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抗,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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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鋒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華、黃洪貴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6月27日即已聲請就債務人黃洪貴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併案假扣押執行(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21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嗣於110年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鋒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華、黃洪貴珍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竟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4項規定通知伊,於製作110年9月2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僅列計伊前揭假扣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70,590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惟抗告人對黃洪貴珍所得主張分配之實際債權額應為6,674,675元,自不得將執行法院漏未依法通知之不利益歸由伊承擔,是系爭分配表應依伊所陳更正等語。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如執行標的物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即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同法第33條亦有明文。

又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同法第34條第1、2及5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彰化銀行前聲請對黃洪貴珍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516號執行事件受理。

其後,抗告人於91年6月12日亦聲請對系爭房地於470,590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實施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將之併入91年度執全字第1516號事件執行。

嗣於110年間,彰化銀行持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鋒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華、黃洪貴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調卷執行(91年度執全字第1516號假扣押卷宗),其後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即110年7月15日由應買人李明玉拍定,原法院於110年7月28日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將抗告人前揭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516號、91年度執全字第221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8905號等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抗告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10年8月2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並提出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9488號債權憑證為證,據以主張其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額為46,367,049元(抗告人於本件則主張為6,674,675元),系爭假扣押執行債權為該聲請併案執行債權之一部等語(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05號卷第353至369頁),惟依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1至367頁),其所列各筆債權本金金額,均未與系爭假扣押執行債權金額相符,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所提上開債權金額(本院卷第9頁),亦無從查知係如何計算得出,則系爭假扣押執行債權是否為抗告人所指另併案執行債權之一部,即有疑義。

且抗告人因執行程序依法合併,就系爭假扣押債權,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至就系爭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係為「他債權人」,自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

本件系爭房地係於110年7月15日拍定,依前引規定,他債權人之抗告人應於系爭房地拍賣前一日即110年7月14日就系爭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其遲至110年8月26日始具狀聲請併案執行,就系爭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參與分配時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其實際全部債權額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清償。

㈡抗告人雖引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為論據(本院卷第13頁),主張假扣押債權人,亦屬執行債權人,故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仍應對假扣押債權人為相關通知云云,惟細繹其內容係指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因假扣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致假扣押債權人無法獨立進行強制執行,惟該已進行之執行程序對行使別除權之抵押權人並未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於行使別除權之執行程序仍應通知假扣押債權人,於該情形,假扣押債權人因係就該假扣押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故同屬執行債權人,此與系爭假扣押事件係依法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而為執行,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另就系爭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再聲請參與分配,就系爭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而言,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是兩者情形顯有不同,自難比附爰引之。

㈢抗告人又主張執行法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4項規定,應將系爭執行事件通知伊,使伊得就全部債權適時聲明參與分配,竟漏未通知,自不得將執行法院漏未依法通知之不利益歸由伊承擔云云。

惟前開注意事項第19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僅在他債權人依本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參與分配之情形下,為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早日知悉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俾利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陳報債權額是否確實等事項,如有意見,得於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時,表示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

故前開注意事項第19條第4項或本法第34條第5項所謂,執行法院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者,僅限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其通知目的,係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早日知悉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俾利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陳報債權額是否確實等事項,如有意見,得於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時表示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非在促使各受通知債權人如尚有其他債權,而可對執行債務人有所主張,並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亦即執行法院就該執行債權以外之債權,並無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義務。

本件彰化銀行係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並非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無依前開注意事項第19條第4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參與分配之義務。

且參酌前開注意事項規定之通知目的,亦非在促使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可對本件執行債務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則執行法院縱未為通知,亦與抗告人是否得適時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無涉,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

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對其有通知義務,其因執行法院疏未依法通知,致未能於前揭規定所定期限內參與分配,該不利益不能責令其承擔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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