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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林季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志銘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下稱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51頁),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下合稱訴訟救助裁定)。
抗告人於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99頁)。
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
是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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