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抗,4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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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許家進
葉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家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3591號債權憑證、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02號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及相對人確實收受之回執正本、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6795號債權憑證影本等債權證明文件,又於民國111年07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敍明上開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僅載明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6795 號債權憑證所載主債權(下稱主債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其內容雖未載明相對人即票據債務人許家進、葉雅玲之姓名,因系爭票據債權從屬於主債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抗告人受讓主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均有敍明讓與範圍包含「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足徵抗告人已合法受讓從屬債權即本件票據債權,抗告人亦同時提出本案票據債權之原執行名義即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鳳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金60萬元及利息)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雄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金60萬元及利息)影本。

若系爭票據債權與主債權毫無關聯,於受讓主債權時,前手債權人除交付系爭主債權之債權憑證正本外,為何要連同票據債權之債權憑證一併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係合法債權轉讓而受讓主債權,系爭票據債權作為主債權之從屬權利,當然隨同主債權而移轉予抗告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或有缺漏,漏未列舉相對人等票據債務人,但無礙於抗告人已取得票據債權。

抗告人現為合法債權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應准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高雄地方法院88年執字36795債權憑證記載原債權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債務人則為鑫展洲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侯坤洲,暨連帶保證人高榮富、姚紀高、陳美麗(下稱鑫展洲公司等人),高雄區中小企銀嗣將其對債務人鑫展洲公司等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輾轉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公司、第一公司等,最後由抗告人受讓取得債權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高雄地方法院88執36795債權憑證、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銀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司執卷第9-13頁、第19-27頁)。

惟觀之上該高雄區中小企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系爭債權主債務人為鑫展洲公司,連帶保證人為高榮富、侯坤洲、姚紀高、陳美麗,其中並無相對人列名在債務人之列;

其後債權輾轉讓與過程中,各讓與債權人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無有記載為相對人為債務人或有讓與抗告人所指之票據債權等情。

至於抗告人所指高雄地院86年鳳簡字第181號判決,據該判決事實欄記載,高雄企銀係起訴主張侯坤洲因積欠高雄企銀貸款,持許家進簽發之該2張面額各25萬元支票交付高雄區中小企銀,用以清償貸款,但經提示未獲支付,遂而訴請許家進給付票款,此情自與上揭之讓與債權內容有別。

另一高雄區中小企銀以85年雄簡字第1435號訴請葉雅玲給付票款60萬元本息乙事,依判決書記載,亦僅能知高雄企銀持有葉雅玲簽發之該2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等內容而已,不能據此得知抗告人輾轉受讓高雄區中小企銀對主債務人鑫展洲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高榮富、侯坤洲、姚紀高、陳美麗之債權,係包括另案前述對相對人許家進、葉雅玲另行訴訟之票據債權。

三、從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債權讓與證明書既未記載許家進、葉雅玲2人為債務人,不能認債權人有受讓對上開2人之債權,因而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補正,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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