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抗,1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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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潘秀琴


相 對 人 吳坤德

吳素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坤德等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相對人雖提起抗告,惟經該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連帶債權已經確定。

相對人雖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抗告人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廢棄原關於擔保金部分,改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11萬元,惟本院為上開裁定前,相對人吳素霞已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原法院提存所無視依前揭裁定明示應由相對人共同擔保,卻准許吳素霞1人提存5萬元擔保金,已有違法,現又准許吳素霞取回前揭擔保金,致使抗告人無法執行可對相對人吳坤德請求之25,000元擔保金。

原裁定未糾正上開原法院提存所之程序瑕疵,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停止執行事件,既係擔保因停止執行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訴訟終結。

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已提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准許後,由吳素霞依裁定供系爭擔保金5萬元並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

嗣相對人撤回本案訴訟,有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110年度司聲字第22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所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因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抗告人應塗銷抵押權並告確定,是系爭執行程序因無執行名義而終結,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審法院107年度字第774號卷宗(含本院度上易字第304號全卷),則抗告人是否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已得以確定。

㈢相對人後以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請求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109年4月16日收受原審通知行使權利函文,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卷宗無誤(見該卷宗第15、18頁)。

雖抗告人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吳坤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法院判決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537號小額民事判決、同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26號可證(見原審110年度司聲字第22號卷第8-11頁),抗告人自無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而得對相對人吳坤德請求,系爭擔保金就相對人吳坤德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抗告人雖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吳素霞核發支付命令,然依異議人所載之原因事實,其係請求相對人吳素霞應給付繼承自其母親吳董金理之20萬元債務,而非請求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此有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110年度司聲字第22號卷原裁定卷第37頁至38頁),堪認抗告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受催告行使權利後,依限對相對人吳素霞行使權利,自喪失其擔保利益。

㈣又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於主文係記載「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民國一○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既諭知由相對人提供5萬元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相對人中之任一人提供所命擔保全額時,即可達擔保之目的,應認已符合供擔保停止執行條件。

是原審法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予准提存,自無不法,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提存所准相對人吳素霞單獨提存擔保金已有違法,自不應再准許領回系爭擔保金云云,自無理由。

㈤綜上,就相對人吳坤德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

吳素霞部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而受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吳素霞以供擔保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

準此,原裁定認原司法事務官准吳素霞之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以吳坤德非供擔保之人而駁回吳坤德之聲請部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尚無不合而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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