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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明賢
相 對 人 俞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橋頭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8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
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橋頭法扶會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有橋頭法扶會書面申請書及審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
另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予以形式審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即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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