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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上訴人 富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諺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工程名稱:C031代辦臺鐵南平至萬榮雙軌化土建及電車線工程」之全套管基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737萬1390元(未稅),「計價付款時間:⒈每月20日前結算估驗,次月30日發放,如遇例假日順延之。」
、「付款方式:⒈本工程採責任施工,依實際施工數量付款95% (保留款5%),採現金50% 期票50% 。
…⒉保留款5%俟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且無其他代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
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約定:「…⒉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上數量僅供參考,最終結算數量以乙方實際施作並經甲方核可之數量為主。
…」。
嗣被上訴人完成第9 期工程全套管基椿(∮1.5m )項目中之395.5M(合約數量為2,773.1M,單價為每M6,100元),請求估驗之金額為241 萬2550元(6,100 元× 395.5M=2,412,550 元,未稅),經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請款未果。
又上訴人於施工中才改以水土保持區(下稱水保區)為由,要求以構台施作,因而額外衍生施工構台及低淨空方式施作費用53萬2000元、107 年12月30日起25日設備待機損失43萬7500元、拆裝構台之人員及機具費用,計43萬2000元,合計140 萬1500元(532,000 元+437,500 元+432,000 元,未稅),屬於情事變更,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經於108 年3 月8 日行文請求給付140 萬1500元未果。
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4752元(2,412,550 元+1,401,500 元=3,814,050 元;
3,814,050 元× 1.05=4,004,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為全部驗收,依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241 萬2550元中5%工程保留款部分。
㈡系爭工程依契約一、1 、2 、6 、二十與發包明細3 及補充說明五、⑴,屬責任施工,被上訴人有勘查工地確認高程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持有高程圖說,卻未向工信公司反映基底高程計算錯誤,而誤將堤外A2橋台基礎高程當作第2 期工程中鳳林圳橋P15W基樁高程,導致施作深度不足,差異3.55M ,被上訴人有過失。
若認工信公司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雖工信公司交付有誤之圖說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被上訴人有勘查工地確認高程之義務,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嗣2 支補樁仍遭大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部工程處)不予計價,故被上訴人溢領36萬7519元(30.2M × 2 支× 6,100 元× 含稅1.05× 估驗款0.95=36萬7519元);
上訴人因此支出料款212 萬1040元(含稅),爰為抵銷抗辯。
㈢系爭工程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水保區,需進行架高施工構台暨低淨空工法施作,監造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於107 年5 月23日函說明以架高之施工構台施作,以對邊坡擾動較小,此為系爭工程約定施作方式,被上訴人知悉須採施工構台,兩造亦未變更契約或約定機具、設備另支,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上訴人之後亦以此方式完工,自不得請求衍生費用。
縱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惟系爭工程契約已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支出設備及人員費用部分,不能證明實際用於系爭工程;
至於設備待機損失,並非上訴人通知進場造成,且係被上訴人自有設備,其並無受有損失。
㈣上訴人尚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得就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造成之損失為抵銷:⑴被上訴人之乙炔鋼瓶壓力表損壞及未設置滅火器,致上訴人遭扣款7245元;
⑵被上訴人未依發包明細1及備註欄載「含空掘及土方處理(運棄)」、補充說明五、⑾、⒅處理安衛設施、派員、施工機具、樁頭打除及運棄,卻要求上訴人先行打除樁頭,承諾可從工程款中扣除。
上訴人為其支出鷹架網費用2772元、啞管費用3 萬2912元、水泥車押送費用42萬5618元、水車加水費用2 萬2176元、108 年1 月24日至108 年4 月4 日間施作鷹架網、啞管時之安衛維護費用3 萬4650元(60日需派20工× 1,650 元× 1.05=34,650元)、運土車費用25萬5780元及樁頭處理費用61萬575 元,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均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 萬2364元,及自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工程名稱:C031代辦臺鐵南平至萬榮雙軌化土建及電車線工程」之基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7 ,371,390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價付款時間:⒈每月20日前結算估驗,次月30日發放,如遇例假日順延之。」
、「付款方式:⒈本工程採責任施工,依實際施工數量付款95% (保留款5%),採現金50% 期票50% 。
…⒉保留款5%俟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且無其他代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依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約定:「…⒉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上數量僅供參考,最終結算數量以乙方實際施作並經甲方核可之數量為主。
…」。
㈢被上訴人完成第9 期工程全套管基椿(∮1.5m)項目中之395.5M(合約數量為2,773.1M,單價為每M6,100元),以此計算估驗金額為2,412,550 元(6,100 元× 395.5M=2,412,550 元,未稅)。
㈣被上訴人施作395.5M。
被上訴人已經可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估驗款(95%,不包含保留款)240 萬6519元(含稅),但上訴人尚未給付該款項。
㈤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0日提出如統一發票及計價單請款,上訴人尚未付款。
㈥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2日至同年3 月22日,租用1.5M低淨空套管,至少有支出25萬2000元,另就低淨空抓斗支出16萬元、於108 年1 月23日至同年4 月2 日租用怪手,支出12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3萬2000元(25萬2000元+16萬元+12萬元),並支出人員費用43萬2000元。
㈦因誤將堤外A2橋台基礎高程當作第2 期工程中鳳林圳橋P15W基樁高程,導致基底高程計算錯誤,差異3.55M,6支基樁中遭東部工程處廢樁2 支之補樁不予計價。
㈧上訴人支出料款212 萬1040元(含稅)補救。
㈨世曦公司(監造)於107 年5 月23日函工信公司,說明以架高之施工構台施作,以對邊坡擾動較小。
㈩被上訴人之乙炔鋼瓶壓力表損壞及未依規定設置滅火器,致上訴人遭扣款7245元。
上訴人支出①鷹架網費用2772元、②啞管費用3 萬2912元、③水泥車押送費用42萬5618元、④安衛維護費用3 萬4650元(60日需派20工× 1,650 元× 1.05=3 萬4650元)、⑤運土車費用25萬5780元、⑥樁頭處理費用61萬575 元及⑦水車加水費用2 萬2176元。
其中①至④等4 項費用均屬於架高構台衍生的費用(本院卷第259 頁)。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抵銷上開㈩扣款7245元及中之水車加水費用2 萬2176元,合計2 萬9421元(本院卷第80頁),該2 萬9421元尚未經原判決扣除,原判決准許上訴人得以運土車費用25萬5780元、樁頭處理費用61萬575 元,共計86萬6355元為抵銷,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衍生費用101 萬2200元(含稅)?㈡上訴人下列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含被上訴人就⒈⒉是否與有過失)?⒈被上訴人就鳳林圳橋P15W樁位溢領36萬7519元。
⒉鳳林圳橋P15W補植兩支基樁料款費用212 萬1040元。
⒊施作鷹架網2772元。
⒋支出啞管費用3 萬2912元。
⒌水泥押送車費用42萬5618元。
⒍安全衛生維護費用3 萬4650元。
六、本院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契約就支付款方式約定依實際施工數量付款95% ,保留款5%俟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審建卷第16頁)。
經查,被上訴人已完成全套管基樁(1.5M)項目中之395.5M,惟尚未經工信公司驗收乙情,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估驗款241 萬2550元(未稅)中95% 即229 萬1923元,含稅為240 萬6519元(2,412,550 元× 95% =2,291,9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291,923 元× 1.05=2,406,519 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5%保留款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堪認被上訴人現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估驗款(含稅)為240 萬6519元。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構台之衍生費用含稅101 萬2200元:1.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
又工程變更,係定作人依契約內容,單方面指示工作增刪、工作數量增減、工作內容與性質改變、施工方法、施工順序及施工時程之改變而言。
為達完成工程之目的,工程實務通常賦予定作人指示變更之權利,惟仍有一定限制。
倘在定作人與承攬人於訂約時合理預見範圍,該變更雖非原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惟得參照合約有關變更設計或數量變更之約定予以解決。
如依工程慣例,已超出定作人與承攬人於訂約時合理預見範圍,構成重大變更(欠缺實質同一性)者,難認定作人有指示重大變更之權利,惟承攬人如未拒絕履行,應得請求給付因變更致成本增加與原工程項目款項間之差額,始符公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橋台及橋墩施作完成後,才於水保區(系爭工程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水保區)排樁變更以施工構台及低淨空方式施作,因設計圖及議約時施工規劃中並無此項規劃,故請求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基樁工程配合構台施作之衍生費用含稅101 萬2200元。
上訴人則以:由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1 至6 節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屬於責任施工,在評估報價時,已詳細了解圖說及現地狀況,應以專業技能及經驗協助處理基樁工程一切事務,所以構台施作衍生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等語置辯。
⒊經查,系爭工程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水保區,工址現況條件為:⑴工區廊帶西側緊鄰山坡地,坡頂為私有地及一棟民宅,東側鄰近營運鐵路。
⑵臺鐵局要求工程規劃不可增加路權範圍,施工用地極為受限,設置排樁為安全合宜之最適擋土設施。
據此,設計階段以臺鐵局既有路權線劃定為施工用地範圍線及水土保持開發範圍,本案排樁於此條件下,採用架高施工構台方式施工,應難以避免。
原設計之設計構想,依據上述工址現況條件及撙節經費原則,中間排樁是以架高施工構台,兩側排樁是以施工便道方式辦理。
惟設計圖說按工程慣例,仍保留施工彈性予施工廠商,未載明限定施工廠商僅能以高架施工構台施作排樁,並於設計圖說(圖號ST3217之說明4 )敘明:「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出其施工計畫書,詳列擬使用之機具、施工步驟....,俟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作。」
相關費用編列於預算壹.甲.一.k.9 「施工便道與便橋施築、維護及復舊(含臨時擋土措施)」以一式計價。
此有世曦公司111 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
關於工信公司原本提議之水保區排樁施作方式,監造單位世曦公司認為:「依據工信公司建議施作方式,需進行大規模土方開挖,影響山坡地範圍較原設計更大,且須考慮邊坡穩定問題;
另有關落石掉落之施工風險部分,因本工程緊鄰鐵路施工,不同施工方式均需審慎考量設置防護網,避免土石掉落影響鐵路營運安全;
所提替代工法,應以不影響核定施工網圖預定工期及不增加經費之原則辦理」、「部分斷面上邊坡擋土開挖達6 公尺以上,挖方數量大幅增加,恐有違水保計畫之虞;
此外,臨時擋土設施設置地錨,尚有侵入私地問題」、「原設計考量以架高之施工構台施作排樁,排樁施作完成後,再施作頂部繫梁;
該施工方式對邊坡擾動較小,建議維持原設計施工方式」,亦有世曦公司107 年5 月23日函文可憑(建卷第48頁),嗣後工信公司鳳林施工所以107 年10月22日(107 )鳳林字第10-086號備忘錄提送水保區排樁施工構台結構計算書(含構台配置圖),由世曦公司107 年10月23日書函核定。
據上可知設計監造單位提供之設計圖說按工程慣例,仍保留施工彈性予施工廠商,未載明限定施工廠商僅能以高架施工構台施作排樁,且工信公司原本亦非要以架高施工構台之方式施作排樁,其後係因監造單位世曦公司要求採行架高施工構台工法,始以該工法施作,堪以認定。
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就上訴人與業主提供之施工規範內容與設計圖說加以施作基樁,採實作實算,並以長度之單價計算複價,工程發包明細所載數量僅供參考,最終結算數量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並經上訴人核可之數量為主,被上訴人施作須符合上訴人業主提供之施工規範內容,乃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之磋商重點,此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發包明細即明(審建卷第17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業主所交付之施工圖說僅為細部設計圖(建卷第226 頁至第239 頁),其上並未載明要以架高施工構台方式施作,核與監造單位前開函文說明及證人即上訴人經理林傳傑證稱:依照被證4書函說明二(二),在大業主(指東部工程處)與業主工信公司,或工信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契約圖說或施工規範,均無任何地方清楚提到以架高之施工構台施作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此外,被上訴人否認收受或知悉世曦公司與工信公司間往來之前開關於以架高施工構台方式施作之函文及核可圖說,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通知或交付該等圖說及函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架高構台施作方式進行系爭工程會有額外支出,且因當初細部設計圖無構台施作之說明,上訴人亦無交付上開世曦公司說明之函文使被上訴人知悉,故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無從預見,因此應由上訴人增加給付該部分衍生費用,自屬合理。
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1 、2 月即進場施工,兩造嗣於107 年11月間始簽約,且被上訴人於現場施工並勘查工地 現況,應可知悉現地需以架高構台及低淨空方式施作云云。
然查: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合約說明一、3:本契約規定事項若有未詳盡之處,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應以上訴 人書面解釋為準,又圖說規範未盡詳明而在技術上或工程慣 例所必需者,被上訴人應依照上訴人書面指示辦理或雙方另 行協議、同意內容辦理,雙方不得異議(審建卷第17頁)。
⑵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發包明細及圖說既未約定以架高構台之方式施作基樁,而上訴人提出世曦公司給工信公司之107 年5 月23日107PD 南榮字第00510 號函(建卷第48頁)於當時亦未轉知被上訴人,後續於107 年12月間逕要求被上訴人變更施工方式,即以架高構台方式施作基樁,因此衍生相關施作、拆卸、人員及機組費用,且衍生費用高達100 多萬元,尚難認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此由上訴人自稱:即使是大家進場後發現或業主要求要以架高方式施作,但證人(林傳傑)有說業主對工信公司、工信公司對上訴人公司的相關圖說及規範都沒有這種施作方式,所以我們認為兩造可能也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益可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時並不知悉在水保區須以架高構台之方式施作,應可採信。
兩造復未依前揭約定就此爭議另行協議辦理,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間即進場施作,兩造於同年11月間才簽約,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應可知悉水保區需以架高構台方式施作基樁工程,且為責任施工,可以預見,不符合情事變更云云,並不足採。
⑶至於世曦公司雖表示:施工廠商由設計圖說ST1026-ST1027 結構平、縱面圖(如附件A 之35K+785-35K+852 )及施工用地範圍線(臺鐵局既有路權線)等工址現況條件,按工程慣例應可判斷須以施工構台施作排樁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惟此部分意見顯與前開函文所述「設計圖說按工程慣例,仍保留施工彈性予施工廠商,未載明限定施工廠商僅能以高架施工構台施作排樁」等語有所出入,倘若設計圖說按工程慣例,施工廠商仍有施工彈性可以提出高架施工構台以外之施工便道方法進行水保區排樁工程者,自難謂被上訴人簽約時必定可以預見須以架高構台方式施作系爭工程。
況架高之構台係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上訴人係於108 年1 月進場施作,此有其提出之費用支出單據可憑(建卷第52至63頁),故於上訴人未施作高架構台前,被上訴人亦無法以此方式進行水保區之基樁工程,更遑論被上訴人得以於107 年11月簽約時即知悉水保區之基樁工程須以架高構台方式施作。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責任施工,依工程慣例應該預見水保區之基樁工程僅能以架高構台方式施工,契約並未變更及被上訴人依其專業於現場施作時應可知悉業主要求構台施作,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該部分衍生費用或此部分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節(本院卷第123 頁),均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論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屬合理。
⒍被上訴人最終確係依上訴人與業主指示以架高構台方式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有照片可憑(建卷第6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建卷第280 頁),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因此施工方式需額外增加租用設備、機具及雇用人員裝拆,需額外支出低淨空套管25萬2000元、低淨空抓斗16萬元、200 型怪手12萬元及人員費用43萬2000元,合計96萬4000元(未稅,含稅則為101 萬2200元),上訴人則不爭執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但爭執其中低淨空抓斗、200 型怪手之轉帳傳票左上角記載「丹路」與「鳳林」無關;
人員費用只記載代工費用或點工,否認用於構台架高之相關支出云云(本院卷第19至20頁)。
然查:⑴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2日至同年3 月22日,租用1.5M低淨空套管,原計算方式為30萬5490元× 1.05=32萬765 元,後扣除10日未租,而支出26萬8157元× 1.05=28萬1565元,業據提出記載「鳳林」之轉帳傳票、訴外人建楹重機械有限公司開立108 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記載32萬765 元可證(建卷第242 至243 頁),核與被上訴人以架高構台施作之期間、地點、所需套管均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25萬2000元,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就低淨空抓斗支出16萬元、於108 年1 月23日至同年4 月2 日租用怪手,支出12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建卷第240 頁、第281 頁),復有轉帳傳票可考(建卷第245 至255 頁),上開轉帳傳票左上角或僅記載「丹路」,或併記載「丹路」與「鳳林」,據被上訴人表示係因轉帳傳票有多項細項,但僅部分請款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配合低淨空架高構台方式施作確實需增加支出衍生怪手、抓斗費用,故堪信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
是以,被上訴人就衍生套管、抓斗、怪手等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2000元(25萬2000元+16萬元+12萬元=53萬2000元),應予准許。
⑵又被上訴人支出人員費用43萬2000元則有108 年1 月25日、108 年2 月25日、108 年3 月25日記載鳳林之現金傳票、魁鑫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可考(建卷第256 至264 頁),依其施工時間及地點與上訴人提出用以抵銷之施作架高構台支出費用之單據相符,可認係用於系爭工程之支出,上訴人質疑記載代工費用或點工難認用於系爭工程云云,委無可採。
⑶綜上兩筆未稅金額合計96萬4000元(53萬2000元+43萬2000元=96萬4000元),含稅為101 萬2200元(96萬4000元× 1.05=101 萬2200元),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⒎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應就架高構台施作之費用負責,則其以自行施作架高構台衍生之①鷹架網費用2772元、②啞管費用3 萬2912元、③水泥押送車費用42萬5618元及④安全衛生維護費用3 萬4650元等4 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為抵銷抗辯,即非正當,均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以第2 期之鳳林圳橋P15W樁位溢領36萬7519元、料款費用212 萬1040元抵銷:⒈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P15W樁位施作錯誤係因工信公司現場施工放樣及測量誤將堤外A2橋台基礎之高程提供被上訴人施作,及監造單位世曦公司確認續因樁底高程EL計算錯誤(未詳細查證比對施工圖說及複核工信公司工程師所提供各項數值正確),導致整體基樁深度差異3.55m ,造成2 支補樁仍不予計價,上訴人受有損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1 頁),復有紀錄表、世曦公司萬里溪橋P15W基樁高程差異檢討報告核定版及111 年8 月4 日函文可考(建卷第216 至225 頁、本院卷第133 頁)。
可見P15W樁位施作錯誤及後續補樁,係因上訴人之業主工信公司提供錯誤之施工規範內容與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施作,監造單位確認時復因樁底高程計算錯誤,均未能及早發覺P15W基樁高程錯誤,而驗收付款予被上訴人,可見此部分應可歸責於工信公司及上訴人指示失當,不可歸責予被上訴人施作錯誤。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持有圖說,理應知悉計算錯誤,與有過失云云。
然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施作需符合上訴人及業主即信公司提供之施工規範內容,遵守業主及監造單位之規定並監督,此業經證人林傳傑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基樁施作,是否要依照上訴人及工信公司提供的高程圖說或其他相關基準點施作?)是」明確(本院卷第121 頁),工信公司復稱上訴人應自行檢核所有圖說和現地施工之正確性,其提供之現地測量數值僅是參考,若上訴人未加檢核而逕行採用,亦屬上訴人自主決定之事項(本院卷第183 頁)。
而被上訴人身為最下游的實際施作者,本應遵循上訴人、工信公司及監造單位之指示監督施工,依前所述,工信公司、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及上訴人於施作完成(第二期完工,第三期始發現)既均未能發現基樁高程錯誤,自難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該部分款項及上訴人因須補樁,尚額外支出料款,並據以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云云,不應准許。
㈣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且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就已完成全套管基樁(1.5M)項目中之395.5M,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5% 工程估驗款含稅為240 萬6519元;
就架高構台方式施作支出設備(未稅53萬2000元)、人員費用(未稅43萬2000元),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含稅為101 萬2200元,共計得請求341 萬8719元(240 萬6519元+ 101 萬2200元)。
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抵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扣款7245元及中之水車加水費用2 萬2176元,合計2 萬9421元(本院卷第80頁),該2 萬9421元尚未經原判決扣除,而原判決准許上訴人得以運土車費用25萬5780元、樁頭處理費用61萬575 元,共計86萬6355元(25萬5780元+ 61萬575 元)為抵銷,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共為89萬5776元(2 萬9421元+86萬6355元)。
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52 萬2943元(341 萬8719元- 89萬577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於請求上訴人給付252 萬2943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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