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抗,5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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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王博明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其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92,609 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提出第三人禹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禹銓公司)拆除費估價單192,000元時,抗告人已表示依行情僅需8至9萬元即可完成,如水泥塊圍牆不拆除,則僅需3萬元左右,而本件實際拆除施工廠商變更為鼎高震有限公司,發包過程復未將估價內容知會抗告人表示意見,且實際發包金額192,609元竟比前揭禹銓公司估價金額更高,相對人執意施工,罔顧抗告人之意見。

又本件僅為簡單工程,要價高達192,609元顯不合理;

而南側河岸上的水泥塊圍牆,因受地形及動線影響,無法拆除施工,拆除費自當再行扣減;

另廢鐵回收廠商派抓斗車到現場載運回收廢鐵,應完全免運費,依當日廢鐵回收行情每公斤9.60元,廢鐵回收量粗估3公噸以上,廠商亦可再入帳3萬餘元,應自拆除費用中扣抵,故實際拆除費只要3萬元,與抗告人所估費用相當,相對人顯然虛報拆除費用,而原法院裁定前未依法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復未查明相對人發包底價如何決定,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逕依相對人所陳報之價格認定執行費用,顯有不當,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 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 履行。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34⑴由水泥塊堆積成走道外緣之區域、面積32.66平方公尺,編號334⑵輸送帶、機具、土石堆、池、部分空地等指示區域,面積177.31平方公尺,編號334 ⑶由水泥塊堆積而成之圍牆、面積20.66 平方公尺,編號334-1⑴輸送帶、塔槽、機具、土石堆、池、部分空地等指示區域、面積134.08平方公尺,編號334-1⑵鐵皮屋區域、面積71.82平方公尺,編號334-1⑶由水泥塊堆積而成之圍牆、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335⑴由水泥塊堆積成走道外緣之區域、面積50.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5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乙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首堪認定。

㈡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先於108年9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前開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惟抗告人屆期並未履行乙節,此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參;

其後原法院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2月11日、109年8月20日至現場履勘後,經相對人於109年12月31日提出拆除計畫書、禹銓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抗告人則於110年1月18日具狀陳稱其拆除費用只要8萬至9萬元即可完成云云,經原法院於110 年1月21日通知抗告人可自行僱工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亦陳請原法院諭知抗告人自動履行拆除以節省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等語在卷;

然抗告人於110年2月20日另具狀陳報如可不拆除水泥塊圍牆,其則願自行拆除鐵皮屋等語後,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19日具狀函覆以基於管理國有土地職責,只能依執行名義範圍拆除,無法保留等語明確,故原法院乃另定110年4 月8日會同兩造及相關執行人員到場進行執行拆除,並於110 年4月30日執行終結等情,有兩造各該陳報狀、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足稽,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雖曾表明自行拆除,然嗣後並未自動履行,故原法院始仍定期會同兩造到場,並由相對人自行僱工拆除等節情,均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執行卷宗明確如上,洵可認定。

㈢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所提之拆除費用有虛報情事,如由其自行拆除僅要8、9萬元云云,然抗告人陳報願自行拆除後並未自動履行業如上述,原法院本得以其等之費用命相對人代為履行,而相對人發包僱工代為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為192,609元,則經相對人檢附採購投標須知、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得標廠商公示資料、驗收紀錄、工程結算總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75頁),足認相對人業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投表、決標後,始由得標廠商鼎高震有限公司(下稱鼎高震公司)依約執行拆除作業;

而相對人於提出拆除計畫時所檢附之禹銓公司報價金額為192,000元,嗣鼎高震公司雖以210,000元得標,然實際請款金額為192,609元,亦與禹銓公司當初報價金額相差無幾,尚難認鼎高震公司有何浮報情事,相對人前揭程序均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進行,自屬於法有據,況抗告人就其主張之拆除費用,始終未曾提出報價單為憑,且經通知亦未自動履行,本院實無從採信,則本件拆除費用192,609元既屬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必要支出,應由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加計相對人前已支出之測量費16,4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計為209,809元(計算式:16,400元+800元+192,609元=209,809元)。

從而,原法院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209,809元,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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