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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所為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抗告人為之。
茲依前引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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