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相 對 人 盟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相 對 人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盟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原審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五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盟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諭公司,原審誤載為鵬諭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持其於110年3月30日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鵬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如附表所示動產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
原審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日前往系爭標的物所在地執行時,僅由盟諭公司噴漆做標記,迄未取回,仍一直置放於抗告人施工之現場,難認盟諭公司對系爭標的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自非該標的物之占有人,足見執行法院尚未解除抗告人占有系爭標的物,則執行程序即未終結。
又抗告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於異議之訴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物所為執行程序。
原裁定誤認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並據以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執行法院於將動產自債務人取去,交付債權人之時,該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標的物,乃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動產之情形。
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日至工程工地現場進行強制執行之際雖表示:「形式審查卷內資料(明細表)與債權人(即盟諭公司)代理人現場指認材料大致相符,且尺寸(管徑)經第三人(即再抗告人)代理人確認,准予取交」,惟因盟諭公司代理人表示時間已晚,無法僱工搬材料,司法事務官乃諭知:「請債權人代理人與第三人留下聯繫方式,並於本週內完成取交」等語,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宗影本第104頁背面),既已諭知另行擇日完成取交,則該次執行期日,執行法院自未解除執行債務人杰鵬公司或抗告人之占有,交付債權人。
㈡況盟諭公司未於司法事務官所諭知上開執行期日之該週內即110年8月7日,至系爭廠區取回系爭標的物,執行法院乃另定於同年8月27日、9月3日至系爭廠區執行搬移已確認得取交之系爭標的物,惟盟諭公司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於同年9月6日裁定駁回盟諭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亦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裁定可參(見同上卷第278頁正背頁、第301頁、第315頁正背頁、第317頁、第319頁正背頁)。
又盟諭公司對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尚未終結之事實,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執行法院111年2月8日橋院嬌110司執育35522字第111400299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頁),益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僅以執行筆錄之記載、執行法院回函意旨即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
㈢又抗告人主張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繳納裁判費乙節,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83號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35、37頁)。
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由盟諭公司取回系爭執行標的,將致抗告人已安裝、焊接完成之管路受有損害,又因系爭標的物多為鋼管、塑膠管等,盟諭公司取回後易為變價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縱日後獲勝訴亦無從回復其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在系爭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本件依盟諭公司主張杰鵬公司以系爭執行標的擔保未清償之債權金額為7,323,806元(見執行卷宗第2頁),故本件抗告人縱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最多僅得就上開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受償,是盟諭公司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執行標的而予變價所得資金至多不逾7,323,806元,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及時取回系爭執行標的變價受償7,323,806元所受損害來審酌,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主張之內容以及訴訟事件難易程度、訴訟可能所需耗費之時間等,佐以現今市場利率等因素綜合評估,盟諭公司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60萬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裁定既有前揭未洽之處,抗告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擔保金額160萬元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