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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相 對 人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朱挺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台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興公司)及朱挺介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各對「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佳航)」,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73,692 元,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700 號、第701 號、第702 號提存書(下合稱系爭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
相對人嗣持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6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18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證明文件,主張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而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0 年7 月29日作成准予提存人即相對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然依系爭提存書受取權人欄之記載,受取權人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但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抗告人,當事人不同,原法院提存所竟任意將受取權人變更為抗告人後,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程序上顯有重大違法。
另系爭確定判決僅謂異議人未提出以每坪75元計算管理費標準之決議,不得以此計算向相對人收取管理費,非謂相對人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抗告人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其分擔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以資解決,且相對人在上開民事訴訟中一再主張提存原因即為管理費之清償提存,並無提存錯誤情事存在,相對人雖稱其沒有繳費義務卻「誤認」有繳納義務云云,然此為動機錯誤問題,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相對人不能撤銷其意思表示,相對人應以提存所為被告,向提存所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提存款,相對人捨此不為,利用非訟程序行實體認定之實,顯然混淆訴訟、非訟程序。
本件是相對人先故意寫錯提存人姓名,再聲請取回提存物,阻擾抗告人收取管理費,況相對人主張之取回事由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提存所不得審酌實體上爭議事項,而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原裁定未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不當。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基於錯誤而提存,不問其係標的錯誤抑或當事人錯誤,均得聲請取回提存物而言(非訟事件法令暨法律問題研究彙編㈡第290頁參照)。
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1年4月5日對「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佳航)」辦理清償提存,其提存原因及事實為「自99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管理費共計22期,經催告受取權人延遲受領,依法提存(該大樓尚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有系爭提存書可稽(聲字卷第145-147頁)。
而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李佳航訴請除去妨害所有權,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6號事件受理後,抗告人對相對人反訴請求給付自95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管理費,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長谷民生大樓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1條等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且抗告人未證明該大樓管理費自始以建物面積每坪75元計算,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確定在案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聲字卷第151-228頁)。
㈡抗告人固指稱系爭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佳航)」,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當事人不同,原法院提存所竟任意將受取權人變更為抗告人後,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程序上顯有重大違法云云。
惟,系爭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佳航)」之設立地址及代表人,均與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之抗告人設立地址及代表人相同,且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就長谷民生大樓是否已合法成立管委會乙點迭有爭執,「高雄市○○區○○○路000 號」當時亦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為管理委員會之報備程序,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聲字卷第149頁),相對人因否認管理會已合法組成,乃於系爭提存書之受取權人欄為上開記載,自難認其有何故意寫錯受取權人姓名阻擾收取管理費情事。
又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設立地址、代表人與兩造訟爭內容形式上審查,已足可特定系爭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應指抗告人而言,原法院提存所因而以抗告人為系爭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人,並無不合。
況若抗告人並非系爭提存書之受取權人,則原法院提存所准許提存人取回該提存物之處分是否有當,即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即無從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抗告,是其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提存人因出於錯誤而為提存者,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返還提存物,例如誤無效之契約為有效而提存其給付物是(孫森炎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3年1月版第1100頁)。
又提存人為聲請提存之意思表示時,以為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因認識不正確而為清償提存,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該契約無效或不存在,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並無提存原因存在,提存人因出於錯誤而為提存,即屬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提存錯誤,此參司法院第四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十一則審查附註意見、98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四則研討結論即明(司法院92年8月登記提存法律問題研究第72-75頁、99年12月登記提存法律問題研究第112-118頁)。
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乃認抗告人無法證明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以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每坪75元計算,其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等語(聲字卷第215頁,二審判決理由參照),足見本件清償提存之原因關係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並不存在,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出於錯誤誤認其負有管理費債務而為清償提存,則其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證明,並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自屬有據。
㈣抗告人雖指相對人於提存時就受取權人及債務內容認知並無錯誤,縱有誤認亦屬動機錯誤,不得撤銷云云。
惟,相對人係依提存法規定,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並非主張撤銷其原為之提存意思。
又縱認相對人並非提存錯誤,然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消滅,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實務上或有認此應屬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之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34號裁判參照)。
而本件清償提存之原因關係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並不存在,相對人亦併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事由(聲字卷第15頁),故若依上開法律見解,本件亦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應准予取回提存物。
㈤至抗告人另主張其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其分擔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以資解決管理費爭議,並請求向原法院碧股函詢相對人是否曾表示繳納管理費,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相對人是否一再以不實理由檢舉抗告人云云(本院卷第46頁)。
惟縱使相對人對抗告人另有其他債務未清償,該債務亦非本件清償提存欲清償之債務,核與本件提存物應否返還無涉。
而相對人是否於前案訴訟中表示繳納管理費或是否一再以不實理由檢舉抗告人等節,均與本件返還提存物之非訟程序無涉,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自無調查必要。
是抗告人所辯,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書之提存物,並無不當。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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