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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曉貞、林家瑞、仁大實業有限公司、孫誌總、陳慶鴻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主張其對抗告人乙○○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供經營「常客商務旅館」,原為「益大商務旅館」)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有1/2應有部分,並起訴請求乙○○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准丙○○之請求,惟經乙○○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下稱本案訴訟)。
然相對人未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竟於民國111年9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趁抗告人常客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商旅)業務繁忙之際,於系爭建物1樓門口懸掛記載「益大商務旅館內部整修」、「暫停營業」等語之紅色布條,並在大廳牆面及電梯旁張貼公告,復拉起封鎖線、由身穿益大商務旅館背心之人破壞、換裝系爭建物門鎖,侵占、分解系爭建物內電腦螢幕而為騷擾、恐嚇抗告人,已損害抗告人名譽及影響日常業務經營行為,株連無辜消費者及員工。
另丙○○授權相對人仁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經理即相對人戊○○、職員即相對人丁○○主張上開應有部分權利,分別寄發恐嚇取財信函予乙○○。
則相對人上開行為與本案訴訟之認定有因果關係,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請求與本案訴訟請求標的相同,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又相對人之私權爭執本得循法律爭訟途徑解決,倘不准本件聲請,將使常客商旅蒙受重大損失,且乙○○若自行取下告示或布條,相對人即得以強制及搶奪罪嫌提起告訴,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原裁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常客商務旅館張貼或懸掛內容關於損害抗告人名譽及影響日常業務經營行為之布條、告示及旗幟等物品,及禁止以管理人、合夥人身分聘用益大商務旅館員工管理現場,且不得侵占、損壞門鎖或裝置門鎖、騷擾、恐嚇、脅迫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為限,並應予釋明。
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不以現已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須能直接確定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法律關係者始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乃丙○○對乙○○提起之本案訴訟,並提出系爭本案訴訟判決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惟本案訴訟係丙○○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1/2應有部分,其與乙○○間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乙○○返還登記乙節,而乙○○於該訴訟中否認丙○○請求並拒絕返還,足認丙○○、乙○○二人間就丙○○得否請求乙○○將系爭房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確有爭執;
惟抗告意旨固舉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9至51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懸掛布條、張貼告示,及毀損系爭建物門鎖、建物內電腦螢幕、恐嚇等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影響業務經營為由,請求禁止相對人為系爭行為乙節,由此可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丙○○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並不相同,縱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確定禁止相對人為系爭行為之法律關係。
再佐以丁○○寄發之信函,係在爭執乙○○未經合夥人同意,私自將益大商務旅館改成常客商務旅館經營(見原審全字卷第59頁),亦與本案訴訟關於丙○○得否請求乙○○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之認定無涉,自難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以禁止相對人系爭行為為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爭執得於本案訴訟確定乙節有所釋明,則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查乙○○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補字影印卷第43至53頁),則丙○○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請求乙○○移轉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即不得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是以,乙○○本得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排除相對人在系爭建物懸掛布條、損壞或裝置門鎖等行為,故無從認定本件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為系爭行為,有何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危險須避免之保全必要性,依前述說明,自難認其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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