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抗,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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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百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梅
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
蔡㚡奇律師
相 對 人 李威典
代 理 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交付抗告人能開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門鎖之鑰匙及遙控器,且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八八七號(含嗣後改分之案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擾抗告人進入上開房屋營運。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黃榮州、黃玉樹隱名合夥成立抗告人公司,三人並合意委由相對人以其個人名義向第三人洪榮欽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作為抗告人廠房之用,相關租金全由抗告人支付。

詎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趁週末假日廠房無人上班看守之際,逕自更換系爭廠房門鎖與遙控器,致公司員工無法進入上班,抗告人嗣委請律師發函告知相對人因系爭廠房內放置公司營運所需之機械資產設備,與廠商交由抗告人代工之材料,現無法正常開工,影響公司營運甚鉅,希望相對人將系爭廠房門鎖與遙控器回復原狀,或交付新門鎖鑰匙與遙控器,然迄今均未獲置理,抗告人已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87號)。

又因相對人更換門鎖,致抗告人員工無法入內工作,致公司難以正常營運生產,不得不先將客戶原下訂之訂單全數退單,經抗告人粗略估計,光主要客戶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詮公司)損失之訂單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下同)836,784元,旺詮公司並表示除將扣抵公司貨款外,日後更可能不再向抗告人下單訂購。

抗告人確實因相對人擅自更換系爭廠房門鎖與遙控器之行為,除不得不取消聲證4之訂單外,更遭旺詮公司扣抵貨款數百萬元,更恐將面臨後續之損害賠償請求,且公司員工薪資亦需靠正常營運換取訂單貨款以為支付,如任由相對人續將系爭廠房鎖住,造成所有之機具設備無法使用,將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而抗告人前已提出律師函、繳納系爭廠房之租金票據證明、遭侵占之機械資產設備明細、上游廠商取消之訂單明細等件以為釋明,至於上開文件是否抗告人單方面所製作,權利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確有退貨事實,應為本案審理時所為之實體判斷,原裁定未察,竟以上開文件無法釋明抗告人之主張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⑴相對人應將系爭廠房之舊門鎖換回或交付抗告人能開啟系爭廠房新門鎖之鑰匙及搖控器,且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擾抗告人進入系爭廠房營運。

⑵相對人應將民事準備㈢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本院卷第307-310頁)返還予抗告人。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早於86年即已成立,相對人係與黃榮州、黃玉樹於106年間始共同合作沖壓廠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為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廠房內之機械資產設備亦為相對人所購買,並非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亦未證明旺詮公司確有向其求償而蒙受重大損害,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況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實已替代終局之執行名義,直接達到終局之強制執行目的,顯已逾越必要範圍等語為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又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參照)。

至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

再者,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 第1項所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準用,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 所明定。

故法院酌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時,即應斟酌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或未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者,均為法所不許。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由黃榮州於86年間獨資設立,黃榮州於106年間與相對人、黃玉樹合夥經營沖壓事業,約定分紅比例為相人35%、黃榮州40%、黃玉樹25%,並合意在系爭廠房進 行沖壓業務,且以抗告人名義對外執行業務,經營沖壓事項及負擔稅額,又為免新成立之沖壓部門與原先抗告人公司部門帳務不清,抗告人乃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另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專供沖壓部門使用,沖壓部門之人事、成本開銷、相關機器、設備費用及系爭廠房租金均自系爭帳戶支出。

詎相對人於110年10月16日竟逕自更換系爭廠房門鎖與遙控器,致公司員工無法進入上班而無法生產交貨,抗告人之主要廠商旺詮公司因抗告人無法交貨,且其先前預交之原料亦遭扣留在系爭廠房無法取回,而已扣抵貨款數百萬元,後續更恐再遭廠商索賠,其已對相對人提出排除侵害訴訟(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87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支票影本、律師函、固定資產表、廠商訂單、切結書、員工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照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貨契約書、旺詮公司電子郵件、報價單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9-57頁、本院卷第37-39、43-87、201頁),並有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87號影卷可憑。

而相對人供稱:系爭廠房是我跟洪榮欽承租,之前在該址經營祐誠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祐誠公司),我跟黃榮州、黃玉樹合作沖壓業務,跟抗告人無關,一開始合作事業的員工掛在祐誠公司名下申辦勞健保,107年年初轉由抗告人申辦勞健保,薪資部分是合作事業用抗告人名義申請的台灣企銀帳戶(即系爭帳戶)支出,合作事業所有相關費用包含購買機器費用都由這帳戶支出;

系爭廠房內有附表所示資產,但不是抗告人的,這都是我們合夥的資產,都是由系爭帳戶支出的,附表上的高速沖床、模具是沖壓業務所必要,其他是合夥事業的設備;

抗證10(報價單)所列3個模具都是要作來交給旺詮公司的,我們的主要客戶就是旺詮公司;

因為對方不願意跟我簽合作契約書,我就把門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35-238頁)。

是以,兩造就系爭廠房內之資產設備係屬抗告人或系爭合夥事業所有,抗告人可否進入系爭廠房進行沖壓業務,既有所爭執,且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拒絕讓其員工進入系爭廠房工作,其不得已需取消上游廠商旺詮公司之訂單,旺詮公司並已通知其因抗告人無法如期供貨,恐遭客戶求償,此賠償金額將轉嫁抗告人,並要求盤點其先前提供之原料,且抗告人員工數月無法工作,公司營運已出現問題等情,亦有訂單、旺詮公司電子郵件、報價單、員工切結書、原料單等件為證(全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47、49、87、201、311頁)。

而相對人並不否認系爭廠房為沖壓業務之生產、營運處所,旺詮公司為沖壓業務之主要客戶,且廠內之3組模具是供製作產品給旺詮公司使用,則相對人更換系爭廠房門鎖致員工無法進入工作而無法產製產品交付旺詮公司,確已影響公司營運,且兩造嗣於111年2月23日協商是否先讓抗告人營運處理客戶存貨,仍遭相對人拒絕,此經抗告人陳報在卷,故已難期待兩造對沖壓營運業務有一致之合意。

而相對人與黃榮州、黃玉樹雖就沖壓業務有合夥關係,然系爭合夥事業對外係以抗告人名義為之,故抗告人因相對人拒絕讓其進入系爭廠房營運,需承受因無法交貨之違約行為而損傷商譽並遭廠商求償,且需繼續支付無法工作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等,對公司營運顯有重大損害,而系爭廠房雖為相對人所承租,然相對人已將之供給系爭合夥事業營運使用,廠房租金亦由系爭帳戶支出,故如讓抗告人進入廠房營運,對相對人並無何實際之不利益,甚可令系爭合夥事業繼續營運降低因此期間未能營運所可能產生之損賠或成本支出,是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交付能開啟系爭廠房門鎖之鑰匙及搖控器,且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擾抗告人進入系爭廠房營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具有必要性。

又抗告人雖聲請相對人換回系爭廠房之舊門鎖,然以坊間多以破壞性方式拆卸舊門鎖,拆卸後亦鮮有繼續保存舊門鎖者,是認此部分聲請並非適當亦無必要。

㈢抗告人另聲請相對人返還民事準備㈢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本院卷第307-310頁),然抗告人自行標註附表一編號20-22所列物品為黃榮州或為旺詮公司所有(本院卷第310頁),抗告人既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自無請求返還之權。

又兩造對附表一除編號20-22所示物品究為抗告人或系爭合夥事業所有,有所爭執,而相對人並不否認上開物品目前仍置放在系爭廠房內,抗告人亦未指摘相對人有何擅自處分上開物品情事,且抗告人已經本院准許可進入系爭廠房營運,如仍准抗告人取走上開物品即等同離開系爭廠房營運,前開准許進入營運之處分即形同具文,且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如全遭抗告人取走,對相對人顯有重大不利,是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民事準備㈢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不具有必要性,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㈣是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自不得謂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僅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又本院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就當事人權利予以暫時性保護,於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前,暫時維持法律關係現狀,非欲以此處分代替本案訴訟,則命相對人交付能開啟系爭廠房門鎖之鑰匙及搖控器,且於本案訴訟判決(即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87號事件)確定前,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擾抗告人進入系爭廠房營運,應已足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維持其沖壓業務營運現狀,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㈤查抗告人向國稅局所申報109年10月、12月之銷售額均約為300多萬元左右(本院卷227、229頁),其中乃包含抗告人獨自經營岡山廠之業務銷售額,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

又相對人之合夥股權為35%,系爭廠房內存置之物品即抗告人民事準備㈢狀附表一所列物品,抗告人表示經折舊計算後現值為6,255,175元(本院卷第310頁),佐以抗告人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99頁)顯示公司機器設備價值為9,131,143元(累計折舊3,881,818元)、辦公設備95,238元(累計舊63,493元),而上開資產負債表尚包括抗告人岡山廠之機具設備,是認抗告人所陳報系爭廠房內物品之價格尚屬合理可採。

審酌相對人容忍抗告人進入廠房營運可能之損害至多為抗告人可能移走上開資產及本案訴訟期間等一切情狀,爰酌定220 萬元為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定暫時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相對人交付能系爭廠房鑰匙及遙控器,且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擾抗告人進入,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法院未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定暫時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逾此範圍外之聲請並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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