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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翁豐賢
訴訟代理人 呂麗娜
被 告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144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1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房屋裝修噪音問題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大門前,出拳朝伊之右眼處揮擊,伊因而跌倒在地,撞及被告擺設之花盆,致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顳下頜關節不適等傷害。
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且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係遭原告毆打,原告所受傷害係毆打伊之後自摔所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600元(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㈠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審理中證稱:被告打伊右眼窩一拳,伊被他打後摔倒在地上,伊不清楚是往哪邊倒,伊事前都還好好的,伊有去驗傷,事後就變成照片顯示的樣子等語(刑事一審卷,下稱一審卷,第106至109頁)。
又依原告所提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9日阮資院秘字第1110000185號函暨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驗傷光碟、列印自驗傷光碟之驗傷照片所示(警卷第23頁,一審卷第41至59頁、第65至69頁),原告於110年7月20日18時4分至醫院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診斷結果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顳下頜關節不適之傷勢。
另觀以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亦可見擺放於被告住處前方之花盆,確有打翻破損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始因而跌倒撞擊花盆而受傷等語,非屬無據。
復審酌刑事勘驗筆錄所示(一審卷第101至104頁,附民卷第70至72頁之刑事判決附表),原告一開始對被告辱罵後,即出現磨擦聲及碰撞聲,旋即有旁人稱「好啦好啦」、「不要打架不要打架」等語,可見兩造應有發生肢體衝突並互相毆打之情形,旁人始會口出上開話語勸阻,益證原告所稱遭被告出手毆打之情為真,被告辯稱原告係自摔成傷,殊非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其斯時係屬正當防衛云云。
兩造因故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惟如被告當時僅意在防衛自身,衡之常情,其大可立即進入屋內,或逃離現場,或以手阻擋原告之毆擊,即足以免受傷害,乃其不此之圖,竟逕朝原告右眼處揮擊,顯見被告斯時攻擊原告乃意在報復,並非單純防衛自身。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已自付之醫療費用為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附民卷第9頁),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之傷勢就醫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建築維修工作,每月收入2至5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含田賦)各3筆、30筆,投資3筆;
被告已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7、8萬元,退休後約1萬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含田賦)各2筆、19筆,投資8筆,汽車1輛,此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5,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600元(600+5000=56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9 月27日(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案進行中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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