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其叔父○○○借款30萬
-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質借30萬元部分:
-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13,乙○○有無以出售繼承取得之系爭鳳青
- ⒈乙○○主張其於102年間出售繼承取得之系爭鳳青段土地持分
- ⒉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 ㈡);又其於同年3月5日旋自該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9萬元及3
- ⒊至乙○○另主張其於102年9月2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0萬
- ㈣乙○○有無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依民
-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 ⒉甲○○固主張乙○○於105年8月至12月短短數月間即提領合
- ㈤綜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為財產應為109萬2,718元,婚
- 三、甲○○之現存婚後財產若干?
- ⒈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之財產屬甲○○之現存婚
- 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
- 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福斯汽車價值若
- ⑴甲○○曾於婚後即000年00月間以135萬元買受車號000-0
- ⑵關於系爭福斯汽車於105年12月29日當日之殘餘價值,審酌
- ⑴乙○○主張系爭帳戶原係用於兩造共同經營○○○社使用,
- ⑵兩造對於系爭帳戶原先是開立供女兒使用,後來兩造借用該
- ⒌又兩造對於甲○○曾以婚後財產繳交婚前購買之○○○○○
- ⒈甲○○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系爭○○○房地時,
- ⒉證人○○○於原審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其
- ⒊至甲○○另提出證人○○○簽立之聲明書、借據、協議書影
- ⒋依甲○○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無法證明證人○○○確曾交
- ⒈乙○○主張:甲○○於附表三所示各時間,無故自其銀行帳
- ⒉乙○○雖主張兩造在105年度下半年感情已漸生變,甲○○
- ⑴附表三所列金額提領期間橫跨102年8月至同年00月間,又兩
- ⑵又系爭帳戶為兩造向借用供作共同經營○○○社用,兩造均
- ⑶依上,尚難僅以甲○○於附表三所示期間之提領金錢行為,
- ㈤綜上,甲○○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應為2,520萬7,074元,婚
- 四、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干?
- 五、甲○○主張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有顯失公
- ㈠甲○○辯以:本件縱認乙○○有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 ㈡再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
- ㈢甲○○主張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顯失公
- 伍、本院判斷-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家抗卷二第141頁):
-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當月以107年9月1日起算。
- ㈡兩造目前依照系爭暫時處分為會面交往進行之原則,細部有
- ㈢乙○○於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有依裁定履行每月給付子女
- ㈣乙○○於107年1月至110年2月期間,合計給付未成年子女健
- 二、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何酌定為適當?
-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 ㈡本院審酌自106年間起迄今,兩造陳稱大致上均能按系爭暫
-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給付方式部分:
- 陸、綜上所述,㈠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捌、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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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盧彥叡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 訴 人 吳培昕 住○○市○○區○○○路000號13樓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分别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㈡命乙○○給付之扶養費金額超逾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變更為如附表五所示。
五、乙○○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六、原判決第四項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乙○○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甲○○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乙○○於原審請求酌定親權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案列:106年度婚字第468號,嗣改分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甲○○則反請求酌定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案列:107年度婚字第15號,嗣改分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41號)。
因本件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審判資料具共通性,經原審就上開家事非訟及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及判決,兩造對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訴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一、乙○○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曾以出售繼承取得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鳳青段土地持分)得款新臺幣(下同)270萬7,583元,用以償還婚後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質借債務等婚後債務139萬5,758元,依民法第1030之2規定,應納入婚後所負債務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核乙○○上開主張係就其婚後財產之項目,提出補強之攻防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於原審抗辯乙○○意圖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而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前提領而隱匿其名下存款。
嗣於本院審理中,修正及增加應追加計算之財產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
核甲○○上開抗辯係針對乙○○有無意圖減少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隱匿財產,再提出補強之攻防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本院卷二第393至402頁),尚無足採。
乙、實體部分:
壹、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乙○○主張:
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女、000年00月00日生),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乙○○於105年12月29日訴請離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105年12月2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時點(下稱系爭計算基準日)。
㈡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乙○○主張」欄所示,扣除婚後債務即如附表一編號11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餘額33萬3,205元、附表一編號13伊以處分繼承取得之系爭鳳青段土地持分所得價金,清償婚後對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質借合計139萬5,758元,及兩造同意扣除伊結婚時尚存之財產2萬4,703元,暨伊結婚時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1萬6,027元後,價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
㈢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乙○○主張」欄所示,合計2,486萬8,448元,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房地貸款,詳後述),應列入婚後財產52萬4,437元(附表二編號13),及甲○○為減少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隱匿處分其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合計497萬元,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計算,合計為2,941萬2,885元。
扣除其婚後債務即○○○房地貸款餘額345萬3,397 元、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550萬元,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即附表二編號14、17「乙○○主張」欄所示),及兩造同意扣除之結婚時尚存財產合計366萬6,089元,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1,774萬3,399元。
㈣依上,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1,774萬3,39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伊得向甲○○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87萬1,700元(1,774萬3,399元÷2)。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甲○○應給付乙○○652萬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原審判決命甲○○給付307萬4,818元及乙○○上訴請求再給付345萬2,409元,合計652萬7,227元部分,未據乙○○上訴,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甲○○則以:
㈠乙○○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9「甲○○主張」欄所示,另乙○○隱匿處分而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計算者如附表四所示,合計高達385萬9,300元。
又其婚後債務僅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餘額33萬3,205元,及其結婚時有尚存之財產2萬4,703元,則乙○○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合計應為609萬4,702元。
㈡伊之現存婚後積極(含附表二編號13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52萬4,437元)及婚後債務(含附表二編號17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800萬元)則如附表二「甲○○主張欄」所示,價值合計651萬8,105元,又兩造同意扣除伊結婚時尚存財產合計366萬6,089元,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285萬2,016元。
乙○○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較伊為多,乙○○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無理由。
㈢又乙○○於兩造婚後對甲○○之資產累積,並無任何實質幫助,故即若本件經計算後,倘甲○○之婚後財產累積較多,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至零等語置辯。
貳、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
一、甲○○主張: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均由伊任主要照顧者,且兩造自000年00月間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伊同住並受伊照顧,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教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191元,及未成年子女現由伊實際照顧教養等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乙○○負擔3分之2即每月1萬4,127元。
並於原審聲明:乙○○應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4,127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給付之起始日為107年9月1日,並擴張請求乙○○按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萬6,500元。
二、乙○○則以:
㈠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裁定為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8,000元,伊與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2:3,並命伊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200元。
亦即,甲○○須負擔其餘1萬800元。
依兩造之經濟及財產狀況,系爭暫時處分所定之兩造應分擔扶養費比例及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屬適當,伊均有按時給付至今。
依家事事件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立法意旨,及伊已民法第309條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暫時處分給付期間,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債務已清償;
甲○○依系爭暫時處分給付之扶養費、不得請求伊或未成年子女返還等語置辯。
㈡另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由伊將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而會面交往結束時應由甲○○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較符公平。
又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已屬短暫,故希望每月第
一、三、五週會面交往時若逢國定連續假期,得於假期前一日晚間7時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假期結束當日晚上7時,由甲○○接回等語置辯。
參、原審就㈠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判決甲○○應給付乙○○307萬4,818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
㈡就兩造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判決:⒈乙○○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⒉乙○○應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500元予甲○○。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
兩造不服,分别提起上訴,甲○○並就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如前開甲、貳、所示,雙方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㈠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甲○○應再給付乙○○345萬2,409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變更如112年10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六狀附件1所示(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
⒌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乙○○給付超過自107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200元部分廢棄。
⒍前開⒋、⒌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
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甲○○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4項不利於甲○○部分,及原判決第2項命乙○○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面會交往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⒋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面會交往應依甲○○家事陳述意見狀之附件所示(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甲○○單獨行使部分,及乙○○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逾652萬7,227元部分,均未據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肆、本院判斷-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93、297頁):
㈠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結婚,乙○○於105年12月29日提出本件離婚起訴,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105年12月2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即系爭計算基準日)。
㈡乙○○約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鳳青段土地持分,得款270萬7,583元,扣除相關稅費後,價金餘款260萬7,478元,於102年3月5日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原審婚字卷○000-000頁、原審家財訴卷一第25頁)。
㈢乙○○於102年5月13日以558萬元購入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14樓之2房地),復於105年4月22日以58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經扣除相關稅費與貸款後,價金餘額197萬8,360元,於105年6月13日匯入乙○○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婚字卷二第126-127、133頁正面,本院重家訴卷一第489頁、重家訴卷二第83頁)。
㈣乙○○於106年7月8日購入之車牌000-0000號賓士汽車非其婚後財產(原審婚字卷一第182頁)。
㈤乙○○於105年12月22日自其玉山銀行本國帳戶轉帳匯款7萬7,530元,係用於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酬金(本院重家上卷一第490頁)。
㈥乙○○於105年12月28日,曾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辦網路保單質借30萬元,該款項並於同年月29日匯入乙○○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該款項包含在該帳戶105年12月29日存款餘額30萬8,932元內(即附表一編號1;
原審家財訴卷五第369頁、卷一第38頁背面)。
㈦乙○○之母○○○任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於92年6月1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0年9月11日至105年12月29日期間無要保人變更紀錄,於105年1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9萬8,942元(原審家財訴卷一第40、卷五第349頁,本院重家訴卷二第169頁)。
㈧乙○○於105年12月29日聲請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乙○○提出100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對於甲○○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乙○○嗣於106年1月10日依法提存100萬元擔保金。
㈨附表一編號1至7為乙○○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
㈩下列財產為乙○○之現存婚後債務:乙○○於104年8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萬元之貸款餘額33萬3,205元(原審婚字卷一第181頁正背面、卷五第301至303頁)。
甲○○於兩造婚前之96年10月16日以368萬元購入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在兩造婚後於000年0月間,以820萬元售出(原審婚字卷二第108-120頁、家財訴卷六第303頁)。
甲○○將出售系爭○○○○○○○○房地得款801萬9,107元,轉入自己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轉入前當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89萬7,650元,該帳戶於103年5月7日轉帳800萬元,用以清償其於兩造婚後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抵押貸款債務(原審家財訴卷三第16頁背面、卷六第323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43至149、163頁)。
甲○○於000年0月間出售名下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地,得款540萬5,752元。
甲○○於000年00月間以13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福斯汽車(下稱系爭福斯汽車),嗣於106年1月16日移轉車籍名義人予第三人(原審家財訴卷六第235至242、301、319至320頁)。
甲○○以婚後財產繳交婚前購買之○○○○○○○○房地貸款合計52萬4,437元,應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審家財訴卷二第44頁、卷六第333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48、89頁)。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財產為甲○○之現存婚後財產。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記載之要保人為甲○○,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保單價值增加6萬6,641元。
又100年9月15日至105年12月15日期間之保險費為吳健智名下信用卡繳納(見原審家財訴卷五第353頁,本院重家訴上卷二第135-141、166頁)。
兩造同意將下開兩造結婚當時尚存之存款及股票,於計算各自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本院重家上卷二第64、90頁): ⒈甲○○下開財產,合計366萬6,089元: ⑴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77萬5,143元。
⑵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款47萬9,036元。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9,810元。
⑷股票(太醫23張、南亞科10張、允強2張)價值240萬2,100元。
⒉乙○○下開財產,合計2萬4,703元: ⑴華南銀行帳戶存款2,934元。
⑵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存款換算新臺幣4,102元。
⑶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存款123元。
⑷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存款1萬6,754元。
⑸郵局存款:790元。
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9日之房屋抵押貸款餘額345萬3,397元(3,439,077+14,320=3,453,397),為甲○○現存婚後債務(原審家財訴卷三第43、158頁、卷五第153頁,婚字卷二第39頁)。
甲○○於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9日、105年12月23日合計匯款242萬元至○○○及○○○帳戶(本院重家訴卷二第65、90頁)。
二、乙○○之現存婚後財產若干? ㈠乙○○於105年12月29日存在之婚後積極財產若干?
⒈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屬乙○○之現存婚後財產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堪認屬實。
⒉乙○○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地後得款197萬8,297元,於105年12月29日尚有無餘額存在?應否納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⑴系爭○○○○房地,係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1月21日以558萬元購入,嗣復於105年4月22日以580萬出售,經扣除相關稅費與貸款後,剩餘得款計197萬8,2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並有系爭○○○○之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專戶暨點交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婚字卷二第121至127、133頁),堪信屬實。
⑵系爭○○○○○○14樓之2房地既為乙○○於婚後所購入,則該房地出售後之餘款,如於105年12月29日尚有剩餘且存在,固可認屬乙○○之現存婚後財產。
甲○○抗辯該房地出售後之餘款至少應尚有現金85萬元及轉換為價值近112萬元之股票及期貨存在云云(本院重家上卷二第515頁),惟甲○○並未能舉證證明乙○○出售系爭○○○○○○14樓之2房地後得款197萬8,297元,於105年12月29日尚有剩餘及數額若干,從而系爭○○○○○○14樓之2房地於系爭計算基準日即105年12月29日,既因已出售處分而不存在,自難認應納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附表一編號8部分關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⑴乙○○主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為婚前即投保,於兩造結婚時之100年9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1萬6,027元,而於系爭計算基準日105年12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僅餘83萬1,874元,少於兩造結婚時,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應以0元計算等語(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93、297頁);
甲○○則以兩造原已不爭執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萬1,874元,乙○○至本院審理中始稱應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又縱認應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於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尚有3萬1,181元,而應將之納入乙○○婚後財產計算。
至另一份保單於系爭計算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小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0元計算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本院重家上卷二第526至527頁)。
⑵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剰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單為乙○○婚前所投保,惟婚後仍持續繳納保費,則各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仍屬婚後財產。
惟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婚前繳納之保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僅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即100年9月11日至105年12月29日之差額)認列為乙○○之婚後財產。
⑷而乙○○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0年9月11日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合計為121萬6,027元【(1,120,464(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95,563(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系爭計基準日105年1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則為83萬1,874元【705,130(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126,744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該公司110年1月19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家財訴卷五第358至360頁)。
惟依上開資料之說明欄註記以: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與自動墊繳本息等旨明確。
再參以上開函文併檢附之保單質借資料,其中000000000000號保單於系爭計算基準日之前一日即105年12月28日,曾申辦網路保單質借30萬元(原審家財訴卷五第369頁),該借款並已於同年29日匯入乙○○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家財訴卷一第38頁背面),堪認該筆保單質借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屬乙○○婚後債務之範疇(詳見下述)。
故於計算前開000000000000號保單於系爭計算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即應將前開保單質借之30萬元一併加計。
準此,乙○○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系爭計算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别為105萬5,13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及12萬6,74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則依上開說明,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僅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即100年9月11日至105年12月29日之差額),認列為乙○○之婚後財產,則00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181元(126,744-95,563)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而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為負數,已無剩餘(1,055,130-1,120,464),而無可納入。
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乙○○於106年1月10日依原審法院於同年月6日所為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擔保金100萬元,是否為其現存婚後財產?
⑴甲○○主張:乙○○依原審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於106年1月10日提存100萬元作為擔保金,距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即105年12月29日僅約10日,乙○○無可能於短期間內賺取上開金額,上開100萬元應係出自其事先隱藏或處分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本院重家上卷三第11頁)。
惟為乙○○否認,主張上開100萬元,①其中30萬元係伊向三商美邦人壽質借30萬元,於105年12月29日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106年1月3日領出,該30萬元已包含在本件105年12月29日計算基準日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不應重複列入;
②其另向叔叔○○○借貸30萬元,由○○○於106年1月9日轉帳80萬元予其子○○○並提領30萬元交付予伊,此並非婚後債務;
③另其先後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9日及10日分别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5萬元及5萬元,供作擔保金之用,106年1月提領之合計10萬元已包含在105年12月29日計算基準日之玉山銀行存款餘額,亦不應重複列入,故僅有其105年12月26日提領自玉山銀行帳戶之30萬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本院重家上卷二第403至404頁)。
⑵查,乙○○於105年12月29日另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乙○○提出100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對於甲○○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乙○○於106年1月10日依法提存上開擔保金一節,業據原審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該100萬元擔保金,為乙○○於系爭計算基準日後之106年1月10日提出。
⑶乙○○就其100萬元擔保金來源,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及○○○、○○○之存摺交易明細暨出具之書面證明、印鑑證明為證(原審家財訴卷五第11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448頁、卷三第25頁),並與乙○○之母○○○於原審證述乙○○為向法院繳納擔保金,有向其叔叔○○○借款30萬元,其餘用他自己的錢湊足等語在卷,互核相符(原審家財訴卷三第91頁)。
審酌其上開提領及借款日期與其聲請假扣押裁定至其提存擔保金之期間甚為密接,乙○○所為主張尚非無據;
又乙○○自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除105年12月26日自玉山銀行提領之30萬元以外,其餘40萬元或已計入本件兩造於系爭計算基準日之銀行存款餘額中,或為該基準日後之存提款;
另其向○○○借款部分,亦在本件離婚基準日後,是上開100萬元擔保金中應計入乙○○現存婚後財產之數額,應為30萬元。
⑷至甲○○雖否認乙○○有向○○○借款,惟該部分縱有借款,亦在本件離婚基準日後,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無關,業據前述;
再者,甲○○迄未能就該100萬元擔保金係來自乙○○事先隱匿之現金支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以甲○○之片面臆測,即認其餘70萬元亦屬乙○○之婚後財產。
⒌附表一編號10所示關於以乙○○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其母○○○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9萬8,942元,是否為其現存婚後財產?
⑴甲○○抗辯以乙○○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為92年6月投保,當時乙○○已成年,相關保險應係自己要保、投保,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109萬8,942元,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本院重家訴卷二第67頁),惟為乙○○否認,主張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之財產等語(本院重家訴卷第50頁)。
⑵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前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雖係以乙○○為被保險人,惟要保人為乙○○之母即訴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保單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39至42頁、卷五第347至351頁),堪認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
又上開保險契約於100年9月11日至105年12月29日期間並無要保人變更紀錄,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12年6月2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重家訴卷二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同上不爭執事項),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乙○○之婚後財產範疇。
甲○○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㈡乙○○於105年12月29日現存之婚後債務若干?
⒈乙○○104年8月10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之貸款餘額33萬3,205元為其現存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見爭執事項㈩)。
⒉乙○○有無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其叔父○○○借款30萬元,而屬其現存婚後債務部分:乙○○主張其為繳納100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而於106年1月初向○○○借款,並於同年月10日受交付30萬元,甲○○雖否認乙○○有向○○○借款,惟該部分之借款,係發生在本件離婚基準日後,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無關,均業據前述,是該30萬元借款要非屬乙○○之現存婚後債務,自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質借30萬元部分:乙○○曾於105年12月29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質借30萬元,業據前述,堪認乙○○於系爭計算基準日當日,確已與三商美邦人壽就該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乙○○之婚後債務。
雖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原同意如乙○○之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以83萬1,874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銀行存款以30萬8,932元計算,則乙○○在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質借30萬元不再列為其婚後債務(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93頁),惟乙○○嗣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主張應扣除婚前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不同意以83萬1,874元計算,並經本院認定此部分與事實確有不合,而應以3萬1,181計算,業敘如前(本院重家上卷二第231頁),兩造合意之前提已不存在,是上開保單質借30萬元仍應計入乙○○之婚後債務。
⒋依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未清償餘額33萬3,205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質借30萬元,核屬乙○○之現存婚後債務。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13,乙○○有無以出售繼承取得之系爭鳳青段土地持分得款270萬7,583元(繼承財產之變形),用以償還婚後對三商美邦保單質借債務等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之2規定,而應納入婚後所負債務計算?金額若干(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⒈乙○○主張其於102年間出售繼承取得之系爭鳳青段土地持分得款270萬7,583 元,扣除相關稅、費後,得款260萬7,478元,於102年3月5日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領款49萬元及3筆3萬元清償婚後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質借3萬8,327元,又於同年月3月6日領款52萬元再清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質借本息5萬848元、20萬2,049元、12萬648元、20萬1,044元,合計57萬4,589元。
其後又於102年9月2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於同日清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質借本息78萬2,842元,總計以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婚後債務139萬5,75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計入婚後債務等語(本院重家上卷二第426頁)。
甲○○則予以否認。
⒉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查,乙○○約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鳳青段土地持分,得款270萬7,583元,扣除相關稅費後,價金餘款260萬7,478元,於102年3月5日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又其於同年3月5日旋自該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9萬元及3筆3萬元現金、同3月6日再提領52萬元,而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質借亦於102年3月5日清償本息3萬8,327元,同年月3月6日再清償保單質借本息5萬848元、20萬2,049元、12萬648元、20萬1,044元,合計57萬4,589元等情,亦有乙○○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出具之保單質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均堪信屬實。
審酌上開提款及還款時間密接、還款金額亦甚大,乙○○主張其係以出售繼承取得之系爭鳳青段持分所得價款,用以清償婚後之保單質借債務合計61萬2,916元(574,589+38,327),應堪採信。
則依上開規定,該61萬2,916元應納入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⒊至乙○○另主張其於102年9月2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於同日清償三商美邦保單質借本息78萬2,842元,亦屬以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云云,惟觀上開乙○○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背面),自102年3月5日價金餘款260萬7,478元入帳後,有股票之頻繁交易,亦有乙○○數筆三商美邦人壽匯入之款項,並無從分辨出確有提領款項用以清償三商美邦保單質借本息78萬2,842元,且資金來源係出售系爭鳳青段土地持分所得款項,是乙○○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乙○○有無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計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甲○○主張:乙○○於附表四所示各時間,無故自其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本國貨幣帳戶提領合計385萬9,3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前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乙○○婚後財產等情,為乙○○所否認,自應由甲○○就乙○○提領、處分前開款項,係出於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⒉甲○○固主張乙○○於105年8月至12月短短數月間即提領合計385萬9,300元且全部用罄,平均一個月使用55餘萬元,已超乎常情,又乙○○華南銀行帳戶長期用於買賣股票、期貨之用,然至系爭計算基準日,乙○○名下已無任何股票期貨資產,顯已遭乙○○提前變現並於105年12月22日前提領一空,又乙○○主張部分款項用於購買貨物,縱認為真,表示其有貨物資產之增加,換算為等值之價金應計入云云(本院卷二第517至525頁)。
惟查,附表四所列金額提領期間橫跨102年8月至同年00月間,又兩造於105年間原係共同經營○○○社從事網路代購業務,隨後於000年00月間,雙方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甲○○並於105年12月4日於社群網站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向網購社團之成員刊登文章,並公告以:因兩造婚姻問題,故原有之網購社團由乙○○繼續經營,自己則另行成立社團,並獨力經營網路代購業務等語(原審婚字卷一第15頁)。
另乙○○曾於兩造對話中,指摘甲○○搶奪自己之客戶,有乙○○所提之該次簡訊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原審婚婚字卷一第20頁)可參。
可見兩造雖於000年00月間拆夥,惟105年12月以前兩造仍尚共營婚姻及事業。
又觀乙○○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以往即有頻繁之存提款交易狀況,及多數為小額提領,105年9月至12月間,除有提款行為外,亦有多筆款項存入,與過往之交易提領狀況並無顯著異常情事。
再者,乙○○於105年12月26日自玉山銀行本國貨幣帳戶提領30萬元,係用作假扣押擔保金之提存,並已計入其現存婚後財產,業述如前,亦核與乙○○主張其因返還保單質借、生活開銷、經營網拍生意、購買貨物及假扣押擔保金使用等多方用途而有頻繁提領或存款行為(本院卷二第399頁),互核相符。
又甲○○主張乙○○應係於105年12月22日前大量變現其股票期貨而提領隱匿,惟未見提出相關密集拋售股票事證,是尚難僅以乙○○於附表四所示期間之提領金錢行為,即遽認其提領、處分前開款項,係出於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從而,甲○○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款項追加計算,視為乙○○婚後財產,尚不足採。
㈤綜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為財產應為109萬2,718元,婚後債務則為124萬6,121(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
又兩造同意將乙○○結婚當時尚存之存款及股票價額合計2萬4,703元,於計算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不爭執事項),則扣除上開款項後,乙○○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1,092,718-1,246,121-24,703)。
三、甲○○之現存婚後財產若干? ㈠甲○○於105年12月29日存在之婚後積極財產若干?
⒈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之財產屬甲○○之現存婚後財產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堪認屬實。
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富邦保單)記載之要保人為甲○○,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保單價值增加6萬6,641元是否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系爭富邦保單要保人為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保單價值準備金增加6萬6,64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堪信屬實。
又該保單契約始期為84年6月15日,繳費年期20年,採季繳,目前已繳費期滿,100年9月15日至105年12月15日期間之保費均係甲○○之父吳健智以信用卡代為繳納一節,亦有富邦人壽公司112年5月25日及及所附保險資料及繳納明細在卷可憑(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35至141頁),且為兩造不爭(同上不爭執事項),堪認甲○○主張上開保單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保費均為其父繳納贈與,期間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無償取得,不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計算,應堪採信。
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富邦保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保單價值增加6萬6,641元,自不應納入甲○○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福斯汽車價值若干?是否為甲○○婚後無償取得,而不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⑴甲○○曾於婚後即000年00月間以135萬元買受車號000-0000福斯汽車,嗣於106年1月16日移轉車籍名義人予第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信屬實。
甲○○雖辯稱:系爭福斯汽車為他人所贈與等語,然甲○○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又甲○○係於系爭計算基準日後之106年1月16日始將系爭汽車移轉予他人,是系爭福斯汽車價值應納入甲○○之婚後財產。
⑵關於系爭福斯汽車於105年12月29日當日之殘餘價值,審酌甲○○於000年00月間係以135萬元購入,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表示系爭福斯汽車經該會鑑定(價)委員書面鑑價,於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於105年12月29日市值約65萬元左右一節,有該會112年3月29日函附卷可參(本院重家上卷二第41至43頁),又該公會為區域內經營汽車委託、介紹買賣及代理汽車買賣之商業公、民營公司、行號所組成,並設有汽車鑑定(價)委員會,提供各類型汽車買賣鑑價服務(參該公會網站),對汽車買賣及價值估定具有相當之專業及中立性,又甲○○復未能提出系爭福斯汽車曾發生事故足以否定上開公會鑑價結果之資料,本院認上開公會所為鑑價結果應足採信。
是系爭福斯汽車價值應以65萬元計算。
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兩造子女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1萬9,170元,是否為甲○○之現存婚後財產?
⑴乙○○主張系爭帳戶原係用於兩造共同經營○○○社使用,而○○○社負責人為甲○○,據以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1萬9,170元為甲○○之婚後財產,非之特有財產云云(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10頁)。
惟為甲○○否認,辯稱系爭帳戶原係開立供存入過年紅包之用,嗣雖因兩造經營○○○社而借用該帳戶,最後係由乙○○使用到106年3月7日,留下與原先存放紅包款項相當之餘額11萬3,952元,將帳戶返還,系爭帳戶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本院重家訴卷一第434至437頁)。
⑵兩造對於系爭帳戶原先是開立供女兒使用,後來兩造借用該帳戶作為共同經營○○○社之網購事業一節並不爭執,甲○○辯稱○○○社於000年00月間即拆夥,伊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
乙○○亦自承曾以經由網路銀行操作方式,對該帳戶內之資金進行轉帳交易,後來兩造拆夥未再共同經營○○○社,僅不確定拆夥具體時間等語(原審家財訴卷五第173、321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380至381頁)。
又該帳戶係103年7月31日開戶,至105年3月17日止,每年僅存入1筆金額,合計11萬2,256元,自105年3月17日起始陸續有較密集跨行轉入金額,期間包含兩造亦有轉入款項,至106年3月7日乙○○轉帳後,餘額11萬3,952元,即未再使用,僅有存款利息收入一節,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憑(本院重家上卷一第467至473頁),該帳戶之使用狀況核與兩造上開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甲○○辯稱該帳戶原為女兒使用並有存入11萬2,256元,兩造嗣未借用後,將該帳戶連同約借用當時之存款返還未成年子女,應堪認屬實。
又兩造自000年00月間起既未再共同行使用該帳戶,嗣並將帳戶返還,帳戶內款項自屬之財產。
是乙○○僅以○○○社登記負責人為甲○○,即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1萬9,170元為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自行取得之婚後財產,自不足採。
⒌又兩造對於甲○○曾以婚後財產繳交婚前購買之○○○○○○14樓之1房地貸款合計52萬4,437元,應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一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惟乙○○另主張甲○○以婚後存款繳交之上開房屋貸款52萬4,437元,約占該房地總貸款近1/6比例,係乙○○婚後共同協力操持家務甲○○始有能力以婚後財產繳交該部分貸款,故甲○○出售該房地所獲孳息452萬元應納入甲○○婚後財產云云。
惟查系爭○○○○○○14樓之1房地係96年間以368萬元買入,000年0月間以820萬元售出一節,有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憑(原審婚字卷第108至133頁),則452萬元為買入與售出價格之差額,亦屬系爭○○○○○○14樓之1房地之買賣對價之一部,並非孳息,又乙○○稱該差額452萬元,為其婚後協力之結果而應納入甲○○婚後財產計算,未見何根據及事證佐證,顯不足採。
㈡甲○○於105年12月29日現存之婚後債務若干? 甲○○於購入系爭○○○房地時,是否曾向訴外人○○○借貸購屋頭期款360萬元,尚未清償?○○○○○○9樓之2之房地是否為○○○購買,僅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甲○○是否尚應返還○○○298萬5,572元?
⒈甲○○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系爭○○○房地時,曾向證人○○○借貸購屋頭期款360萬元;
又○○○曾因投資購入○○○○○○9樓之2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其後該房地於000年0月間出售得款540萬5,752元,伊僅先返還部分款項,尚有298萬5,572元未返還,而均屬伊之婚後債務等語,並以證人○○○之證述(原審家財訴卷四第15至47頁),及證人○○○簽立之聲明書、借據、協議書影本各1份、匯款單影本4份等件為據(原審家財訴卷三第128至131、133頁),惟為乙○○所否認,則甲○○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於原審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其曾貸予甲○○360萬元,係在其公司辦公室內現金交付;
另其亦曾因擬在高雄設立公司辦事處,而購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之房地,而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隨後該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甲○○尚有部分餘款並未返還等語(原審家財訴卷四第15至21頁)。
惟其關於借貸資金360萬元交付經過,證人○○○原證稱:在公司或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等語(原審家財訴卷四第17頁);
然隨即於同次庭期復又證稱:約10餘年前甲○○購屋向其借錢,其就陸續借給甲○○,後來有還,但甲○○又多次向其借錢等語(原審家財訴卷四第39至41頁),顯見證人○○○就消費借貸資金交付之經過,前後證述互相矛盾。
再者,依卷內現存事證,證人○○○與甲○○二人彼此並無近親或深厚故舊關係,雙方間之資力亦顯非相當,該二人就房屋頭期款之借貸與借名登記等涉及數百餘萬元資金或不動產之交易,於合意之際並未締結任何書面,載明相關權利義務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並杜絕日後爭議,亦未見任何資金交付之證明,核與常情有違。
⒊至甲○○另提出證人○○○簽立之聲明書、借據、協議書影本為證,惟均係事後兩造間已發生本件訴訟爭執之審理期間,於108年4月2日補行製作,自無從作為補強證人○○○證述之基礎。
另甲○○提出之上開匯款單影本4份,至多亦僅足證甲○○於105年8月與同年00月間,曾先後匯款4次至證人○○○或其子○○○之帳戶內,而有資金授受之情事。
然交易實務上匯款之具體原因甚多,審諸甲○○於本件主張就其所積欠證人○○○之債務,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日等情,故本院亦難僅以此等資金匯款之外觀,即逕為證人○○○證述為可採之認定。
⒋依甲○○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無法證明證人○○○確曾交付36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予甲○○,亦無法證明證人○○○確曾自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地後,再借名登記至甲○○之名下。
甲○○對於該等款項之資金來源確係出自證人○○○,以及甲○○與證人○○○間,確實分別成立消費借貸與借名登記合意等事實,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附表二編號15之借款360萬元及編號16之尚應返還○○○之房屋出售款債務298萬5,572元存在,並構成自己之婚後債務,為無理由。
㈢甲○○有無依民法第1030之2規定,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或所負債務計算之情事?即甲○○以出售系爭○○○○○○14樓之1房地(婚前財產)得款801萬9,107元,轉入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入前當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89萬7,650元),於103年5月7日轉帳800萬元,用以清償其於兩造婚後所購買系爭○○○房地之房屋抵押貸款債務(婚後債務),應否納入婚後所負債務計算?應納入金額若干?查,甲○○於兩造婚前之96年10月16日以368萬元購入系爭○○○○○○14樓之1房地,嗣在兩造婚後於000年0月間,以820萬元售出,得款801萬9,107元,並轉入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入前當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89萬7,650元;
甲○○於103年5月7日自該玉山銀行帳戶轉帳800萬元,用以清償其於兩造婚後所購買系爭○○○房地之房屋抵押貸款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堪認屬實。
又甲○○在買賣價款103年5月6日入帳後,旋即於翌日將其中800萬元轉帳用於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一節,有甲○○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家財訴卷三第37至40頁),堪認甲○○係因取得買賣價款,而以之一次清償800萬元房貸,核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之旨,該800萬元自應列計為甲○○之婚後債務。
乙○○辯稱甲○○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入售屋款前,當日該帳戶存款尚有餘額89萬7,650元,已與前開匯入之價金801萬9,107元因混合而無法辨視用於清償房貸之800萬元是否全係來自上開801萬9,107元云云,尚不足採。
㈣附表三所示財產是否為甲○○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計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⒈乙○○主張:甲○○於附表三所示各時間,無故自其銀行帳戶領取合計497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前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甲○○婚後財產等情,為甲○○所否認,自應由乙○○就甲○○提領、處分前開款項,係出於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⒉乙○○雖主張兩造在105年度下半年感情已漸生變,甲○○並於105年11月20日自創新臉書購物粉絲團欲與其拆夥,而於000年00月間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又無法證明用於何處,其提領目的即有疑;
另亦未說明於000年00月間自系爭帳戶提領145萬元之用途,而應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10至211頁)。
惟查,
⑴附表三所列金額提領期間橫跨102年8月至同年00月間,又兩造於105年間原共同經營○○○社從事網路代購業務,隨後於000年00月間,雙方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可見兩造雖於102年00月間拆夥,惟102年12月以前兩造仍尚共營婚姻及事業一節,業述如前;
又觀諸甲○○玉山銀行本國貨幣帳戶之交易對帳紀錄(原審婚字卷二第38至39頁、家財訴卷三第11至21頁),該帳戶除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次提領紀錄外,同時期亦有多筆金額存入(如105年11月11日入帳55萬元、105年11月24日存入40萬元、105年11月29日存入30萬元、105年12月8日存入40萬元、105年12月9日存入20萬元等),非僅有提款;
又甲○○自陳105年12月23日匯款45萬元及47萬元係返還予○○○(本院重家上卷二第505頁),雖甲○○無法證明有向○○○借貸360萬元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資金授受原因多端,且兩造之離婚訴訟為乙○○先行起訴,尚難僅以甲○○於該時點匯款予○○○即認係主觀上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處分。
⑵又系爭帳戶為兩造向借用供作共同經營○○○社用,兩造均有使用該帳戶,則該帳戶內之存款,何以因為甲○○亦有管理使用,即當然可推認屬甲○○之婚後財產等節,乙○○始終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復參以甲○○所提出兩造間於105年12月2日之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內容(原審家財訴卷五第289頁),與系爭帳戶之交易對帳紀錄,兩者相互勾稽比對後,堪認甲○○辯稱105年12月2日係經乙○○指示提領款項,以供換匯之用,亦非無據。
⑶依上,尚難僅以甲○○於附表三所示期間之提領金錢行為,即遽認其提領、處分前開款項,係出於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從而,乙○○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追加計算,視為甲○○婚後財產,尚不足採。
㈤綜上,甲○○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應為2,520萬7,074元,婚後債務為1,145萬3,397元(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
又兩造同意將兩造結婚當時甲○○尚存之存款及股票,合計366萬6,089元,於計算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不爭執事項),則扣除後,甲○○之現存婚後財產應為1,008萬7,588元(25,207,074-11,453,397-3,666,089)。
四、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干?依上所述,乙○○之婚後財產為0元,甲○○之婚後財產則為1,008萬7,588元。
甲○○之婚後財產價值高於乙○○之婚後財產價值,則乙○○於本件所得請求分配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半數,為504萬3,794元(10,087,588÷2)。
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甲○○給付504萬3,7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甲○○主張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有顯失公平情事,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乙○○得請求之金額至0元,有無理由?
㈠甲○○辯以:本件縱認乙○○有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至零等語。
而查,本件於起訴後之審理期間,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明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既係於前開條文修正生效前所發生,則關於甲○○上揭所辯酌減事由之認定及其效果,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㈡再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參諸其立法理由所揭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之意旨,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予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係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㈢甲○○主張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顯失公平,無非係以乙○○婚後未交付金錢予甲○○、有不務正業、玩股票及浪費習性,對甲○○婚後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為其論據(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18至120頁)。
然查,兩造於105年12月以前均屬同住之狀態,乙○○主張婚後仍會透由網路或電話聯繫孟加拉前員工出售五金機器或進口衣服至臺灣供其販售,甲○○亦曾多次陪同前往孟加拉居住多日,及曾於101年7月13日在其臉書留言:「……要努力賺錢給我們花喔!」之內容,有其提出臉書擷圖、經營成衣事業臉書粉絲團廣告收費明細為證(原審家財訴卷三第62至68頁);
又兩造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至105年間,以○○○社之名義,共同經營網路代購事業;
乙○○尚且長期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並以本件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商業人身保險,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6月23日函及附件、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家抗卷一第267至269頁,原審家財訴卷三第168頁)。
是顯見乙○○對兩造婚姻關係與共同生活之經營,並非毫無貢獻。
又觀諸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堪認其有頻繁投資股票及期貨情事,惟依上所述,尚難認其有因投資股票即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狀。
縱如甲○○抗辯,其有負擔多數家用及家務之情事,惟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除由兩造自行協議外,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觀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可明,是亦難僅憑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多寡,作為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事由。
是甲○○上開所辯核與前述規定所應酌減之情形不符,自難認有何調整平均分配剩財產之事由存在。
從而,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伍、本院判斷-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家抗卷二第141頁):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當月以107年9月1日起算。
㈡兩造目前依照系爭暫時處分為會面交往進行之原則,細部有自行協議稍做調整(原審家財訴卷四第381至389頁)。
㈢乙○○於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有依裁定履行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7,200至今。
㈣乙○○於107年1月至110年2月期間,合計給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3萬336元。
二、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何酌定為適當?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酌定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未據兩造抗告固已確定,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
乙○○雖未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並使本件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
㈡本院審酌自106年間起迄今,兩造陳稱大致上均能按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所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再經兩造協議酌予微調(本院家抗卷二第10頁),進行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惟本件訴訟至今,未成年子女原甫就讀國小,現已就讀國小6年級,即將進入國中階段,需顧及其課業學習及同儕相處,日常活動已漸次由父母安排轉變為希求自己主動安排,而希求時間運用之彈性,故其表達之意見更應予以尊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未揭示於當事人),兼衡隨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進入青少年時期,乙○○亦須強化未成年子女發展心理之認識及親職互動能力,規劃及重視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期間之互動品質,大於形式上之會面交往時間長短,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日均由甲○○照顧,由乙○○負責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尚無不公平情事等一切情狀,爰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五所示;
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更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整。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給付方式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雖業經原審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並確定,然依上開規定,乙○○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從而,甲○○請求本件未任親權之一方即乙○○給付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審酌乙○○108年110間之所得分別為8,080元,1萬7,153元、33萬8,538元,名下有多筆田賦、汽車1輛,財產總額352萬635元。
甲○○108年110間之所得分別為40萬4,050元、17萬5,453元、39萬2,46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426萬7,18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家抗卷一第219至253頁)甲○○自承除上開財產外,其於109年間尚持有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房地,嗣已於000年0月間出售(本院家抗卷一第291頁),惟該房地為甲○○與友人共同貸款購買,出售後甲○○就己之持分得款近300萬元,扣除出資之頭期款、貸款期間每月之貸款支出、清償貸款餘額、及原先支出裝潢成本、交易稅費成本等,甲○○獲利不多,對其資力及財產總額評估影響不大(本院家抗卷一第313頁、家抗卷二149至161頁),兼衡乙○○自陳專科畢業,現擔任土木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本院家抗卷一第293頁),甲○○自承工專肄業,經營直銷及團購,目前每月薪資約6至7萬元(本院家抗卷一第317頁),於收入上甲○○雖略優於乙○○,惟甲○○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須付出相當生活照顧與教養之勞力、時間,亦應評價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因認甲○○與乙○○二人間,應由乙○○與甲○○以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及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及現今物價上漲等情,兼衡兩造意願、經濟能力及財產資料,暨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所需,及扶養費之酌定係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必需之程度,為包括的、統一的及持續性之酌量,非僅就單一月份或某特定項目之支出為準等一切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
則依前揭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乙○○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3,200元。
至甲○○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尚有參與安親班及多項才藝課程,加上食衣住行、娛樂費用,每月實際開銷至少約4萬2,484元云云,固據提出學費、安親班、美語補習班收據及合唱團團服購買調查表等件為佐(本院家抗卷一第315至317、409至441頁)。
惟依甲○○所提上開單據,固可認未成年子女支出較多教育費用,然尚不足證明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達4萬2,484元,況依兩造自陳之收入及經濟能力,並未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平均家庭收支調查狀況,而得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達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近二倍數額之必要性,是甲○○上開所辯,尚不足憑採。
㈣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乙○○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3,200元,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依上,甲○○請求乙○○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200元,自屬有據。
又兩造對於乙○○自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均有按月給付7,2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自107年9月至110年2月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2萬3,463元部分,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6月23日函及附件可憑(本院家抗卷一第267至269頁)。
是此等已付費用自應自上開乙○○應分擔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即107年9月1日至000年0月間,乙○○僅應再負擔15萬6,537元【(13,200-7,200)×30月-23,463】;
自110年3月至本件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月止,按月僅應負擔6,000元,暨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負擔1萬3,200元。
從而,甲○○請求乙○○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萬6,537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㈥至乙○○雖辯稱伊已依系爭暫時處分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及民法第309條規定意旨,甲○○已依系爭暫時處分給付之扶養費、不得請求伊或未成年子女返還云云。
惟查,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定暫時處分目的在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危害發生或擴大,以保護包括未成年子女在內之關係人之權益,所為之暫時性舉措。
又按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失效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其立法意旨乃在規範暫時處分之裁定如有同法第89條第1項4款,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等情形而失其效力時,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失效之範圍內,裁定命返還所受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以回復至暫時處分裁定前之原狀。
惟如暫時處分係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者,通常受給付者,或有親屬關係,或係弱勢經濟者,為保護受給付人,於未逾必要範圍時,自不宜命返還,始並設但書規定。
而本件係甲○○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扶養費之本案請求,其聲請有無理由,視本案裁判結果而定,本即不受系爭暫時處分之拘束,又系爭暫時處分亦無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1項之4款事由,自亦無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乙○○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陸、綜上所述,㈠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504萬3,794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196萬8,976元(504萬3,794元-307萬4,818元)本息為乙○○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甲○○、乙○○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兩造各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乙○○與甲○○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㈡甲○○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乙○○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萬6,537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200元,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命乙○○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則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又關於酌定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廢棄原判決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乙○○於105年12月29日之婚後財產:
編
號
財產明細
乙○○主張
(新臺幣/元)
甲○○主張(新
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
金額(新臺
幣/元)
婚後積極財產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
308,932
同左
同左
國泰世華大昌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797
同左
同左
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
外幣帳戶存款(美金27
0 元)
8,767
同左
同左
玉山銀行帳戶本國貨幣
帳戶存款
387,325
同左
同左
玉山銀行帳戶外國貨幣
帳戶存款(美金205.33
元)
6,667
同左
同左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
10,286
同左
同左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
金(保單號碼:000000
0000)
7,763
同左
同左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
金(保單號碼:000000
0元
831,874 (備位
主張31,181元)
31,181
附表二:甲○○之現存婚後財產:
000000 、00000000000
0)
106年1月10日提存之假
扣押擔保金
300,000
1,000,000 (備
位主張700,00
0)
300,000
10 要保人為○○○之國泰
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
1,098,942
婚後積極財產合計
1,092,718
婚後債務
11 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
餘額
333,205
同左
同左
12 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
單質借
0元
(以編號1之存款
數額及其三商美
邦保單價值準備
金以83萬1,874元
計算為前提之主
張)
0元
300,000
13 以繼承之系爭鳳青段土
地持分出售價金清償對
三商美邦保單質借債
務,應列入婚後債務計
算
1,395,758元
612,916
婚後債務合計合計
1,728,963
333,205
1,246,121
婚後剩餘財產合計
備註:除上開婚後債務數額外,兩造另同意將兩造結婚當時乙○○尚存之存款及股票價額合計2萬4,703元,於計算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扣除後,乙○○之現存婚後財產仍為負數,應以0元計。
編
號
財產明細
乙○○主張
(新臺幣/元)
甲○○主張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
金額(新臺
(續上頁)
幣/元)
婚後積極財產
○○○房地
13,926,336
同左
同左
華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款
615,543
同左
同左
台北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1,308,379
同左
同左
玉山銀行七賢分
行帳戶存款
492,163
同左
同左
玉山銀行北高雄
分行外幣帳戶存
款( 日幣154萬4,
679元)
421,543
同左
同左
玉山銀行北高雄
分行本國貨幣帳
戶存款
2,992,609
同左
同左
股票(長榮海運1
0,100股、太平洋
醫材42,000股、
達麗:4,204
股、宏走甬(音同
永):5,000 股)
3,739,818
同左
同左
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保
單號碼:0000000
000)
0,950
同左
同左
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保
527,296
同左
同左
(續上頁)
單號碼:0000000
000-00)
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Z00
0000000-00)
00,641
福斯汽車車號000
-0000
000,000
000,000
兩造所生之女名
下玉山銀行北高
雄分行帳戶存款
119,170
以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
房地貸款),應列
入婚後財產計算
524,437
同左
同左
合計
24,557,074
25,207,074
婚後債務
系爭○○○房地
抵押貸款餘額
3,453,397
同左
同左
對○○○之借款
債務(或○○○
贈與而應扣除)
3,600,000
應返還○○○之
房屋出售款債務
2,985,572
以婚前財產清償
婚後債務(系爭
○○○房地抵押
貸款),應列入
婚後債務計算
5,500,000
8,000,000
8,000,000
婚後債務合計
18,038,969
11,453,397
(續上頁)
附表三:乙○○主張甲○○意圖減少而隱匿之財產:
婚後剩餘財產合
計
6,518,105
13,753,677
備註:除上開婚後債務數額外,兩造另同意將兩造結婚當時甲○○尚存之存款及股票,合計366萬6,089元,於計算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扣除後,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008萬7,588元(13,753,677-3,666,089)。
編
號
帳戶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元)
本院認定之
金額(新臺
幣/元)
玉山銀行北
高雄分行本
國貨幣帳戶
合計352 萬
元
(113.03.29
家事辯論意
旨狀,本院
卷二P406)
105.8.12
480,000
105.8.12
470,000
105.08.19
250,000
105.08.19
300,000
105.11.07
500,000
105.11.23
500,000
105.12.23
450,000
105.12.23
470,000
105.12.23
100,000
兩造所生之
女名下玉山
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14
5萬元
(附表2:乙
○○對兩造
財產之主
105.12.01
250,000
105.12.02
700,000
105.12.06
500,000
(續上頁)
附表四:甲○○主張乙○○意圖減少而隱匿之財產:
張,本院卷
二P420)
合計
4,970,000
編
號
帳戶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元)
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
元)
華南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
領230萬2,3
00元
( 本院卷二
第517-518
頁)
105.08.09
20,000
105.09.04
40,000
105.09.13
80,000
105.09.20
700,000
105.09.22
15,000
105.09.23
80,000
105.10.03
100,000
(陸續領3萬、3萬、3
萬、1萬元)
105.10.04
100,000
(同上)
105.10.05
100,000
(同上)
105.10.15
20,000
105.10.16
20,000
105.10.28
100,000
(陸續領3萬、3萬、3
萬、1萬元)
105.11.01
50,000
(陸續領3萬、2萬)
105.11.12
44,300
(陸續價3,000 元6
次、2,000元12次、2,
200元1次)
(續上頁)
附表五: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一、時間:
105.11.14
20,000
(陸續領1,000 元3
次、17,000元1次)
105.11.16
600,000
105.11.22
29,000
(陸續領22,000 元、
4,000元、1,000元領3
次)
105.11.24
14,000
105.11.29
10,000
105.12.13
10,000
105.12.15
100,000
(陸續領3萬、3萬、3
萬、1萬元)
105.12.22
20,000
玉山銀行帳
戶本國貨幣
帳戶提領15
5萬7,000元
( 附件一:
兩造與剩餘
財產差額計
算有關之婚
前財產、婚
後財產相關
明細 ,本
院卷二P522
-523)
105.06.14
850,000
105.09.10
12,000
105.10.11
65,000
(陸續領1 萬、15,00
0、2萬、2萬元)
105.12.21
10,000
105.12.23
100,000
(陸續領5萬、5萬)
105.12.26
520,000
(陸續領2萬、5萬、5
萬、5 萬、5 萬、30
萬)
合計
3,859,300
(續上頁)
㈠乙○○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與第五週(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住處,偕同外出同遊、同宿,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送回原處所。
㈡每年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
除夕至大年初二由與甲○○同住,初三至初五由與乙○○同住,次年則彼此對調前開之同住期間時段,按年依序輪替。
該三日如與乙○○寒假探視時間牴觸時,以農曆春節所規定探視期間為優先,寒假探視擇日補足。
乙○○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住所,偕同同遊、同宿,至最末日下午8時將送回原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不依上開㈠平時之會面交往時間進行,寒假得為4日同住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之3日會面交往時間)、暑假得為14日同住時間。
可為一次性或分割數次方式進行,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自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
乙○○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住所,偕同同遊、同宿,至最末日下午8時將送回原處所。
㈣於年滿15歲後,有關乙○○會面交往行使,應尊重之意願。
二、方法: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議與調整。
㈡乙○○應於會面交往前2天,通知甲○○會面交往相關事宜。
乙○○如不便親自接送,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小時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甲○○,並委由直系親屬代為接送。
㈢乙○○會面交往當日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甲○○及均無庸等候。
㈣甲○○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健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
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乙○○。
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健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甲○○。
㈤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保護教養義務。
㈥乙○○在不妨礙之學業、生活作息範圍,平時得以書信、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聯繫交往,甲○○宜協助探視方與保持聯繫。
三、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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