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簡,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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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連財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袁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嗣於行經五甲一路與鳳農市場出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在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或遵照速限行駛之特殊情形,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

適有原告之妻即被害人蔡陳麗雪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鳳農市場出口處由南向北欲穿越五甲一路,雖亦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而通行上述路口,惟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以致發現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時,已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因車禍所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及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6,9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80%之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

㈡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306,900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3,334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306,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806,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檢察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133號相驗卷49頁至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具有GPS測速功能)顯示車速為時速58公里,有操作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805500號卷刑事警卷第48頁,下稱警卷)。

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速超過時速60公里(見警卷第22頁),雖為被告否認,惟承辦員警於測試被告行車紀錄器GPS測速功能時,發現有延遲顯示之情況,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秒顯示車速達時速68公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3頁,下稱偵卷),行車事故初步判定分析表並載明行車影像測得速率為時速68公里(見警卷第11頁),然承辦員警於測試時,亦發現行車紀錄器有顯示誤差即實際車速小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車速之情況。

故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速度,雖無法確定與事故發生當時之被告實際行車速度是否完全相符,惟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陳時速超過60公里,且其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亦顯示車速為時速58公里,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至少確有超速大約8至10公里左右。

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為時速58公里,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並無二致,爰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並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原審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另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並闖紅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

參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⒈蔡陳麗雪(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僅屬違規行為)」、「⒉袁榮華(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然被告既然有前述超速駕駛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自仍應負過失之責。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明確。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306,9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前述喪葬費用,自有所據。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等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國中肄業,現無業,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工地工人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而被告名下除有登記一部自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108年尚有薪資所得約30萬元,惟110年度已無受有薪資所得,另原告109年度至110年度則合計受有薪資所得約50多萬元等節,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並闖紅燈,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自有所據。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上述違規情節,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以3:7為即被告負擔30%,被害人負擔70%為適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0%責任,被告則抗辯應由被害人自行負擔80%責任,均尚有未當。

故依上揭規定,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經減輕後,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542,070元【計算式:(1,500,000+306,900)×30%=542,070】。

再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3,33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208,736元(計算式:542,070-333,334=208,73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而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上訴利益逾法定數額之第二審判決的上訴及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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