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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
洪純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補字第1824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雄補字第182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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