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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秦庠鈺
相 對 人 張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111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名下資產已因案沒收或扣押,聲請人目前確實經濟窘迫,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雖在監,但非必為無資力,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況由聲請人在原審及本院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金字卷第33、65頁、本院金上易卷第51頁),顯見其未窘於生活,亦未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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