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建上易,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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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元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 訴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林寶齡
陳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興公司)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日簽訂「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對造即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仁公司)將其向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攬之帷幕牆、玻璃材料及安裝等工項(下稱甲工程)分包予宗興公司施作。

兩造另於104年3月20日簽訂「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合約),約定鈺仁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承攬之鋁門窗、帷幕牆、玻璃材料及安裝等工項(下稱乙工程)分包予宗興公司施作。

依甲、乙合約第6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宗興公司每期完工請款90%,其餘10%作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鈺仁公司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無息發還。

㈡甲工程已於104年5月31日完工,嗣經業主驗收,而鈺仁公司與瑞助公司於109年10月6日成立調解後,鈺仁公司已領到業主尾款,卻未依約給付甲合約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340,393元予宗興公司。

另乙工程亦於105年4月30日全部完工,宗興公司尚有保留款857,008元未領得,然乙工程因業主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與志合公司終止契約,無法進行業主驗收程序,且鈺仁公司於志合公司破產程序尚未受分配,即預示拒絕給付,應認該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宗興公司得請求鈺仁公司給付等語。

㈢爰依甲、乙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聲明:㈠鈺仁公司應給付宗興公司1,197,401元,及其中340,393元自109年10月29日起,另其餘857,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鈺仁公司則以:㈠宗興公司遲至上訴審始主張兩造間工程合約應定性為「買賣」或「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契約,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要件,鈺仁公司不同意其追加,應予駁回。

㈡甲工程已於104年完工並經驗收,宗興公司即可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宗興公司遲至109年方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鈺仁公司依法得拒絕給付。

至兩造工程合約第6、7條乃計價撥款程序規定,與宗興公司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所得行使承攬報酬權不衝突,鈺仁公司並無於宗興公司罹於時效後有同意給付之協議或承諾另定給付期限。

縱鈺仁公司有給付義務,因鈺仁公司原請求業主瑞助公司給付4,530,469 元,嗣鈺仁公司以退讓為2,380,469元與瑞助公司於另案調解成立,折讓數額其中178,877元係可歸責於宗興公司,依甲合約第21條約定,應自宗興公司尚未請領之保留款中扣除。

㈢乙合約關於保留款給付約定之業主,係指志合公司,並非中央大學。

乙工程雖於105年4月30日完工,然因志合公司於同年5月25日無預警倒閉,向中央大學承攬之工程並未完工,無從與鈺仁公司進行後續查驗結算作業,未辦理驗收,鈺仁公司亦未領得尾款,宗興公司自不得請求保留款。

況鈺仁公司因志合公司惡意倒閉,未領得業主尾款,受有嚴重損失,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免除鈺仁公司此部分給付責任始屬公平。

縱宗興公司得請求保留款,惟宗興公司完工後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因志合公司倒閉,保留款給付關於業主驗收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宗興公司竟未於2年內即107年4月30日前請求乙工程保留款,則宗興公司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鈺仁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鈺仁公司應給付宗興公司340,393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宗興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宗興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宗興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鈺仁公司應再給付宗興公司85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鈺仁公司之上訴駁回。

鈺仁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宗興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命鈺仁公司給付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宗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7月2日簽訂甲合約,約定鈺仁公司將其向瑞助公司承攬之帷幕牆、玻璃材料及安裝等工項(即甲工程)分包予宗興公司施作。

兩造另於104年3月20日簽訂乙合約,約定鈺仁公司將其向志合公司承攬之鋁門窗、帷幕牆、玻璃材料及安裝等工項(即乙工程)分包宗興公司施作。

㈡甲、乙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領驗收尾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甲方(指鈺仁公司)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

、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估驗核算後給付該期完工請款之百分之90,其餘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無息發還。」

㈢甲工程已於104年5月31日完工,嗣經業主驗收,鈺仁公司與瑞助公司於109年10月6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 年度建上移調字第34號(即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1號,下稱另案)成立調解後,領到業主尾款。

㈣志合公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

中央大學對於志合公司宣告破產前所施作之工程,並無辦理驗收結算。

五、兩造之爭點:㈠甲工程部分:保留款清償期是否屆至?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㈡乙工程部分:保留款清償期是否屆至?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而得免除鈺仁公司之給付義務?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六、本院之判斷:㈠甲工程部分:保留款清償期是否屆至?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⒈甲合約第6、7條約定,每期完工請款90%,其餘10%作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鈺仁公司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無息發還(前揭不爭執事項㈡)。

是宗興公司之保留款債權以工程完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鈺仁公司領到業主尾款後,清償期始屆至,並非僅工程完工即得行使。

甲工程於104年5月31日完工,嗣經業主驗收,鈺仁公司與瑞助公司於109年10月6日在另案訴訟中成立調解,嗣領到業主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8頁),並有另案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7、98頁),瑞助公司嗣於109年10月28日給付上開調解金額款項,亦有鈺仁公司提出銀行存摺交易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27頁),堪認甲合約保留款之清償期於109年10月28日屆至,宗興公司始得行使此部分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自該日始起算2年,鈺仁公司抗辯:宗興公司於104年5月31日完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日起算2年,宗興公司未於106年5月31日前請求給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委無可採。

是以,宗興公司此部分請求權既無罹於時效情事,則兩造關於鈺仁公司是否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爭執,爰不再論述。

⒉鈺仁公司雖抗辯:其原請求瑞助公司給付4,530,469元,嗣雙方以瑞助公司給付2,150,000元於另案調解成立,退讓總金額為2,380,469元,折讓數額其中178,877元可歸責於宗興公司,自應由宗興公司尚未請領之保留款中扣除云云。

然審酌鈺仁公司自陳:部分在兩造各次估驗請款過程已經扣除,保留款不再重複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其餘部分,鈺仁公司僅提出其計算由下包廠商分攤調解折讓之計算(見原審卷第133頁),並無其他舉證,瑞助公司亦函覆原審稱:瑞助公司與鈺仁公司於完工後確有工程扣款,但扣款項目係就瑞助公司與鈺仁公司雙方合約項目整體施作扣除費用,原審法院所提供證物(即原審卷第73至83頁,證物10-1至10-5)為鈺仁公司下包廠商請款單,瑞助公司並不知悉鈺仁公司是否分包與其他廠商施作,更無從知悉其與下包合約約定為何,故無法區分辨別附件工項是否屬於工程扣款範圍。

瑞助公司與鈺仁公司就全部工程款給付進行調解,並未就特定施作部分進行調解,故調解成立關於折讓數額,無法確認是否含括於該特定部分等語(原審卷第72頁),是鈺仁公司無法證明其與瑞助公司調解時折讓數額其中178,877元,係可歸責於宗興公司所致,況且鈺仁公司向瑞助公司請款若干及瑞助公司如何對鈺仁公司扣款,係屬鈺仁公司與瑞助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甲合約約定無直接關連,自不得因鈺仁公司與瑞助公司調解折讓而扣減宗興公司保留款。

故鈺仁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⒊綜上,甲工程既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且經鈺仁公司與瑞助公司調解成立,於109年10月28日領得尾款,則宗興公司請求鈺仁公司給付甲工程保留款340,393元,及自鈺仁公司領得業主尾款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乙工程部分:保留款清償期是否屆至?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而得免除鈺仁公司之給付義務?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⒈查,乙合約第6、7條約定,每期完工請款90%,其餘10%作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鈺仁公司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無息發還(前揭不爭執事項㈡)。

是宗興公司之乙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以工程完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鈺仁公司領到業主尾款為要件。

衡諸工程實務,就估驗款及保留款之約定,係為兼顧承攬人於施作過程龐大資金壓力及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故保留款待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倘定作人於驗收過程發現工作有瑕疵,有待承攬人完成瑕疵改善後,驗收合格後給付保留款;

亦即保留款約定之目的,係在保障定作人於驗收過程若發現工作有瑕疵,確保承攬人完成瑕疵改善後始給付保留款;

驗收乃定作人確認承攬人完成工作是否合於債之本旨之程序。

有次承攬人之情況,瑕疵由承攬人遞次反映通知次承攬人改善後,驗收合格,定作人給付尾款予承攬人,承攬人遞次給付款項予次承攬人。

⒉鈺仁公司抗辯乙合約約定之業主應為志合公司,宗興公司主張乙合約約定之業主係指中央大學等語。

然保留款約定之意旨已如前⒈所述,是乙合約保留款給付約定所謂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鈺仁公司領到業主尾款,應解為中央大學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鈺仁公司領到志合公司給付之尾款。

⒊由以上⒈說明關於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可知兩造雖約定以中央大學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鈺仁公司領到志合公司給付之尾款時,但此清償期之約定,其目的原是因為若工程有瑕疵,須由宗興公司改善瑕疵後,鈺仁公司始支付保留款,為保障鈺仁公司之權利,若非可歸責宗興公司而致中央大學不驗收或志合公司無法給付鈺仁公司尾款時,不能認為宗興公司之保留款清償期條件未完成或確定不發生,或將清償期往前提,致影響宗興公司就債權行使之時效期間,始為合理。

至於宗興公司何時可對鈺仁公司求償,應視兩造間就系爭保留款債權行使互動情形而定。

⒋宗興公司主張:乙合約之保留款債權,應以鈺仁公司於志合公司破產程序受分配完成時,始得行使,惟鈺仁公司於破產程序受分配前,即預示拒絕給付,應認清償期因而屆至等語,其主張業據提出鈺仁公司109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09至115頁)。

鈺仁公司抗辯:乙工程已經無法向業主進行驗收結算作業,宗興公司不得向其請求保留款,且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經查:⑴宗興公司主張就乙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尚有保留款857,008元未給付乙節,為鈺仁公司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303頁)。

再者,乙工程為志合公司向中央大學承攬之「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其中之部分工項,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函知中央大學稱該工程無力繼續履約並立即停工等語,嗣中央大學收受該通知後,於105年7月11日致函志合公司終止雙方間承攬契約,有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寄予中央大學通知及中央大學105年7月11日致函志合公司終止雙方承攬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339至342頁),中央大學並以105年7月18日中大總字第1059901783號函通知志合公司工地現場清點,後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工程清算鑑定(即工程結算),並以中大總字第1061350059號函通知召開清算結果會議,再以中大總字第1061350088號函通知會議結論,並於清算完成後以中大總字第1061350113號函將清算報告送交志合公司(上述公文皆以雙掛號寄送志合公司登記所在地,並有簽收回執紀錄),此有中央大學112年10月2日函檢附上開書面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至365頁)。

志合公司固經台中地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縱使志合公司在破產程序中尚未完結,然由以上函文內容,可知中央大學雖與志合公司終止雙方承攬契約,然之後曾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清算鑑定,並將清算報告通知志合公司,如前所述,況經中央大學將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並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至453頁)。

綜上等情以觀,應認業主以驗收為基礎之事實,屬已發生,並非確定不能辦理驗收。

至中央大學固於111年1月22日函覆原審稱:並未就此部分辦理驗收,自無驗收合格等情(見原審卷第317頁),然其意應指並未與志合公司辦理驗收而非系爭工程未驗收。

是以,縱志合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應認工程已驗收。

故鈺仁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⑵承上所述,宗興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就乙工程保留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鈺仁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鈺仁公司於109年7月3日聲明異議(見新北地院卷第131至133頁),復經鈺仁公司於109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乙工程已經無法向業主進行驗收結算作業,故給付保留款條件未能成就,而拒絕給付保留款予宗興公司等情(新北地院卷第109至115頁),為宗興公司於同年7月16日所收受,應認鈺仁公司於志合公司破產程序受分配前,於109年7月10日發函已為預示拒絕給付保留款意思表示,則兩造原約定保留款之清償期之條件,因非歸責宗興公司,且可歸責志合公司經破產宣告,而鈺仁公司已預先拒絕付款,故宗興公司此時自可不待鈺仁公司領得志合公司款項,已屬可行使其債權之時點。

⒌宗興公司於109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對鈺仁公司請求系爭保留款,行使其債權,並未逾於2年時效,故鈺仁公司以宗興公司之保留款債權因其已罹2年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則宗興公司得請求鈺仁公司給付乙工程保留款85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⒍至鈺仁公司雖抗辯:其因志合公司無預警倒閉,未領得尾款,受有嚴重損失,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免除其此部分給付責任,始屬公平云云。

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志合公司於完工驗收前發生倒閉情事,鈺仁公司未領得業主尾款,此類履約風險,尚非依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應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鈺仁公司抗辯應免除其給付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宗興公司依甲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鈺仁公司給付340,393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

另依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鈺仁公司給付85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於109年9月21日送達鈺仁公司,見新北地院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應給付857,008元元本息,為宗興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宗興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宗興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鈺仁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宗興公司雖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判決駁回宗興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相同,爰不另予廢棄,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宗興公司之上訴為理由,鈺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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