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因應交通
-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 三、上訴人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原承攬契約及公
- 四、原審審理後,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六、本件之爭點:
- 七、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性質為何?如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
- 八、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有,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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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上訴人 台17線維新橋改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改造,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核其訴訟主體人格同一;
另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貴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令及行政院民國112年7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3053號函為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7至8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原承攬契約)。
恒旺公司嗣於107年4月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施工,為維護其分包商權益,就其未完成之工程,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監督付款,分包商並於107年8月9日成立自救會即被上訴人。
兩造與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達成以監督付款方式施作後續工程至完工之協議(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被上訴人完工,上訴人則將工程款撥付被上訴人,兩造就上該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該工程於108年8月2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未付款新臺幣(下同)592萬1785元(下稱系爭尾款);
縱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契約主體未變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工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尾款,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尾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本院前審主張恒旺公司同意將工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乃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尾款,並加計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2萬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該592萬17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敘。
)
三、上訴人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原承攬契約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於107年7月13日與分包商協商債權讓與,並於同月19日與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監督付款,該監督付款性質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僅代恒旺公司繼續施工,工程款給付對象仍為恒旺公司。
恒旺公司係讓與特定金額之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承攬人仍為恒旺公司,兩造未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因監督付款成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上訴人撥付被上訴人1820萬5650元,已逾被上訴人受讓債權總額1484萬29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況系爭工程經結算並扣除恒旺公司逾期罰款557萬3468元及溢領工程款利息2萬1001元後,恒旺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僅餘32萬7316元,且遭查封扣押,上訴人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2萬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前審則廢棄第一審判決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為前開判決,改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乃縮短給付,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2萬1785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恒旺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原承攬契約。
嗣因恒旺公司財務周轉困難,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恒旺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符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5、8、10、11款約定,終止契約。
㈡「恒旺公司與『其部分分包商㈠』於107 年7 月19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分包商;
該『部分分包商㈡』於107年8月9日成立自救會,並於同日與恒旺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俾供恒旺公司向養工處申請辦理監督付款」。
㈢前開㈡所稱『部分分包商㈠』是指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松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勇公司)、彥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衛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柏公司)、日奕盛工程行、合昌工程行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寬公司)。
另『部分分包商㈡』即自救會成員係指吉隆公司、立竑公司、郁豐公司、松勇公司、彥通公司、衛柏公司及合昌工程行。
㈣自救會成員自恒旺公司所讓與之債權為1484萬2900元。
㈤恒旺公司將債權讓與分包商,係依照原承攬契約第5條第㈥項約定及系爭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恒旺公司並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採監督付款。
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與恒旺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第5條第㈥項、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下稱公路總局監督付款實施要點)及系爭處理要點第11條之規定成立。
㈦恒旺公司與自救會成員於107年8月9日所簽訂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之協議書,為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11點所稱「協議書」。
㈧楊申田律師代恒旺公司於107年9月21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監督付款。
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以三工工字第1070101704號函覆恒旺公司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1月5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07102797號函覆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並對恒旺公司所提107年8月9日協議書要求補正及辦理公證。
㈨兩造於107年11月29日召開自救會監督協議,係依據上訴人107年11月27日函文通知所屬高雄工務段召開施工前協調會。
㈩恒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郁榕)有參與107年11月29日自救會監督付款方式協議會,為債權讓與契約書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兩造與恒旺公司三方於107年11月29日會議決定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結論:「1.甲(上訴人,下同 )、乙〈恒旺公司(含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完全承接『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包含逾期罰款及保固責任等。
2.甲、乙雙方均同意工期部分:㈠依原核定施工網圖節點①工地測量等工作18日曆天、㈡已核定工期展延81日曆天、㈢原剩餘工期8 日曆天(107 年7 月18日至107 年7 月25日),總計107 日曆天。
3.甲、乙雙方均同意將被上訴人視為履約保證承商。
4.乙方同意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
5.乙方同意自107年12月5 日(星期三)進場施工,並為工期起算日」等語(即系爭監督付款協議) 。
兩造於107年11月29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工程第7至11期係由恒旺公司開立發票辦理請款。
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0月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5月19日,業於108年8月2日驗收合格。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080127158號函通知恒旺公司,107年7月26日至000 年00月0 日間所衍生辦理監督付款行政作業132日曆天應歸咎於恒旺公司所導致之逾期天數。
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63萬3349元,保固期尚未屆滿。
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222萬3242元,上訴人已給付恒旺公司第1至6期工程款,合計1703萬4189元,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第7至11期工程款,合計1820萬5650元。
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銷售項目款16萬7362元及下腳料26萬0907 元。
恒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就恒旺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債權人均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扣押命令均未撤銷。
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債權額為592萬1785元(結算工程款4222萬3242元-恒旺公司第1至6期工程款1703萬4189元-被上訴人第7至11期1820萬5650元-保固保證金63萬3349元-銷售項目款16萬7362元-下腳料26萬0907元=592萬1785元)。
系爭工程第7至13期,經展期後施工期間後未逾期,於109年5月19日完工。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性質為何?如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恒旺公司所受讓債權範圍為何?是否仍在上訴人依原承攬契約所應給付恒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範圍抑或以恒旺公司所簽訂各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範圍為限?被上訴人依據監督付款協議,得請求工程款數額為何?㈡兩造間是否另存在系爭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數額為何?
七、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性質為何?如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恒旺公司所受讓債權範圍為何?是否仍在上訴人依原承攬契約所應給付恒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範圍抑或以恒旺公司所簽訂各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範圍為限?被上訴人依據監督付款協議,得請求工程款數額為何?㈠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
因無法令明文規範「監督付款」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承包商,同時由承包商將票據背書後轉讓分包商者;
或有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經會算審核後,逕向分包商付款者。
其約定型態不勝枚舉,或由「業主、承包商、分包商」共同約定監督付款時,三方同受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抑或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除依承包商指示將工程款交付分包商外,受付款之分包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號、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其由「承包商與分包商」約定之監督付款者,其雙方約定之內容,除業主為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外,因業主非該監督付款之當事人,並不當然受該監督付款約定之拘束,是業主同意承包商與分包商之約定,由分包商直接向業主領款時,分包商固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其餘業主未為受拘束之意思表示部分,對業主不生效力,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亦不受影響,自不待言。
至於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取決於當事人與其合意之內容,或為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等不一,是解釋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應綜合考量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工程事後履行方式及訂立監督付款協議時之真意而為判斷。
㈡原承攬契約第5條第㈥項約定:「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另公路總局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契約付款規定,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得依本實施要點,變更付款方式:㈠承包商於工程施工中發生財務危機或糾紛,無法將其所領之工程估驗款完全支用於本工程,致工程無法順利施工者。
㈡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且有協力廠商或(與)工頭申訴未領工資經本局認定將無法順利完工時。」
、第五點:「承包商及自力救濟委員會收到本局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函件後,應設立自力救濟委員會存款專戶,並通知本局,本局將原承商簽認之估驗款直接撥付存款帳戶。」
(本院卷一第515頁);
及系爭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廠商依前點規定(按第10點規定: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商繼續施工)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公證或認證;
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
前款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㈠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
㈡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
㈢廠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分,對機關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支付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
㈤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
㈥工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
㈦工程保固責任歸屬及其保固金繳交、退還方式。
㈧工程款請領發票由廠商或分包廠商開立。
㈨協議之生效日期。」
(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乃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監督付款之相關約定及規定,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㈢次以,兩造就恒旺公司前承攬上訴人所發包系爭工程,並將之分包與其他分包商,恒旺公司於107年4月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施工,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恒旺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符合原承攬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定,終止原承攬契約,後因恒旺公司依據契約第5條第㈥項約定及系爭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於107年7月19日與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之部分分包商㈠(按:包括部分分包商㈡及日奕盛工程行、昶寬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另於107年8月9日與部分分包商㈡即被上訴人之自救會成員簽立協議書,並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以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11點協議書之要求;
楊申田律師後代恒旺公司於107年9月21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監督付款,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以三工工字第1070101704號函覆恒旺公司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1月5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07102797號函覆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並對恒旺公司所提107年8月9日協議書要求補正及辦理公證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㈦至㈧),並有前開函文、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第197至20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96至315頁、第329至358頁、第365至369頁),可信為真實。
㈣參諸恒旺公司所簽立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甲方(指恒旺公司)同意將其對丙方(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元範圍內(含已施作未請領及未施作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各項工程款債權),讓與給乙方(指分包商)」等語(至於恒旺公司所讓與被上訴人自救會成員之工程款債權內容及金額則詳如附表所示);
另協議書亦明載:「除甲方(恒旺公司,下同)與分包商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外,需成立自救會並簽定協議書,且須送公證單位認證。」
,並於第3條約定:「甲方與乙方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分,對機關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甲方須對機關負擔保責任,乙方須對自身承攬項目負擔保責任」、第5條約定:「由業主(即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支付乙方…就尚未估驗之工程款,甲方須保證足夠支付所有乙方至完工所需金額,若有餘則全數撥付給甲方」、第6條約定:「工程保固責任由甲方承擔,乙方須對自身產品作保固,而保固金由履約保證金支付」、第7條約定:「工程款請領之發票由甲方開立」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19至323頁),經核該協議書所載事項與系爭處理要點第10、11點規定大致相同(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復參以恒旺公司經上訴人同意辦理監督付款後,於107年11月15日函上訴人表示:「㈤上旨工程雖恒旺營造公司讓與自救會施作,後續工程施作發票開立亦由恒旺營造公司開立,因承包合約廠為恒旺營造公司,自救會是協力廠商,如由協力廠商開立發票名目不符」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25、327頁)。
兩造與恒旺公司三方後於107年11月29日會議達成協議,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有監督付款協議可憑(原審卷第29至33頁),依付款協議第3點約定:「甲(指上訴人)、乙〈指恒旺公司(含自力救濟委員會)〉雙方均同意將自力救濟委員會視為履約保證承商。」
等語,且依被上訴人之分包商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所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地磅憑單、請款明細表、出貨日報表、發票等(本院前審卷二第73至98頁),該等請款憑證之客戶、廠商名稱欄或買受人欄均載明係恒旺公司,且上訴人已直接撥付第7至11期工程款合計1820萬565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亦有工程估驗款計價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至161頁,不爭執事項)。
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營繕工程結算書上廠商名稱欄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蓋用大小章於上(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恒旺公司亦在竣工圖上蓋印(本院前審卷二第167至169頁);
且依108年11月8日切結書所示(原審卷第289至293頁),恒旺公司及自救會均同意於末期估驗工程款扣除工程保固金、下腳料、銷售項目款(金額如不爭執事項、),該切結書承包商欄上亦列有「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並蓋有該公司大小章於旁。
㈤據此,經相互勾稽前揭證據堪認恒旺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乃與分包商共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監督付款,恒旺公司與分包商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書、協議書,已約明由上訴人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被上訴人,恒旺公司就被上訴人將來繼續施作部分對上訴人仍負擔保責任,並就系爭工程全部負保固責任,且於被上訴人請領採監督付款方式之後續工程款時,需檢具恒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恒旺公司亦函知上訴人,就將來繼續施作部分而言,其仍為承包合約商,若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與名目不符,故仍由其開立發票等節以觀,系爭監督付款係由業主即上訴人、承包商即恒旺公司、分包商即被上訴人共同於107年11月29日協議成立,將原應由上訴人給付恒旺公司工程款,再由恒旺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付款流程,協議由恒旺公司將分包商已施作尚未請領及將來繼續施作預估之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請求後,上訴人得逕給付予被上訴人,賦與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然僅發生原承攬契約針對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而已,並未改變業主(上訴人)與承包商(恒旺公司)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恒旺公司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免除,此由恒旺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仍應負擔保工程品質及保固之責任,且恒旺公司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應以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並由恒旺公司在系爭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上蓋印等即明。
㈥繼上所述,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為「縮短給付」,且該縮短給付之法律性質係因恆旺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所致,亦據被上訴人陳明所指債權讓與為恆旺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
上訴人復陳明:107年11月29日三方會議前,並無恒旺公司已施作而未給付之估驗款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5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契約書內所載恒旺公司尚欠自救會各廠商之材料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所載預估未施作款係協議後才會開始施作;
自救會成員施作是帶工帶料等詞相符(原審卷第255至28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77頁、第423頁),亦知恆旺公司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所載之材料款、工程款,應指恒旺公司尚未施作,而係被上訴人之分包商已進料、部分尚未進料,均待施作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連工帶料報酬。
恒旺公司所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將來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而非監督付款協議成立之前,該公司對上訴人既生之債權,但因揆諸實務見解對於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非法不許,僅須待實際債權發生並經通知,始有發生移轉效力之餘地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恒旺公司將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經由監督付款協議,就將來施作後所得請求工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恆旺公司並合意由被上訴人接續施作,待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條件成後,依協議內容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雖為縮短給付,然該縮短給付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債權讓與,此亦經本院就此爭點,諭知兩造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發回意旨),均經兩造陳明為債權讓與(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16至18頁)。
㈦本件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既定性為債權讓與,業如前述,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屬自救會成員自恒旺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數額為1484萬29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乙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本院經逐一核對,確為恒旺公司所簽訂各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範圍。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恒旺公司係將原承攬契約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包含已施作未請領及未施作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各項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非僅讓與1484萬2900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依監督付款協議結論,上訴人所應給付數額,應以恒旺公司所簽訂之各讓與契約書所載工程款即附表所示1484萬2900元為上限等語。
茲查:⒈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屬自救會成員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本標案尚未施作部分皆屬於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內。」
、另第二條約定:「廠商(指恒旺公司)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
甲方(恒旺公司)與乙方(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續施作包商皆可保障自身權益」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19至324頁),是依前開約定可明,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屬自救會成員即分包商既簽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中就所讓與債權之數額明確約定,自應以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數額為準。
⒉又恒旺公司於107年7月20日檢送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㈥項約定、系爭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採監督付款,經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要點審核同意後,於107年11月5日發函要求恆旺公司補送債權讓與契約書,以確認恒旺公司所讓與債權數額為何(原審卷第189頁),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除函送債權讓與契約書與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得否以未施作可請領款項2455萬0088元予以計價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25頁),然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函覆恒旺公司,就關於監督付款計價上限,於函文說明二明載:「系爭工程尚有未施工債權請款數為2455萬0088元,茲檢核上開函文(指恒旺公司107年11月15日函)附件4讓與通知文件,其債權讓與數累加計為1809萬7625元,即未施工債權貴公司申請以監督付款,由受讓之協力廠商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履約施工,未來監督付款完工計價上限為上開債權讓與數」等語(原審卷第27至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頁)。
是上訴人已明確告知恒旺公司監督付款完工計價上限乃為恒旺公司債權讓與數額即1809萬7625元,而該1809萬7625元數額乃係恒旺公司所讓與部分分包商㈠債權數額(即附表所示債權數額1484萬2900元再加計日奕盛工程行33萬0225元、昶寬公司292萬4500元,本院前審卷一第359至362頁、第373至376頁),因僅有部分分包商㈡成立自救會,並與恒旺公司簽立協議書,是自救會成員即部分分包商㈡自恒旺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數額為1484萬2900元。
此外,復參諸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業主(即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支付乙方…就尚未估驗之工程款,甲方(恆旺公司)須保證足夠支付所有乙方至完工所需金額,『若有餘則全數撥付給甲方』。」
,足見恆旺公司僅將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債權數額讓與分包商,就逾讓與債權數額後之餘額,仍然約定應給付與恆旺公司。
⒊從而,兩造與恒旺公司依原承攬契約第5條第㈥項及系爭處理要點規定,於107年11月29日所召開監督付款協議,上訴人所應給付與被上訴人工程款數額應以債權讓與數額即1484萬2900元為限,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㈧綜上,上開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應為債權讓與,且被上訴人自恒旺公司所受讓債權範圍,應以恒旺公司所簽訂各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範圍即1484萬2900元為限,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820萬5650元已逾恒旺公司前開讓與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2萬1785元本息,洵屬無據。
八、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數額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應依該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系爭尾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固明。
惟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
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自應就兩造係於何時成立承攬契約、契約內容為何等節,為具體明確完全之陳述,始得認其已盡主張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屢次闡明前開爭點,被上訴人咸自承無法說明兩造所存在之承攬契約為何(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17頁),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為完全、具體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其主張責任,遑論本院經勾稽卷附相關證據已認定恒旺公司就被上訴人將來繼續施作部分對上訴人仍負擔保工程品質及保固責任,且於被上訴人依監督付款方式請領後續工程款時,需檢具恒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由恒旺公司在系爭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上蓋印,兩造及恒旺公司間僅發生原承攬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改變而已,恒旺公司就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並無隨之付款方式約定而免除,進而變更由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詳如前論,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然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就其所施作之工程,上訴人既已受領,則上訴人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云云。
茲查: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所論,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工程就逾恒旺公司讓與如前開債權讓契約書即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施作,然上訴人與恒旺公司間之原承攬契約仍然存在(不爭執事項㈠、㈧所載),被上訴人與恒旺公司間復存有系爭工程之分包契約,而該分包契約源自恒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承攬契約之部分工程,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之利益,乃係基於上訴人與恒旺公司間原承攬契約而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92萬1785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2萬1785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被上訴人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自救會成員 內 容 及 金 額 合 計 1 吉隆公司 尚欠鋼筋材料款:172萬6113元。
預估未施作工程款金額:195萬7820元。
368萬3933元 2 立竑公司 尚欠工程材料款:126萬0820元。
預估未施作工程款金額:247萬4084元。
373萬4904元 3 郁豐公司 尚欠工程材料款:58萬8168元。
預估未施作工程款金額:415萬5732元。
474萬3900元 4 合昌工程行 尚欠工程材料款:28萬8000元。
預估未施作工程款金額:16萬8000元。
45萬6000元 5 松勇公司 尚欠工程材料款:172萬9602元。
172萬9602元 6 彥通公司 尚欠工程款:42萬元。
42萬元 7 衛柏公司 尚欠工程款:7萬4561元。
7萬4561元 總計 1484萬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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