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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王榕璟
相 對 人 陳南宗
朱玲嬋
陳文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南宗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補正對相對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人之訴。
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提出書狀為完整變更後訴之聲明,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欠缺,又抗告人於原審開庭後,均無法立即閱得卷宗,原裁定實有未當,為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三、經查:㈠抗告人在原審審理期間,於110年8月13日,具狀追加相對人陳南宗、朱玲嬋、陳文造為被告,然前開書狀並未表明對其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審乃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抗告人應於17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於110年9月26日提出「110年9月24日民事補正狀(變更後)更正錯誤一、二、三並重寫」書狀,並於「訴之聲明(變更後)乙欄陳明:「…四、被告陳文造阿蓮農會明細表107年6月4日提款100萬元,提供給被告陳新安呈庭檢察官;
五、被告陳文卿之父陳南宗對檢察官說:他有借錢400萬元現金給被告謝孟君,後來被告謝孟君賣房他有收到吳淑娥匯款400萬元,立借據日期107年3月13日借據第二條款:(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107年3月15日向農會提款,日期不相符;
六、107年11月20日朱玲嬋代書辦理被告謝孟君、陳新安100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答辯狀卻強調未辦理第二順位之事與證據不符,107年12月7日辦理被告謝孟君、陳文卿塗銷抵押權400萬元。
為何異動索引:被告謝孟君、陳新安100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日期是107年12月7日?107年11月9日被告朱玲嬋代書卻與被告謝孟君、吳淑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訂價450萬,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無代書簽名作證,重點無紀錄在契約內容,證據證明此房產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假買賣過戶房屋的行為無效」(見原審卷六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
惟觀上開補正內容觀之,抗告人似僅係表明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未明確記載相對人陳南宗、朱玲嬋、陳文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給付之內容為何,而無從特定給付或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㈢抗告人既未依系爭裁定補正對相對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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