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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相 對 人 謝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逾法定7日之付款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失對背書人即伊之追索權,且相對人嗣對伊所提本案訴訟亦已撤回,其自未釋明本案請求。
又伊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木字第17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分配新台幣(下同)1,012,950元,顯無不能清償情事,原裁定未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59號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自有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投資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承攬之垃圾焚化廠爐渣處理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借貸款項予抗告人與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900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詎該票經提示後乃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抗告人自應返還借款或票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投資協議書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至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已不得據系爭支票對其請求,且所提給付票款事件亦已自行撤回而無本案請求云云,惟相對人就系爭金額乃另主張對抗告人存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頁、本院卷第41頁),而此從形式上審查尚屬正當,至其主張能否成立,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㈡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以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抗告人所另開立之附表編號2、3之支票2紙(面額共520萬元),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前已向新北環保局領取相關工程費用43,042,462元,經催索竟仍拒不清償,如不予扣押,恐有脫產之虞,故有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為據(原審卷第17至21、47頁)。
抗告人於109年9月間既已領取系爭工程費用43,042,462元,竟仍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達520萬元,顯有隱匿財產或負債甚夥之嫌,且依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53至56頁),其自109年11月間起已陸續退票35紙、退票總金額達8,200萬元以上,亦應已達無資力之狀態。
又抗告人雖辯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有分配餘額1,012,950元,非無資力云云,惟此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2,420萬元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且其迄今復拒不給付,亦未提出任何資力證明,應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縱有未足,原裁定亦已審酌各情,酌定相當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以為補足,且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妥。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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