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秦庠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達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聲請人現在監服刑,所有資產已因另案沒收或扣押,一無所有,一身負債,經濟窘迫,實無資力再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然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