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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陳輝陽
相 對 人 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
官玉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玉純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官玉純僅持原審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該裁定附表不動產標示僅記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高雄市林園中芸段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包含如附表二所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且債權人代理人鄭坤煌已在法院準備程序當場承認並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故該本票裁定並未構成執行名義,且本件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並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萬元,停止執行,執行法院竟於拍定後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拍定人,為此於111年7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詎遭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及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而不動產拍賣程序,於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即為終結。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官玉純於108年6月10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該裁定所載得拍賣之標的固僅系爭土地而不含系爭建物,惟債權人於108年7月5日具狀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而追加執行名義,並於108年7月12日具狀補正本票正本壹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執行卷一第113至125、127至131頁),且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2日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執行拍賣程序,經相對人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拍定,劉慧萍並於同年8月27日受領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有執行卷可查(按: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核發同意領取案款函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第175頁所附執行法院111年11月28日函)。
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劉慧萍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業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程序不得再聲明異議。
抗告人於系爭建物拍賣程序終結後之111年7月27日,始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
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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