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抗,3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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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胡承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王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78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依法繳納裁判費。

又原法院就系爭事件定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伊亦有報到,惟法庭人員卻告知沒有要開庭,要伊回去等判決書,其後伊收受原法院民事庭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伊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

惟伊並無撤回系爭民事事件,故聲請續行訴訟儘快開庭,竟遭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等語。

二、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

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定於11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10分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並於同年8 月30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及於110 年8 月27日送達相對人之住所,由相對人之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兩造於11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10分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該日民事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是日有前往原法院,惟當時在法院一樓時,經過X 光掃瞄太久,才遲到而逾開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抗告人及相對人既均未按時到庭開庭,原法院以兩造於該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嗣原審院復依職權指定於110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10分(下稱系爭期日)續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於110 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

又送達相對人之住所時,未獲會晤相對人及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 年10月14日依法寄存於相對人住所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1頁),故續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

惟抗告人及相對人於系爭期日,亦未按時報到,且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法院民事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 、2 項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

則原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系爭事件已視為撤回起訴,原審以本件訴訟已告終結,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駁回續行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期日有到庭,係負責報到之法庭人員告知沒有要開庭,要伊回去等判決書,卻收到系爭函文,惟伊並無撤回系爭民事事件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

本院通知抗告人提出已於系爭期日按時前往開庭之證據,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僅陳稱原法院院內應有攝影機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又依職權向原法院調取系爭期日開庭法庭之走廊錄影光碟,經原法院函覆稱:本院申請調閱之監視錄影內容,已逾2個月保存期限,硬碟內檔案資料已被新檔案覆蓋,故無法提供等情,有原法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頁)。

本院再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負責法庭報到之證人余堂沈說明當時報到情況,經證人余堂沈證稱:伊係庭務員兼通譯,負責錄音開庭及處理報到事宜,系爭期日抗告人沒有準時報到,印象中大概遲到10分鐘左右,當時法官已經在開下一件或下下一件,伊看到抗告人來,情緒很激動,怕影響別件開庭,就到法庭外面走廊跟抗告人講說:先生,你已經遲到,那庭已經開完,如果之後接到法院的裁判,有不懂的,可以去問懂法律的人,之後抗告人就走了。

當日因兩造均未準時報到,未進行言詞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抗告人對余堂沈所為證述,則陳稱:當時法官跟律師在開庭,應係伊的上一件,並不是伊的下一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參以110 年11月18日下午開庭庭期表(見本院卷第61頁),第一件開庭之民事事件即為當日下午2時10分之系爭事件,其他民事事件開庭時間均在系爭事件之後,足見抗告人陳稱其到庭時,看到法官跟律師在開庭,係伊的上一件云云,應有誤會,且依抗告人所述,當時法官已與律師在開另件言詞辯論庭(見本院卷第53、55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逾系爭事件開庭時間到院,原法院法官並因兩造未到庭,認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並批示於報到單上(見原審卷第53頁),繼續開其後其他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至明,此情亦與余堂沈前開證述,及報到單所載兩造均未到之情相符。

且參以余堂沈擔任庭務員數十年,與抗告人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必要,則其前述證言應屬可信。

從而,抗告人既未於系爭事件於110 年11月18日下午2時10分按時到庭開庭,相對人亦未到庭,原法院認定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且揆諸前揭規定,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者,當然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系爭訴訟即已終結,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撤回起訴,系爭事件仍應繼續開庭續行訴訟云云,顯有誤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件依法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系爭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故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結而不存在。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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