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祥
相 對 人 銓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珠清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有之瑞盈號漁船,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在北太平洋遭抗告人所有之再發八號漁船撞沉(下稱系爭事故),致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損失為由,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9,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
惟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受有9,000萬元之損害,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理算報告不足採信。
又抗告人所有之再發八號漁船價至少達7,000萬元,加計抗告人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及所能收獲之漁撈收入,抗告人資產總額至少超過1億2,400萬元,加以抗告人已提出9,000萬元反擔保,且相對人已收訖船舶保險理賠4,400萬元,足認抗告人並無不足清償債權之情事。
原審司法事務官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違誤。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瑞盈號漁船,於108年9月10日在北太平洋遭抗告人所有之再發八號漁船撞沉,致相對人受有9,000萬元之損失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船舶資料、交通部船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海事詢問筆錄、報備函、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理算報告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附卷釋明(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5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抗告人雖主張安生公司理算報告不足採信云云,惟安生公司理算報告是否全然有憑,相對人究因此受有多少損害,抗告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二者不容混淆,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自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受損金額龐大,經向抗告人求償遭拒絕,且抗告人登記資本額僅2,000 萬元,與相對人求償之金額相差懸殊,顯不足以清償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登記資本額查詢資料在卷釋明(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6頁)。
而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仍未賠償相對人,亦經抗告人自承其一再請相對人釐清並補正請求、說詞之瑕疵等語在卷(見原審全事聲卷第61頁),堪認相對人前已多次請求抗告人賠償,惟迄今仍遭抗告人藉詞拒絕給付。
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有之再發八號漁船價至少達7,000萬元,加計抗告人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及所能收獲之漁撈收入,抗告人資產總額至少超過1億2,400萬元,足認並無不能清償債權之情事等云云,惟再發八號漁船已再出港進行遠洋作業等節,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員工對話紀錄影本在卷釋明(見原審全事聲卷第4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全事聲卷第57頁),顯見再發八號因進行漁撈作業,連同所得補獲之魚產,均不在我國境內,日後確有甚難執行之虞,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取得船舶保險理賠4,40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為相對人否認。
至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旋即提存9,000萬元作為反擔保,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全事聲卷第69頁),惟抗告人所為提存係為其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擔保,乃備供相對人因未能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核與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係屬二事,自無從執此遽認本件無假扣押原因。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於我國境內尚有其他既存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之高額損害,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此擔保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並分別酌定准免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准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兩造已具狀陳述意見,因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兩造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