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抗,38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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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凌宇田(原名凌公霸)

相 對 人 施紫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30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385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等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期購置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385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請抵押貸款,因當時貸款利息較高,故欲轉貸以獲取較低利息,遂與相對人約定,以買賣為由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以其名義重新向銀行申貸利息較低之新貸款償還原貸款,以降低每月利息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及相關稅賦支出嗣仍均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並仍持有系爭房地權狀。

詎相對人於未告知抗告人之情形下,於民國110年1月10日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並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而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如遭相對人移轉或設定負擔,抗告人日後即無法取回,而僅能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誠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察,逕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未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然相對人否認借名情事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存摺內頁、取款憑條、費用明細表、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房屋稅繳款書、收據、水費通知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3-39頁),堪認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乃稱相對人否認借名,並私自聲請補發權狀,系爭房地日後如遭相對人移轉或設定負擔,抗告人即無法取回,而僅能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

審酌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且已聲請補發、取得權狀可隨時為立即之處分行為,而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雖其釋明尚非充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等行為,酌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有意圖變更系爭房地現狀等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

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處分系爭房地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查依兩造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本院卷第39頁),佐參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銀抵押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第13、15頁),故系爭房地價值應有1,400萬元,是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訴訟利益即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以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約須4年4個月(即4.33年),此期間即為相對人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受損害期間【1,400萬元×5%×(4+4/12)=3,033,333.3元】,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爰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04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固規定,聲請假處分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處分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依同法第533條規定亦為假處分所準用。

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

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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