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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廖頌熙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高齡74歲、無工作能力,無工作,無勞保,無親友可借貸,且因車禍已喪失工作能力,確無收入,缺乏經濟上信用,已窘於生活。
又抗告人名下雖登記有民國81年份汽車一輛,惟該車實際已不存在,抗告人無資力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再者,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監理站證明書、106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月20日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佐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惟上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抗告人於109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汽車之牌照遭逾檢註銷,且無其他經登記或申報之財產,上述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106年度就診時經診斷無法工作,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則僅能釋明聲請人109年間有輕度身心障礙,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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