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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7號
再 抗告 人 吳月桂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嘉輝間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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