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抗,4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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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曾審理、裁判抗告人提起之請求返還價金另案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7號,下稱另案訴訟),恐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該法官迴避。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又遇有下列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該」訴訟,係指該一事件,例如法官於第一審參與該訴訟之裁判,上訴後,該法官不得參與該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而言,其目的在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抗告人提起之另案訴訟云云,然另案訴訟並非系爭案件之前審裁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要件。

又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所為另案訴訟之裁判,縱對抗告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疑該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外,尚不能因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不利於抗告人,即主觀臆測其亦將對抗告人為不利判斷,更不足以據此謂其承辦系爭案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既未釋明該法官對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構成聲請迴避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

此外,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及陳明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第51頁),均係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核與本件聲請迴避事件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綜上,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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