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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龔俞嘉
相 對 人 陳慧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又受擔保利益人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經查,抗告人執法院公證書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房屋所有人,對抗告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4號,下稱第34號事件),並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1萬元擔保金(107年度存字第327號),聲請於第34號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嗣該第34號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裁定)而終結,相對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抗告人於110年9月17日收悉,而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第34號事件歷審全卷核閱屬實。
抗告人嗣後雖於110 年11月19日訴請相對人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仍應認為抗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
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人以相對人本案訴訟受敗訴確定後仍未遷讓房屋,其遂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主張受有損害,且於收到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後,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云云,仍難謂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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