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抗,4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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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黃詩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崔雅婷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應考量是否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本件為金錢請求,縱然未准予停止執行,亦得以金錢為回復原狀,自無不停止執行致將來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困難。

退步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本票如有約定利息,依其約定計息,若未約定利息,應以週年利率6%計息。

而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票為發票日為110年4月19日、面額780萬元)已載明按年息16%計息,伊請求執行之債權額亦載明以年息16%計息,則伊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高達新台幣(下同)2,808,000元(計算式:本金405萬元×年息16%÷12月×辦案期限52個月=2,808,000元)。

詎原裁定僅以年息5%計算,並命相對人供90萬元擔保金,其擔保金酌定過低,不足保障伊日後可能所受之損害。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405萬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35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將上開不動產查封、囑託鑑價、詢價在案。

嗣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債權已因提存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下稱本案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執行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命抗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案卷無訛。

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係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故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再者,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債權之本金405萬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6%計算至原裁定110年12月30日准予停止執行止之利息280,504元(計算式:4,050,000元×年息16%×《158/365》=280,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4,330,504元為得執行之債權金額,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之期間,則依法定利率計算再抗告人上開得執行之債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38,276元(計算式:4,330,504元×5%÷12月×52個月=938,276元)。

則原裁定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認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供擔保金額以90萬元尚屬適當,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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