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抗,54,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謝光智

相 對 人 李思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本息,因不知法官是否同意縮減金額,亦不知縮減後之裁判費金額多少與繳納方式,未料竟收到因未繳納裁判費之上訴駁回裁定,深感錯愕不解,伊無法學背景,上網查知可就一審判決不服部分述明原因,依法為自身權益上訴,請求廢棄原裁定,同意伊減縮標的金額,裁定以對應之裁判費繳納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訴字卷第219頁),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45、247頁)。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49頁),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抗告人就上訴聲明為數量上之縮減本得任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參照),法院原無需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而抗告人縱減縮上開請求金額,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抗告人仍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況本件為單純之金錢請求,抗告人得輕易自司法院公開網站所提供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計算減縮後應補繳之裁判費,甚可逕由原裁定之記載比例核算其減縮後應補繳之裁判費,抗告人縱不懂法律,然以現今資訊之發達,諮詢管道之多元,並無不得諮詢法院訴訟輔導科或法律專業人士之情況,其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